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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要提出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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