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建,2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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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陳湘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741 元,其中2,010,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979,851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訴外人簡献僮代理被告簽署原證2 《陳湘样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甲),系爭合約書甲約定以簽訂並報准縣府開工後360 日內為完工期限,由被告以每坪80,000元為原告興建建築面積138 坪之自用住宅,工程明細表末頁載明工程總價為12,231,000元。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至106 年6 月26日,原告並於工程中經簡献僮而給付6,100,000 元予被告,惟工程進度遲緩,被告遂以簡献僮名義與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簽署房屋建設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展延工程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簡献僮已簽收本票,共計給付12,10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從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06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07 年1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則被告前所受領之給付已喪失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已施作工程支出費用為3,120,149 元,被告自應將未完成部分之溢領工程款8,979,851 元返還原告,若鈞院認兩造承攬關係依系爭合約乙之總金額為3,410,000 元,則被告亦應返還超過的部分。

另,依系爭合約書甲第28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按每日1,21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890元。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並未授權簡献僮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甲,但被告有簽署原證11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乙)等如附表一所示表見代理之事實,且雖被告設址於花蓮縣,然自104年間迄今被告承攬之工程大多在桃園市境內而非花蓮縣,顯然被告係「借牌」於簡献僮,由簡献僮承受及負擔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被告負責辦理稅捐上給付義務及開工、勘驗、試驗等程序,原告善意信賴上開表見事實,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甲第28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簡献僮於105 年3 月2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甲上雖印有承包商為被告之字樣,惟僅有簡献僮之簽章,未填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加蓋被告之大小章,而兩造於105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乙時有蓋被告之大小章,嗣原告於106 年6月13日與簡献僮簽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承包商卻僅為簡献僮而完全無被告名稱記載,顯見縱使被告有表見事實,原告亦難謂不知被告並未授與簡献僮代理權限,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責任。

又兩造簽訂原證11工程合約係原告委請被告以營造商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需提報建管處所用;

被告簽收原告提供之原證12發票係因申請建築執照時必須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工程之費用所用,惟嗣後原告向被告陳稱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被告無須進場施工;

原證13至13-3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有被告之簽章係因主管機關會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要求建築執照之原造人、監造人須於工程勘驗時到場並簽名。

另,原告係付款給簡献僮個人,被告並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甲第26條僅記載台幣伍拾萬元、貳佰陸拾萬元、參佰萬元等手寫文字、原證11工程合約記載工程款3,410,000 元,皆與原告所稱已給付12,100,000元有明顯差距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2 日就系爭工程經訴外人簡献僮簽署原證2 系爭合約書甲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㈡若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應返還原告多少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合約書甲,被告應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同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他人代理權,而卻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

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其成立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於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即難令負授權人之責。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甲係於105 年3 月2 日由簡献僮簽署,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2,23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甲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35頁),然簡献僮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合約書甲亦無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即俗稱之大章),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甲時,基於何種信賴認為簡献僮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被告又有何可歸責之權利外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然該等事實所發生之時間均係系爭合約書甲簽立「後」始發生之事實,無從證明簽立系爭合約書甲當時,被告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簡献僮,或知簡献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

㈢另查,系爭合約乙上雖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系爭合約乙中之工程總價記載為341 萬元,與系爭合約書甲總價12,231,000元明顯不同。

觀諸兩份合約,系爭合約書甲內有37條約定,並有報價單之施工內容、解約權、付款條件、保固、付款辦法、工程期限、每坪造價等約定,對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權利義務有詳細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至35頁),然系爭合約乙僅有粗略之5條約定,亦無報價單之施工內容(本院卷一第116 、117 頁),則系爭合約書甲應為原告真正發包之工程內容,系爭合約乙應非原告發包之真正工程內容,被告辯稱因以營造商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簽立系爭合約乙等情,似非子虛。

且系爭合約乙既有被告真正之大小章,果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甲所載之工程有達成合意,原告要取得具有真正被告大小章之合約,應非難事,然系爭合約書甲卻僅有簡献僮之簽名,尚難認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發包給被告施工。

㈣原告雖以附表一所示證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並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下稱上開2 判決),認為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然細譯上開2 判決,最後均認為個案事實不構成表見代理,是以上開2 判決所揭諸之法律行為發生「後」之事實亦可構成表見事實之法律見解與上開2 判決之個案事實均無關連,尚難認為最高法院有意採取法律行為發生「後」之事實亦可構成表見事實之見解,況此見解與晚近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例如:106 年度台上字第960 、1160號判決)及學者通說見解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

且本件事實既與上開2 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㈤原告雖主張已給付簡献僮相當工程款,然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負系爭工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後交付簡献僮之工程款有溢付情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及依系爭合約書甲第28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所示原證12之三張發票,被告既為該三張發票之買受人,然被告於書狀中卻稱未實際支出費用,並將該三張發票用以申報營業所得稅,此有答辯㈡狀、該三張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700125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85 頁以下),此部分可能涉及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然因本院卷內證據尚無被告當時營業稅申報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此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而營業所得稅有申報級距之問題,縱剔除該三張發票,可能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產生,尚不足讓本院達到職權告發之心證,本院爰不職權告發被告之犯罪,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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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表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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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4   │該標示牌標註承造人為被告。                      │
│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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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1  │該工程合約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工程合約上載明系│
│        │爭工程建造執照字號( 105)桃市都建執照第會平00263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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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2  │該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之買受人均填載為被告,統一發票│
│        │右側有訴外人即跑照人員陳秀珍書寫原告姓名,且經被│
│        │告法定代理人張文興簽收取走發票正本,用以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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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3  │該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上方承造人即被告負責人張文興│
│        │欄位蓋有被告大小章;申請書中間承造人欄位除蓋有被│
│        │告大小章,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興簽章於左側;建│
│        │築勘驗檢查表中間勘驗檢查簽章欄位,在承造人欄位除│
│        │蓋有被告大小章,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興簽章於其│
│        │上,監工人、工地負責人欄位除有簡献僮蓋章外,復經│
│        │其簽名於其上;保證書中承造人欄位,除蓋有被告大小│
│        │章,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興簽章於左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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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3-1│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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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3-2│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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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3-3│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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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4  │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載明承包商為被告,送│
│        │驗人員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游勝閎」;混凝土圓│
│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載明承包商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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