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簡上更一,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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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唐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楊琇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楊琇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一一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以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2 紙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2 紙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2 紙之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2 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惟伊未親自或授權伊前妻即訴外人林素安在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伊之印文,而係林素安擅自盜刻伊印章所致,且林素安涉嫌對訴外人游玉庭詐欺取財罪嫌,已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可徵本件亦是林素安以同一手法為之。

又伊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任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伊與林素安已於99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於99年11月12日對林素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豈有可能於離婚3 年後仍於102 年間繼續擔任林素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可能,亦無再繼續授權林素安使用伊印章簽發票據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不得持遭林素安偽造之系爭本票2 紙行使票據權利。

再伊手邊尚有數十張空白銀行支票,若真有借款需求,當能利用該等支票對外借款,無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為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 紙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素安原為夫妻,且共同經營超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超鈒公司)多年,而林素安係於98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莊蘋鈺向伊表示超鈒公司接獲來自德國之大筆機械訂單亟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 月27日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商請莊蘋鈺向伊借款,伊遂交付220 萬元予莊蘋鈺,莊蘋鈺再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或林素安。

嗣因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向伊換票,伊復取得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同面額本票1紙。

又林素安於99年6月間透過莊蘋鈺向伊稱已收到支付貨款之500 萬元遠期支票亟需現款購買材料等語,而向伊再借款100 萬元,並提出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面額10 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伊遂交付100 萬元予莊蘋鈺,莊蘋鈺再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或林素安。

詎林素安於99年10月18日又以無法清償為由,透過莊蘋鈺向伊請求延期還款,並提出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102 年10月18日、面額為3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各1 紙。

林素安復於102 年10月18日表示無法清償欠款,開立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8日之面額320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之用,另開立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相同到期日之面額1,728,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作為清償自102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0月18日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借款利息之用。

而上開歷次票據及借據均蓋有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且該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其胞弟唐仕臣交付林素安使用,應認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林素安開立票據並持之向伊借款之意,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2 紙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林素安於99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本票2 紙,及載有林素安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 紙。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而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2 紙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二)系爭本票2 紙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林素安出面借款?林素安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莊蘋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本票2 紙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自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 紙係林素安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所偽造,其上「唐仕忠」之印文並非伊所蓋印或授權林素安蓋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 紙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沒有跟上訴人接洽過,沒見過上訴人,見過林素安,林素安透過莊蘋鈺向伊借錢,...伊是先拿到支票後,才換成本案本票;

每次票快要到期時,伊就會持票向莊蘋鈺索取票款,莊蘋鈺沒有拿到錢,就把延期的票及換得的本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62、110 頁)。

另質諸證人莊蘋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林素安向伊表示有大筆訂單需錢孔急,請伊協助介紹金主借款,適被上訴人亦向伊表示欲出借資金以賺取利潤;

林素安向伊調200 萬元並交付支票,伊查詢該支票信用甚佳,便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

99年間林素安又請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期間林素安一直換票,換票時僅有林素安在場,上訴人未在場;

借款期間均聯繫不到上訴人,林素安稱上訴人在大陸,而資金一直未匯入,因此須採以換票方式而未還錢;

歷次借款借據均係由林素安書寫、用印後再拿給伊;

林素安並稱「唐仕忠」印章係銀行支票之印鑑章,因為上訴人與林素安是夫妻故未起疑;

借用此2 筆款項時,上訴人均不曾出面說缺錢而請伊出面,伊曾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想問是否果真如此缺錢,但一直無法聯絡到上訴人,但因伊與林素安認識10餘年,上訴人與林素安經濟狀況很好,且想從中賺取利息,故同意出面幫忙調借款項,至於借款金額多少、還款期限為何、利息計算、擔保品等細節,均係由林素安與伊洽談;

被上訴人在臺灣及大陸往來,一些事情都是委託伊處理,是指收利息跟租房子的事情;

游玉庭也是委託伊去收利息,伊再交給游玉庭,伊中間有賺取利息的百分之0.5 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104 頁;

本院卷二第114 至125 頁)。

則莊蘋鈺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此所以莊蘋鈺欲向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卻遭拒絕,僅係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2 紙由莊蘋鈺交付之,非由林素安或上訴人所交付。

3、次查,質諸證人莊蘋鈺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本票上的印章還有借據、收款收據上的印章,有關唐仕忠的部分,你以肉眼初步核對與唐仕忠支票上的印文初步相符,所以你認為是唐仕忠的印鑑章,是否如此?)是等情,可知系爭本票2 紙,依證人以肉眼觀察,認與唐仕忠其他支票所用印文相符,尚難遽認系爭本票2 紙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

4、況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2 紙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聯邦銀行開戶之支存存款印鑑卡暨客戶基本資料原本、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5010 號函及附件即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5 頁)。

本院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99年10月20日離婚協議書原本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2 紙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比對,鑑定結果認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9600 號函及附件即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至48頁)。

則蓋用在系爭本票2 紙上之印文所屬之印章,並非如上訴人在銀行開戶及離婚協議書上所使用之印章。

(二)再查,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否係由上訴人交付林素安後,授權林素安簽發系爭本票2 紙,兩造既存有爭執,尚需林素安證述始能確認上情,而林素安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現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則關於系爭本票2 紙是否經上訴人授權林素安簽發,尚屬有疑。

被上訴人就借貸款項非交付予上訴人,亦非係向上訴人收取歷次利息款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六、綜上所陳,系爭本票2 紙既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且上訴人亦否認授權林素安簽發系爭本票2 紙,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2 紙為真正,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此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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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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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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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10月18日 │3,200,000元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9日 │一七五一六六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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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10月18日 │1,728,000元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9日 │一七五一六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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