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建,11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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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秉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筑鈞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溫明基即岩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系爭合約書第5項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就其主張為被告代墊工程款部分再追加民法第176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4頁),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承作訴外人鋐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璟公司)之「林口尖端醫療園區研究大樓消防管路」,嗣後原告將系爭消防管路工程中有關配管、滿焊、灑水系統安裝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07 年3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承包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施作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至4 月20日,並載明若被告施作工程遲延日數超出同年4 月25日即視同違約,並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及違約金,然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會同被告到場勘查系爭工程現場,發現有施作人力不足問題,進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其後兩造協商將系爭工程劃分為南、北兩區,被告並將配管、滿焊、灑水系統安裝之項目再轉包予第三方即訴外人黃紹龍、陳智鳴、余志賢、曾世忠等人(下稱第三方廠商),然第三方廠商施作完成後,欲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被告卻置之未理,原告遂代墊工程款共計103 萬元,其後第三方廠商於107 年5 月25日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尚有灑水系統安裝部分未完成,經原告函催被告施作無果後,僅得再另行雇工完成。

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工施作工程所代墊費用103 萬元、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980,761元、遲延違約金116,400 元,並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工程款96萬元,共計1,167,161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7條第2項、系爭合約書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為107 年3 月3 日簽訂,而原告於同年月15日即表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情,然距系爭合約書之工期尚有51日,被告尚有充裕時間增派人力,況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指派多少人力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本得視情況增減人力,使系爭工程得如期竣工,實無原告所稱人力不足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實為原告片面於107年3 月15日拒絕被告進場施作工程所致,其後兩造尚有持續洽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惟雙方尚未取得共識,且被告並未有何疏失,係原告片面拒絕被告進場施作工程。

嗣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第三方廠商,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工程款103 萬元部分,第三方廠商為原告自行尋覓,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被告縱獲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而來,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自行支出費用980,761 元,被告係因原告片面拒絕被告進場施工,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導致系爭工程遲延,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亦未說明系爭工程如何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又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改善或依約履行,則其所求亦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要件不合。

㈢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項:「且須按照甲方與上包所簽至附加條款千分之一」,此部分語意未明,且未將原告與上包所簽之附加條款於系爭合約書之後,無法以此認定系爭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工程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並以每逾1 日來計算,故應認此部分約定不生效力。

又依同項內容:「若乙方超出工期25日視同違約並無條件賠償」,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0日,是所謂超出工期25日應係指自107 年4 月21日起算25日,非原告所稱同年月25日,故原告所列之違約金起算日應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是否有將本件工程轉包予黃紹龍、陳智鳴、余治賢、曾世忠?原告給付原證4 之款項是否是為被告代墊?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證4 第1-3 頁之金額共103 萬元,是否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由證人余治賢證稱:被告找伊來施作南區工程,大約107 年3 月初和被告在觀音談,知道原本此工程是由被告所承攬施作的。

伊是跟被告談的,蔡全皓這邊也同意,有問被告承攬報酬要如何給付,是直接向原告請款。

約定承攬報酬60萬元,已經拿到約定之報酬,是原告匯款的。

證人曾世忠是伊找來的,一起做南區,證人曾世忠是向伊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21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件工程轉包予證人余治賢,承攬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被告與證人余治賢間,僅係約定由證人余治賢直接向原告請款,證人余治賢與原告間並不因此發生承攬關係。

堪認原告所支付予證人余治賢之南區工程款係為被告所代為墊付。

就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731,470 元(本院卷一第338 頁),然就現金給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余志賢所述是用匯款不符。

匯款部分雖有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344-349 頁),但依證人余志賢所述金額應僅有60萬元,是原告逾60萬元之匯款金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

㈢由證人黃紹龍證稱:「(問:你是向何人承攬這個工程?)證人陳智鳴帶著被告來我家,我認為我是向被告承攬,蔡全浩我原本不認識,當天來我家的時候,證人陳智鳴說這個案子很急希望我幫忙。」

