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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朱雅蘭
訴訟代理人 元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不相識,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無授權訴外人李秀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原告「蔡政達」之印章,且無授權李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就上開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李秀所為如附表二內容之訴訟上和解(下爭系爭和解),亦應與原告無關,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和解亦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仍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秀已於105 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同年12月27日李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就上開事件達成系爭和解。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本票裁定確定過程及強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1、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南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士林地院以106 司執字第19187 號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19 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四之桃園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新北地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就原告之薪資及原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基隆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核對屬實。
2、原告與李秀前已先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及李秀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事件繫屬時,兩造達成系爭和解而終結,嗣原告與李秀又提起撤銷系爭和解之訴及再審訴訟,均分別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9號審理後,均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後,亦核對無誤。
㈢、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開立、法院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李秀就系爭本票所提起之訴訟,均不知情,且無授權李秀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和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系爭本票裁定均對其均不生效力,故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適用云云。
被告則辯以:原告確有授權李秀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李秀代理原告為系爭和解,故本件訴訟已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究有無授權訴外人李秀簽發系爭本票?②原告有無授權李秀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無授權李秀為系爭和解?1、原告究有無授權訴外人李秀簽發系爭本票?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李秀要買屋,需要伊為借名登記,伊就提供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給李秀,當時伊有留一顆印章給李秀。
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執行拍賣等通知時,伊就會聯絡李秀,李秀說都與伊無關,李秀會去處理好,也會去找朱雅蘭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4頁),核與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以及士林地院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通知,均係寄送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戶籍地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11月1 日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卷第11頁)、新北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抗字第328 號卷第18頁,此為原告與李秀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士林地院為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南港房地之查封登記函之送達證書、南港房地不動產鑑價函、查標的使用情形函詢價通知、106 年12月7 日拍賣通知、107 年1 月18日拍賣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送達證書可稽,足認原告對於伊將印章交與李秀後,就該印章已蓋印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乙情,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已明確知悉上情,至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收受士林地院將於107 年1 月18日拍賣南港房地之通知,前後已歷時一年又2 月,原告既已明知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卻未曾與李秀確認其所有之印章為何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亦未向法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應負系爭本票責任,竟任憑李秀自行處理,甚至其南港房地即遭拍賣,原告仍未為任何權利主張等情觀之,均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堪認原告係自始授權李秀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無訛。
2、原告究有無授權李秀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該案繫屬中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經查,李秀與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在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蓋印原告印章之民事起訴書可佐(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第9 頁),李秀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表示確實取得原告授權,並當庭提出原告之印鑑章以補正原告之委任狀,且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即系爭和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84 頁),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可查(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卷內之和解筆錄),加以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原告以電話聯絡,告知原告將法律訴訟程序都交由其處理,這就是其所謂的原告授權(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亦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李秀聯絡時,李秀說會處理好,會找被告協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原告既已交付印章供李秀使用,且同意李秀為伊處理訴訟程序,並同意李秀與被告進行協商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已授權由李秀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等節為真。
㈣、綜上,原告既已將伊所有之印章交與李秀,並授權李秀簽發系爭本票,且同意李秀為訴訟代理人,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系爭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起訴,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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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500萬元 │李秀及蔡政達│
└───────┴───────┴──────┴──────┘
附表二: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 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4 年7 月20日、到期│
│ 日105 年7 月20日、面額新台幣500 萬元之本票,其中新台幣│
│ 2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 │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表三: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南港區 │一 │922 │4036 │10000 分│
│ │ │ │ │ │ │之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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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權利範圍│
│ │ │ │ 合 計 │及面積 │ │
│號│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1│3724│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第9 樓層: │陽台 18.14 │全部 │
│ │ │457號9樓 │160.22 │雨遮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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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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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蘆竹區 │羊稠 │91 │8130.41 │24/10000│
└─┴───┴────┴────┴───┴──────┴────┘
┌─┬──┬──────────┬───────┬───────┬────┐
│編│建號│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權利範圍│
│ │ │ │ 合 計 │及面積 │ │
│號│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1│4814│桃園市蘆竹區中山北街│四層 70.88 │陽台 9.60 │全部 │
│ │ │21號4樓 │合計 70.88 │雨遮 3.70 │ │
└─┴──┴──────────┴───────┴───────┴────┘
附表五: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中正區 │和平段 │817 │45 │1/20 │
├─┼───┼────┼────┼───┼──────┼────┤
│2 │基隆市│中正區 │和平段 │819 │48 │1/20 │
└─┴───┴────┴────┴───┴──────┴────┘
┌─┬──┬──────────┬───────┬────┐
│編│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樓 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合 計 │ │
│號│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1139│基隆市中正區平二路9 │四層70.75 │1/4 │
│ │ │巷5號4樓 │合計70.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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