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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明湧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該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至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擔心日後追討借款恐破壞兄弟情誼,方以訴外人李榮輝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與李榮輝間借貸關係成立之合意由上訴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而獲一致,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係經由上訴人向李榮輝調借,並經李榮輝要求上訴人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而後上訴人為避免李榮輝有訴訟上煩累,方與李榮輝協議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李榮輝於原審之證言、款項憑證、款項借用證、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可參,惟原審未查而有判決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新臺幣700 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昌紅、溫增嘉、陳德明、黃成煌分別借款150 萬元、自行籌措100 萬元而成,而該等出借人皆有資力出借該款項等情,有款項借用證記載之日期可參,且經證人陳秀珍、李昌紅、溫增嘉、黃良鎮、黃良喜、陳德明到庭之證言、借用證、本票可知上情,而借用證、本票為重要之債權憑證,難認被上訴人為精神正常又非無知識之人,而於不知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下於其上簽名及用印,況被上訴人在李榮輝於105 年5 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返還借款時及本件爭訟前皆無積極反駁或回應,且被上訴人於前審否認本票及借據為其所親簽,於鑑定後復稱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皆有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審皆未查上情而有判決理由不備。
另,本件事實至今已逾6 年,證人到庭證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處,然對於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皆大致相符,而證人對於裝設現金之紙袋大小皆表示有一定體積,僅無法精確比擬,惟原審卻以借款總額無法以1 至3 張A4大小紙袋可容納云云,顯屬臆測,亦未就被上訴人點收700 萬元再對證人陳秀珍、溫增嘉為提問或闡明,造成突襲上訴人裁判。
而證人陳秀珍、黃良鎮、黃良喜雖為上訴人配偶或與被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然與本件已間隔久遠且本件係兩造間爭執,自無偏袒一方之可能等語。
上訴人舉證已達優勢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對借用證之文書證據不論,反而以有知覺錯誤危險之證人證述作為認定基礎,不符經驗法則。
又證人李昌紅、溫增嘉、陳德明、黃成煌於所得資料、銀行、公司帳戶餘額認定證人無資力借貸,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條第1項,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李榮輝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各項質疑,均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第二審判決就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錯誤,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另就待證事實之舉證本為兩造所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不因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詢問證人特定問題而造成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權義務,上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實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從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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