、「被告說他之前找的工班在找我之前一個月就把這個工程承攬下來,但是一個月都看不到進度,才會急著來找我們要把進度補上,所以他要付錢。」

、「(問:你有無向被告請款過?)當初跟被告談好金額70萬元再加加班費,我都很信任他們,也有請款,但被告都拖延時間沒有付款,後來找不到被告,只能找他的上包蔡全皓索討目前所作的工程款,蔡全皓說被告也把工程放掉了,實際上我在工地現場也都沒有看到我的上包被告在管理。」

、「我只拿到蔡全皓公司付款的30萬元。」

(本院卷一第154 、156 、159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件工程轉包予證人黃紹龍,係因證人黃紹龍向被告索討未果,始改向原告請款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主張已經墊付30萬元亦已經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350 頁),堪以採信。

㈣被告既然確實將本件工程轉包予黃紹龍、余治賢,原告為被告代墊共計90萬元,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四、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因過失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而該當民法第497條第1項「工作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之情形?原告是否曾依據民法第497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改善?原告依據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980,761 元是否有理由?㈠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497條規定與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中解除契約之催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法第440條(支付租金遲延中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民法第836條(積欠地租中終止地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民法第493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95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相同,係法條規定催告須「定相當期限」始能生效者,而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催告「不定期間」仍可生效者不同。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證人廖萬福之證述「(問:有無曾經向被告要求多派人手進場施做?)答:蔡全皓老闆有一直在跟我講以及打電話跟被告講,要求要多一些人。」

及證人徐建凱之證述,足茲原告確實已「定相當期間」催請被告改善人手不足、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333 頁),然由上開證人及證人蔡全皓之證述,至多均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催告」爾,無法證明催告有「定相當期間」,原證5 、7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33-237 頁,原證7 才是實際寄出之存證信函,原證5 只是電子檔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8 、301 頁)雖有就剩餘未做之灑水管部分限被告於文到2 日內派員進場施作(本院卷一第236 頁),但原告就其主張自行支出「2 次管路配接及灑水系統安裝」3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6 、326 頁),原證5 、7 存證信函其餘內容則係上開有關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就其主張原告自行支出費用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證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80,761 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原證1 系爭合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依據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情事?酌減之金額為何?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

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㈡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約簽訂後,施工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0日,…若乙方(即被告)超出工期25日識同違約並無條件賠償,且需按照甲方(即原告)與上包所簽至附加條款千分之一,不得有議。」

(本院卷一第9頁),而原告與業主鈜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中第二條第2 點約定:「…若乙方無故違約遲延,每逾1 日,乙方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3 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原證9 ),堪認兩造之真意即係以按日以兩造承攬報酬總價之千分之一作為被告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未將原證9 附於系爭合約書之後,被告無從得知附加條款內容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5項文義明顯係要就超出工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如被告不知所謂「附加條款」之內容或有疑義,本得於簽約前詢問並要求原告提供,卻反於事後徒稱未知悉附加條款內容而欲脫免違約責任,被告辯稱自屬無據。

然就逾期日數之起算,由上開文義應係自107 年4 月20日起超出25日始視同違約,若兩造欲約定以107 年4 月25日為系爭工程給付之確定期限,則直接於該條約定施工日期為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20日即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是本件逾期起算日應為107 年4 月21日起25日即107 年5 月16日。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係107 年3 月15日原告以被告人手不足、工程進度落後等理由片面拒絕被告進場施作,並將被告人員之磁卡消磁,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云云,然由上開證人黃紹龍、余治賢之證詞,可知是被告已自知進度落後後始自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開證人,此外被告並未就工程遲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共77日按日依兩造承攬報酬總價120 萬元(本院卷一第9 、50頁)之千分之一即1,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2,400元(計算式:1,200 77=92,400)。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要旨)。

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故本院尚難依據上開法條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92,400 元(計算式:90萬+92,400=992,400 ),扣除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96萬元(本院卷一第5、6、50頁)為32,40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42頁送達回證翌日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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