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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監護職務之分配及報酬如附表所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有氣切,雙眼緊閉,身體會不自主抽動,對本院點呼及詢問之問題均無反應(見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
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許員為『出血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
許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極低。
許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
眼睛可以自行睜開。
左側瞳孔直徑約三毫米,右側約五毫米,對光線刺激有縮瞳反應。
有氣切造口,呼吸痰音重。
有鼻胃管使用。
有尿布使用。
四肢肢體肌肉萎縮,張力增加。
右側上、下肢體無力,肘關節持續呈現屈曲姿勢。
左上肢體無力,持續呈現伸展姿勢。
左下肢體有不自主抽動情形。
精神狀態檢查:眼睛可以自行睜開。
經叫喚,偶爾有短暫眼神注視,但注意力無法持續。
多數時間沒有明顯表情。
沒有發出聲音。
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
無法配合如:「閉上眼睛」等簡單口頭指令。
無法以點頭、搖頭或其他非口語方式表達己身需求或與人溝通。
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臥床,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需協助翻身、按摩。
有氣切造口,需協助抽痰。
有尿布使用。
有鼻胃管使用。
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
無生活自理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活動能力:無法以口語或非口語方式表達己身需求或與人互相溝通。
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8 年3 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出血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之初,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審理期間,聲請人與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對於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爭執劇烈,本院爰依職權選任謝淑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嗣經程序監理人謝淑芬律師分別對兩造及甲○○○、丙○○之母己○○、關係人戊○○進行訪談,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219 頁),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家內成員單薄,父親已往生,母親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兄弟姊妹間尚存之養長姊、姊夫、姪子(按應為外甥)戊○○無意介入相對人家內事,妹妹許素娥與相對人間有民、刑事訴訟進行,立場對立衝突,子女僅有聲請人、丙○○二人,且丙○○年齡尚未滿7 歲。
雖聲請人於管理相對人財產之初,有草率甚至判斷錯誤,致造成多繳新臺幣(下同)536 萬7,162 元地價稅滯納金,收入、支出有100 多萬元差距之情形,但其後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已逐漸上軌道,努力清償農會欠款,了解相對人資產狀況、財務經營方式,與承租人接洽,不致於因相對人中風倒下而拒絕或延遲繳納房租,且相對人受聲請人安排照顧後,受照顧狀況良好,是聲請人於有人監督制衡、協助狀況下,應仍可勝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職務。
又己○○雖非相對人之配偶,但係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對於相對人之資產狀況、財務經營方式雖不瞭解,卻是甲○○○最後推舉及信任之人選,應可監督制衡、協助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資產。
況聲請人、己○○於訪談時,均表示可與他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己○○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戊○○實際管理同安、康健長照中心,相對人並將長照中心交由戊○○管理,以戊○○之能力及相對人以往對其之信任,應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獲得聲請人、甲○○○及己○○一致之同意,故認為戊○○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 年10月2 日迄今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其於相對人病倒初期,雖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有未盡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之母己○○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與女友,均具有監護意願,亦均表示願意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將來聲請人與己○○在互相協助、監督制衡之狀況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如由聲請人與己○○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與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參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當庭陳明同意程序監理人有關監護職務分配及報酬之建議,暨相對人資產極豐,單純租金收入即高達每月300 餘萬元,另有經營長期照顧中心,財產管理不易等情,併定如附表所示共同監護人監護職務之分配及報酬。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外甥,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及甲○○○、己○○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238 頁背面),又無不適任之原因,且相對人前將其名下之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由戊○○管理,對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是以,由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所明定。
查謝淑芬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查訪、開庭,並經與聲請人逐一核對相對人財產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憑證後,提出報告書1 份供本院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繁雜、耗費心力甚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明同意報酬核定為3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38,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聲請人丁○○與己○○監護職務之分配及報酬:
(一)關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由丁○○單獨執行職務。
(二)關於相對人目前繫屬中之訴訟事件,由丁○○單獨執行職務。
(三)關於丁○○現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3樓、1 樓後面房屋,由丁○○單獨使用。另丁○○得自相
對人每月可收取之房屋租金中領取6 萬元,作為監護報酬
。
(四)關於丙○○、己○○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3 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460 號、460 之1 號之共同2 樓房屋,由己○○單獨使用;
若己○○日後出租前開桃鶯路或同安街之房屋,得收取之租金
亦應列入(六)之相對人其餘財產。另己○○得自相對人
每月可收取之房屋租金內領取11萬元,其中6 萬元作為個人監護報酬,其餘5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
(五)關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土地所有權人為甲○○○),由己○○單獨管理,收取之停車費
租金,全數交由甲○○○管理、使用。
(六)相對人其餘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由丁○○、己○○共同執行職務,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製作具體收取租金、長照中心營收分紅、使用前揭款項之明細表及相關憑證
供甲○○○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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