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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朱雅蘭
訴訟代理人 元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度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不相識,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無授權訴外人李秀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原告「蔡政達」之印章,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故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辰字第120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 司執助良字第14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19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原告另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授權李秀所簽發,且原告與李秀就系爭本票債權業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達成和解。
故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合法。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裁定確定過程及強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1、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士林地院以106 司執字第19187 號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19 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桃園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新北地院及基隆地院分別就原告之薪資及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基隆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核對屬實。
2、原告與李秀前已先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及李秀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事件繫屬時,兩造達成系爭和解而終結,嗣原告與李秀又提起撤銷系爭和解之訴及再審訴訟,均分別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9號審理後,均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後,亦核對無誤。
㈡、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開立、法院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李秀就系爭本票所提起之訴訟,均不知情,因無授權訴外人李秀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㈠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助辰字第120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
㈡基隆地院107 司執助良字第14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
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19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究有無授權訴外人李秀簽發系爭本票?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李秀要買屋,需要伊為借名登記,伊就提供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給李秀,當時伊有留一顆印章給李秀。
伊有收到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執行拍賣等通知時,伊就會聯絡李秀,李秀都說與伊無關,李秀說會去處理好,也會找朱雅蘭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4頁),核與系爭本票裁定、士林地院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通知,均係寄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戶籍地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11月1 日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卷第11頁)、新北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28 號卷第18頁,此為原告與李秀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士林地院查封原告所有南港房地之查封登記函之送達證書、該南港房地不動產鑑價函、查標的使用情形函詢價通知、106 年12月7 日拍賣通知、107 年1 月18日拍賣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送達證書可稽,足認原告對於伊將印章交與李秀後,就該印章已蓋印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乙情,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已明確知悉上情,至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收受士林地院將於107 年1 月18日拍賣南港房地之通知,前後已歷時1 年又2 月,原告既已明知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卻未曾與李秀確認其所有之印章為何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亦未向法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應負系爭本票責任,竟任憑李秀自行處理,甚至南港房地即遭拍賣,原告仍未為任何權利主張等情觀之,均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堪認原告係自始授權李秀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無訛。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然為原告授權李秀所簽發,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責任,是新北地院所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對原告為合法有效,原告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而欲撤銷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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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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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500萬元 │李秀及蔡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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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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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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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 │一 │922 │4036 │10000 分│
│ │ │ │ │ │ │之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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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權利範圍│
│ │ │ │ 合 計 │及面積 │ │
│號│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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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24│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第9 樓層: │陽台 18.14 │全部 │
│ │ │457號9樓 │160.22 │雨遮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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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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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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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蘆竹區 │羊稠 │91 │8130.41 │2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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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權利範圍│
│ │ │ │ 合 計 │及面積 │ │
│號│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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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14│桃園市蘆竹區中山北街│四層 70.88 │陽台 9.60 │全部 │
│ │ │21號4樓 │合計 70.88 │雨遮 3.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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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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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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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和平段 │817 │45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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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中正區 │和平段 │819 │48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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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合 計 │ │
│號│ │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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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39│基隆市中正區平二路9 │四層70.75 │1/4 │
│ │ │巷5號4樓 │合計70.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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