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107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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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前為履行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二)惟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在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
  8. (三)縱認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惟G2發電機組之買賣為種類
  9. (四)並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購買之發電機組,其詢價單上特殊規格欄記載之「Da
  12. (二)原告在中興公司進行測試後,被告接獲原告異常通知後,
  13. (三)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針對G2發電機組進行調查時,該發
  14.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15.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原告前於105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CumminsPo
  17. (二)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委由律師催請被告更換G2發電機組
  18. (三)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另行向康擎公司購買交流發電機
  19. (四)原告於107年4月3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為解除G2發電機組
  20. 四、本件主要爭點:
  21. (一)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於被告交付時,是否存
  22. (二)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
  23. (三)原告得否解除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部分之買
  24. (四)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運輸費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於被告交付時,已存有
  27. (二)原告並未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28. (三)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如前所述,G2發電機組
  29.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運輸費及燃油料費: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32.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33.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34.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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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臺灣康明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14萬1,238元及賠償運輸費與燃油料費合計新臺幣110萬7,48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1,238元及新臺幣110萬7,4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將前開訴訟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以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購買交流發電機(機頭)之費用新臺幣407萬4,000元、運輸費及燃油料費合計新臺幣110萬7,484元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履行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內湖大樓緊急發電機及大型儲油槽工程建置專案,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被告詢價可否提供能不間斷運轉之發電機,經被告應允,於105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Cummins Power Generation Diesel Generator Set(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型號為C2250D6A之柴油發電機組兩部,約定每部價金為美金29萬1,700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交付機組號碼:I16K997182、引擎號碼:00000000之發電機組(下稱G1發電機組)及機組號碼:I16K997705、引擎號碼:00000000之發電機組(下稱G2發電機組)予原告。

(二)惟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在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發電機試驗室進行12小時滿載測試,其中G2發電機組於測試第3天扛載2000KW測試至第10小時40分許時,交流發電機(機頭)因至少有2個10mm固定螺帽未固定妥當致電線端子脫落,螺帽於發電機中四處飛濺,使線圈與本體產生短路致生火花,數秒後電壓無輸出,機組停機,未通過測試,顯不具有契約約定價值、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請更換交流發電機(機頭),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4月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G2發電機組交流發電機(機頭)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美金14萬1,238元。

(三)縱認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惟G2發電機組之買賣為種類物買賣,被告給付標的物之義務為種類之債,其給付之物在特定時存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卻拒絕更換,致原告不得不另向訴外人康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擎公司)購買交流發電機(機頭)以供前開工程使用,是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另購交流發電機(機頭)之損害新臺幣407萬4,000元,並應賠償原告將有瑕疵之交流發電機(機頭)運離之運輸費新臺幣23萬元(未稅)及額外增加發電機測試運轉所需之燃油料費新臺幣82萬4,747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合計110萬7,484元等語。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購買之發電機組,其詢價單上特殊規格欄記載之「Date center continuous」,係指發電機在符合原廠規範的正常運作下,對於資料中心所產生之電力需求,可維持連續之輸出功率,以作為其一種可替代的備用電源。

兩造約定交貨方式為「EX-WORK U.K.」,即由被告在其營業場所(即康明斯英國Kent廠(Cummins Power Generation Ltd.))將貨物交付原告,又G1、G2發電機組已由康明斯英國Kent廠於105年9月19日依標準程序測試合格,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原告,原告自應就G2發電機組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在中興公司進行測試後,被告接獲原告異常通知後,即派員前往調查,發現G2發電機組機頭勵磁機有損壞燒毀現象,且其上、機頭進風口與出風口處及測試場地均採集到非G2發電機組本體部件之生鏽鐵片,經被告拍照存證並向原廠報告後,判定G2發電機組機頭勵磁機毀壞乃肇因於原告測試時,未按被告交付之維修手冊及安裝手冊所載之正常測試方式,自行拆除進風處之風罩與防護罩裝置,G2發電機組方於運作時吸入異物,導致裂化,因此燒毀,並非G2發電機組本身存有瑕疵。

況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將G2發電機組交付原告後,原告即自行安排於105年11月間運抵臺灣,然原告遲至106年10月中旬始進行測試,縱令測試結果不合格,亦無從證明係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三)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針對G2發電機組進行調查時,該發電機組內之線圈螺帽均完好固定於線圈端子上,且於測試後亦將該螺帽復原,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於108年11月29日針對G2發電機組現場履勘時之狀態,已非該發電機組在106年10月17日燒毀時之狀態,經科院鑑定分析可能原因二即因10mm固定螺帽未緊固而造成G2發電機組故障之前提事實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5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Cummins Power Generation Diesel Generator Set(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型號為C2250D6A之柴油發電機組兩部,約定每部價金為美金29萬1,700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

