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123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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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邱憲三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垂榮
被 告 邱垂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謝美玲就中壢區山上段4地號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使用(實際面積範圍以現場實測為主)。

(二)被告邱垂榮應將座落於中壢區山上段4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實際範圍以現場測量為主)拆除,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中壢區山上段4 地號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

嗣撤回對邱垂榮之起訴、追加被告邱垂慶,並變更聲明多次,最後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謝美玲、邱垂慶應就中壢區山上段4地號、5地號土地上之L 型鐵皮隔間牆拆除,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中壢區山上段4 地號、5 地號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

被告邱垂慶應自座落於中壢區山上段5 地號土地上之如桃園市中壢區108 年8 月30日中地法土字第356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5 (2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垂慶應將座落於中壢區山上段4 地號、5 地號土地上之L 型鐵皮隔間牆拆除,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中壢區山上段4地號、5 地號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

被告邱垂慶應自座落於中壢區山上段5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2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原告所為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許德生向地主張勝亮承租作為農地耕作,原告於民國40年間因欲經營零售商店而與許德生約定原告給付穀2,800 台斤予許德生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經地主張勝亮同意而於4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店使用迄今。

系爭土地爾後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金樓,張金樓並於98年8 月2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張金樓夫妻2 人對於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

被告謝美玲之配偶邱垂榮為原告與二房所生之子,邱垂榮從小即知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商店使用,邱垂榮夫妻結婚後居住地距系爭土地相鄰不過200 公尺,當知原告與前地主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使用關係,被告謝美玲於102 年間由配偶邱垂榮與張金樓夫妻協商欲購買系爭土地,向張金樓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供父親即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建物,前地主囑託應確實將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使用至其百年,被告謝美玲亦允諾之。

豈料,被告邱垂慶於106年8月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擅自搭建L 型鐵皮隔間牆阻隔原告得使用之廚房及通往後門之路徑,甚至將後門上鎖致原告無法開啟後門,並於建物內擺設雜物致令原告不堪使用,雖經原告多次告知,仍恍若未聞。

原告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玲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合法使用,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使用。

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被告邱垂慶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原告建物內擅自興建隔間牆並將後門上鎖等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垂慶拆除隔間牆,自系爭建物遷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聲明:(一)被告謝美玲、邱垂慶應就系爭土地上之L 型鐵皮隔間牆拆除,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

被告邱垂慶應自座落於中壢區山上段5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垂慶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L 型鐵皮隔間牆拆除,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建物。

被告邱垂慶應自座落於中壢區山上段5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謝美玲則以:原告主張與許德生間之約定所提出之放棄證書所指不動產為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53建號建物(重劃前為中壢市○○段○○○段000 ○0 地號、238建號,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目前經營OK便利商店,並非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係被告謝美玲向前地主彭梅枝即張金樓母親購買,張金樓夫妻未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謝美玲與彭梅枝於102 年9 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時,於合約其他特別約定欄載明:「本買賣價金含座落標的物上之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置,若地上物有稅籍設立於賣方或賣方之配偶(張勝亮)名下,則賣方無條件過戶給予買方,所衍生之稅規費由買方負擔」,係因被告謝美玲購買前即知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前屬三七五減租耕地,前地主張勝亮於98年間始完成與佃農之三七五減租契約註銷程序,張勝亮為大地主,持有頗多三七五減租耕地,故與佃農解除租約時,尚有多個建物稅籍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位置,而先行註銷稅籍資料,以利不動產處分,故於簽約時被告謝美玲要求增加對於未保存建物處理方式,以保障被告謝美玲權利,原告所稱張金樓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要求契約外之附加條款,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謝美玲配偶爺爺邱火山於57年出資興建提供給婆婆鄭紅碧養豬使用,以避免與經營雜貨店之原告大老婆產生糾紛,被告謝美玲也以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3 年7 月21日於系爭土地上第一次申請電錶後使用。

被告謝美玲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及臺灣電力公司裝表繳交線路費單,可以確認被告謝美玲有所有權。

原告於76至80年間因沉迷大家樂及六合彩致信用破產,另83年因車禍致腿部受傷需接骨,工作能力大幅下滑,經濟上收入來源開始由被告謝美玲配偶之母親及長兄掌管之養豬場支撐,原告躲債主都來不及了,怎可能還大興土木?絕非其所言原告獨立出資整建任何建物。

系爭土地上建物增加隔間牆,係因被告謝美玲夫妻同意弟即被告邱垂慶(原告之非婚生子)使用建物後半部,被告邱垂慶因與原告原配所生女兒相處常有嫌隙,故以隔牆方式區分使用空間,作為鐵工之倉庫使用,後半段隔間內原為原告二媳婦陳靖芝作為廚房區及原告放置販賣商品部分貯藏區,被告邱垂慶在取得陳靖芝同意願遷離廚房區後,始進行隔間作業,系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為221.37平方公尺,被告邱垂慶使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餘121.37平方公尺皆為原告使用,應已足夠原告日常生活使用空間,且原告進出口位於中壢區月眉路一段,被告邱垂慶進出口位於中壢區圓光路二段,各有獨立大門,並無通行權之妨礙。

