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建,26,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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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湘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簡猷僮代理相對人簽署《陳湘样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甲)、相對人以簡猷僮名義與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簽署房屋建設工程切結書等節,均係基於相對人授權簡猷僮有權代理相對人簽署系爭合約書甲,又聲請人為避免鈞院對於上開主張為否定認定,始主張縱然相對人並未授權簡猷僮代理簽署,相對人仍應根據表見代理之事實負擔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之主張僅為退步言之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審之爭點應包括「相對人有無授權簡猷僮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甲?簡猷僮是否有權代理相對人簽署系爭合約書甲?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而非逕以「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人代理人責任?」作為原審爭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至3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741 元,其中2,010,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979, 85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嗣本院審理後,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綜合判決之結果,認定相對人對於系爭工程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聲請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交付予簡猷僮之工程款,是聲請人聲明並無理由,並於主文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故本案判決已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訟之聲明予以裁判,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

至聲請人稱本案判決僅列相對人是否為表見代理人等節為爭點,僅為聲請人退步言之攻防方法等語,然本院既認定相對人非系爭工程之表見授權人,即已認定相對人並未授權簡猷僮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甲,且簡献僮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為灼然,況其僅為裁判所持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經核難認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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