嗣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交付G1及G2發電機組予原告。

(二)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委由律師催請被告更換G2發電機組在同年10月17日測試中燒毀之交流發電機(機頭),被告則於同年11月22日,以該機頭故障停機非G2發電機組本身瑕疵問題為由,委請律師函覆拒絕更換。

(三)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另行向康擎公司購買交流發電機(機頭)以裝置於G2發電機組,約定價金新臺幣388萬元(未稅)。

(四)原告於107年4月3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為解除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部分之買賣契約,若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於被告交付時,是否存有瑕疵?

(二)原告有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

(三)原告得否解除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部分之買賣契約?如得解除此部分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運輸費及燃油料費合計新臺幣110萬7,484元(含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於被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1.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發電機組,詢價/報價單上「特殊規格」欄載明「Date center continuous」,其規格書(Generator set data sheet)上「Ratings definitions」欄並記載:「Applicable for supplying power continuously to a constant or varying electrical load for unlimited hours in a data center application」(中譯:得作裝設於資料中心不限時間持續對不定或恒定負載供應電力之用途。

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6頁),惟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進行12小時滿載測試,G2發電機組於測試第3天扛載2000KW測試至第10小時40分許時,交流發電機(機頭)產生短路致生火花進而停機,未通過測試等情,有原告製作之中國信託內湖科技大樓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廠驗報告書及被告製作之中國信託發電機電頭勵磁機損壞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0、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經原告測試結果,顯不合乎不限時間持續供電的性質。

4.關於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燒毀的原因,經科院受本院委託鑑定,而於現場觀察G2發電機外觀及散熱風向、進風處之集風罩與防護罩,並就發電機內部及往內部反向觀察後,出具鑑定分析說明意見謂(見經科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52、53頁):⑴G2發電機組之線圈及整流粒皆損壞,而導致發電機故障,且G2發電機組中,部分零件(如線圈)與殘留物(銅線),應係屬於遭擊打破裂之情況,而非燃燒熔斷(非指絕緣物燒熔之部分)等情,為機台觀察可得之明確情況。

⑵至於發生燃燒之原因,系爭報告先是提出「燃燒可能情況分析(一)」:發電機於長時間測試時,一般而言應盡可能阻絕外物被吸入機台内之磁場線圈中,因為此種情況將容易導致線圈短路而產生高溫燃燒;

加上線圈絕緣帶本身附有絕緣油,因此容易造成持續燃燒,於高速運轉時易將燃燒物及線圈甩出,進而擊打到整流粒之電線,或因高溫使電線焊錫脫落。

而由G2發電機組經現場履勘所見之資訊與情況,線圈有偏高之可能屬於受到外在物件擊打,整流粒之電線亦有受擊打、電線焊錫則有脫落之情況;

因此,難以排除G2發電機組存在有將外物吸入機台内部後而產生故障之可能性。

⑶系爭報告接著提出「燃燒可能情況分析(二)」:G2發電機組於現場履勘時可見之明確現象為線圈受到高溫燃燒之結果。

在現場履勘所見之狀態為G2發電機組於燒毁後即維持當時狀態之前提下,則本案存在有另一種可能性。

參考前述第二章中之圖示,可知G2發電機組中至少有二個10mm固定螺帽未固定妥當而致電線端子脫落,其螺帽於發電機中四處飛濺,使線圈與本體產生短路產生火花,由於在高溫下,火花易使線圈絕緣帶燃燒,加之以絕緣油助燃;

則當線圈燒斷時會被旋轉物甩出,而打擊到整流粒之電線或因高溫使電線焊錫脫落,而產生與前項分析相同之履勘觀察結果。

簡言之,10mm固定螺帽未緊固而造成發電機故障,便可能為機台燒毀之另一種可能原因。

5.總之,G2發電機組是因為在原告進行測試的時候,有什麼東西擊打G2發電機組的線圈,致使線圈燒斷甩出,進而打擊整流粒之電線或因高溫使電線焊錫脫落,才造成燃燒,至於擊打線圈的東西,可能是吸入機台内部的外物,也可能是未固定妥當的2個10mm固定螺帽。

如果是後者,則G2發電機組有物之瑕疵,應無疑義;