被告謝美玲購買系爭土地,乃基於對原告孝心,免被地主驅趕,及對被告邱垂慶之友愛,提供2 人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謝美玲無意對原告要求完全使用系爭土地有所違逆,無奈原告之子即被告邱垂慶因經營事業不順遂,目前有近9,000,000元債務無力解決,與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尚在進行債務協商,無餘力租屋,被告謝美玲對原告及兄弟間無私心付出,何辜導致原告憤憤不平對被告謝美玲興訟等詞,資為抗辯。

被告邱垂慶並答辯謂:被告邱垂慶蓋L 型鐵皮隔間牆及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是經過所有權人謝美玲與邱垂榮的同意等語。

均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邱垂慶遷出之附圖一5(2)所示磚造建物目前為被告邱垂慶占有使用,請求拆除之L 型鐵皮隔間牆為被告邱垂慶所蓋,其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土地承租人許德生,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勝亮之同意後興建,嗣補充:該建物於50年間興建初始蓋為豬寮,由原告出資請人施工,後約於80年間原告為經營食品生意,出資將豬寮改建為一般磚造房屋模樣,約於96年左右再度改建,就現有磚造房屋搭建加蓋鐵皮作為全家便利商店之經營,經營7 年後改作OK便利商店,經營迄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許德生於53年9 月1 日致原告之放棄證書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放棄證書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否認放棄證書上所載土地為被告謝美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平面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被告謝美玲於102 年9月24日向彭梅枝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謝美玲為納稅義務人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之103 、104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為被告否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放棄證書上所載土地為被告謝美玲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提出之放棄證書上所載土地非被告謝美玲所有之系爭土地。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興建,原告為建物所有人部分,原告舉證人張金樓之證言為證,證人張金樓於本院固結證;

我父親持有此筆土地從40年開始,我祖父答應過給我舅舅即原告開雜貨店,已經存在幾十年了,當我所有土地處分完畢後,剩下這一塊地,因為我父親答應過我祖父,所以由我父親無條件過戶給原告,其中一筆大約80坪土地就是現在OK便利商店,後來OK便利商店有擴建,旁邊也擴建成豬寮,是原告擴建的;

幾十年前答應給原告使用的時候是草寮,後來變成像水泥結構(OK便利商店)、磚結構(豬寮),是原告蓋的,我從小就知道,我現在也63歲了等語,但同日亦結證:原告以前是居住在OK便利商店那一塊,一開始是我父親無條件過戶給原告,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三個人的名字,可能是法院拍賣掉。

原告後來就住到便利商店旁邊,但時間我不確定,因為豬寮變成現在的樣子也已經幾十年了;

(問:原告住在系爭土地上有超過十年嗎?)我搬離那裡已經三十年了,我要問一下我的親戚才能確認。

(問:你是如何知道房子是原告所蓋的?)我不知道誰蓋的,我只知道原告在那裡使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張金樓為46年4 月出生,於原告所指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初始興建豬寮時未滿5 歲,尚屬年幼,且於本院明確證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上建物是誰蓋的,只知道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使用等語,其前證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蓋等語,顯非親自見聞,不足採信,難認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興建。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目前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謝美玲,其旁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目前為OK便利商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謝美玲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 年8 月13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動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美玲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並無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謝美玲於102 年間向張金樓夫妻購得系爭土地時,承諾將供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百年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謝美玲於102 年9 月24日向彭梅枝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謝美玲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主張之張金樓夫妻購買及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爭執,堪認被告謝美玲購買系爭土地係向彭梅枝購買,並非原告所主張向張金樓夫妻購買。

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玲購得系爭土地時為上開承諾,既為被告謝美玲否認,被告雖舉證人張金樓證稱:因為兒子(按指原告之子邱垂榮,即被告謝美玲之配偶)要買的,我主觀認為邱垂榮是要買給原告養老,我認為這是最圓滿的方法等語為證,但張金樓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雖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為賣方彭梅枝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但證人張金樓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要求被告謝美玲或邱垂榮要同意原告繼承使用到百年時,僅證稱:我認為是這樣,我有跟被告說給你父親養老,這樣是最好的等語,無法證明被告謝美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原告所主張之承諾,被告謝美玲提出之買賣契約又無原告所指承諾提供原告無償使用至原告百年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玲買受系爭土地時與出賣人有承諾提供原告無償使用至原告百年之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約定,自難採信,原告主張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謝美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亦無理由。

(四)被告謝美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邱垂慶目前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前、後方,乃經被告謝美玲及其配偶邱垂榮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謝美玲及其配偶邱垂榮於本院又一再表示同意被告邱垂慶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內蓋附圖二所示之L 型鐵皮隔間牆,希望維持目前現狀等語,被告邱垂慶所蓋隔間牆既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美玲之同意,自無不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垂慶拆除隔間牆、自附圖一編號5(2)所示建物遷出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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