如果是前者,也並不表示G2發電機組並無瑕疵,相反地,G2發電機組本應具有避免吸入外物影響其正常運作的功能,有外物吸入反而更表示,G2發電機組有無法避免外物吸入的物之瑕疵。

而且,如果即使無論是哪種情形,原告受領G2發電機組後一年才進行測試的事實,都不會影響被告的瑕疵擔保責任,因為,正如系爭報告指出的:G2發電機組於測試前屬於組裝完成後未曾使用之機台(雖歷經約一年之時間,但並未使用)。

因此初步排除機台内組成零件本身存在長期使用下零件老化殘舊之情況,同時原則上排除機台内使用非新零件之情況等語(見系爭報告第52頁)。

6.被告抗辯:G2發電機組係因原告擅自拆除進風處之風罩與防護罩裝置,方於測試時吸入異物云云,並提出維修手冊及安裝手冊等件為證,然查:⑴按原告提出的照片及經科院現場勘驗拍攝的照片所示,原告拆除的進風罩上有大小7個開口,這些開口都沒有防護,而且,由於因加裝進風罩後面積變小、吸力增強,進而增加外物被吸入之風險,進風罩後面才會設有防風網,加以防護(見本院卷第2宗第236、238頁、系爭報告第23、24頁)。

從這些照片,實在看不出這個進風罩有防止外物吸入的功能。

⑵該維修手冊1.2.1.1謂「在活動部件周圍工作時,應格外小心。

所有護罩必須正確固定,以防止意外接觸」等語,1.3.1另謂「確保發電機組上緊固件固定牢靠。

擰緊支撐和夾具;

讓風扇、驅動皮帶等的護罩保持在原位」等語,但這點說明的標題是「活動部件可能會導致嚴重的人身傷亡事故」,另對照同條其他款項,如「雙手、衣服和首飾應遠離活動部件」、「在活動部件附近或操作電氣設備時,切勿穿寬鬆的衣服或戴首飾。

寬鬆的衣服和首飾可能會卡入活動部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宗第27、28頁),其意旨都在人身安全的防護,實難據以推認這個進風罩有防止外物吸入的功能。

⑶該維修手冊表11雖記載保護裝置、擋板、警告和安全標籤應行檢查,安裝手冊表10也記載「Guards, screens, warning and safety labels」(中譯:擋板、螢幕、警告和安全標籤)應進行「inspect」(中譯:檢查。

見本院卷第2宗第30、35頁),但這些記載也無法證明,這個進風罩有防止外物吸入的功能。

⑷原告於測試時移除的進風罩,既然沒有防止外物吸入的功能,自難遽認G2發電機組於測試時燒毀,是原告移除進風罩而使外物吸入所致。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被告雖抗辯:G2發電機組於出廠時業經測試合格云云,並提出原廠測試報告(Production Test Certificate)為證,然按該報告記載,G2發電機組出廠前之「Dynamic Test」(中譯:動態測試)的運轉時間(Run Hours)只有0.6小時,尚難以此推認該發電機組確無瑕疵,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8.據此,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於被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堪可採認。

(二)原告並未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

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部分主張仍有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所謂通常程序,須依標的物之性質、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而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也可以就從速檢查之方法另作約定。

3.於本件之情形,無論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發生燃燒,是固定螺帽未固定或因吸入外物所致,都不是從外觀觀察就可以發見的;

又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是在原告進行扛載2000KW測試至第10小時40分許時燒毀,並無證據足認依G2發電機組之性質、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該項測試之進行為發電機組買賣上迅速檢查之通常程序,不能遽認原告受領G2發電機組一年後才測試,有何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

4.據此,原告並未違反從速檢查義務。

(三)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如前所述,G2發電機組之交流發電機(機頭)有物之瑕疵,被告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於起訴前已委任律師對被告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見務實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宗第33頁),應已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美金14萬1,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運輸費及燃油料費: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並沒有為品質之保證,也沒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3.又兩造之間關於G2發電機組的買賣契約是種類物買賣,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自屬不完全給付,而被告仍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可能,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法律上依據應為前引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4.原告固然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出將有瑕疵之交流發電機(機頭)運離之運輸費新臺幣23萬元及額外增加發電機測試運轉所需之燃油料費新臺幣82萬4,74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合計新臺幣110萬7,484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至264、268、270頁),然如同被告所抗辯的,這些發票雖有記載運費、燃油料費等費用之支出,但支出這些費用的目的是什麼、支出運費的運送起迄地點為何,發票上都沒有記載,自難遽認這些費用的支出與被告的不完全給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也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的判決,則原告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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