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取回如附表所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答辯如下:
- 四、查系爭廠房於77年8月31日新建完成,登記面積為110.5坪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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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曾永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蔡忠魁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將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工作物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3萬6,30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林欣蓉與被告間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工作物並出租他人所生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前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立公司租約)。
嗣三立公司因經營問題無法繼續承租,經徵得被告同意,由林欣蓉概括承擔系爭三立公司租約法律關係,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8萬元。
後租期屆滿,林欣蓉訴請被告容忍其取回租賃期間加高及增設之系爭工作物,業經獲勝訴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下稱系爭前案)。
而林欣蓉已將系爭前案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行使,經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催告被告容忍其取回系爭工作物卻遭拒絕。
且被告早於系爭前案起訴(100年12月29日)以前即將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系爭廠房出租訴外人劉庭福使用,租期為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長達10年,以此方式阻攔原告執行,每月更收取12萬5,000元之租金,被告自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工作物使系爭廠房增加每月4萬5,000元之出租利益(系爭工作物使原使用面積增加近1倍),顯係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構成非給付型不得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240萬元(5年×12月×12萬5,000元),且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將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工作物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300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債權之讓與,未經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
況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包括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讓與,原告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8164號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前案既已進入執行階段,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系爭前案判決係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系爭工作物,且不得有妨害取回之行為,則被告僅有消極不作為義務。
而系爭廠房目前由劉庭福合法承租中(被告於系爭前案起訴以前,即與劉庭福簽訂租約),且被告從未有妨害或阻止原告取回之行為,是被告既無侵害之積極行為,自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㈣又系爭前案判決於105年5月間確定,林欣蓉遲至106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首次表示欲於106年9月29日取回系爭工作物,然林欣蓉該日並未前往取回。
後原告雖以繼受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劉庭福並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合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非被告得任意進入,被告亦不負有與劉廷福協調之義務,法律上亦無要求劉庭福須配合執行。
況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被告協調劉庭福開門讓原告進入,因劉庭福將系爭廠房作為古董傢俱、擺飾品存放之倉庫,故其表示若原告不破壞內部物品,並允諾賠償取回時所生損害即同意原告取回,但原告無法提出如何保存及不破壞古董之計畫,可見係原告自身問題致無法取回系爭工作物,非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
㈤況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原告可取回系爭工作物現存之利益為限,且租金高低涉及土地價值及土地坐落地點,不應僅以租金差價逕認係不當得利之數額。
且系爭工作物自三立公司自91年承租及增設,至98年間租約屆期為止,林欣蓉占有使用或轉租他人使用,已坐享獲利,而系爭工作物至今已設置逾18年,幾無價值,且使用年限逐年折舊,復為違法增建物,被告自無獲利可言。
至鑑定報告書所評估之租金金額,已涵蓋土地及建物價格在內,並無區分出系爭工作物本身價值;
且被告於91年出租前所增建面積155.7坪部分,係位於被告1樓廠房之後半段,與前半段打通,故依鑑定報告書之計算式應為每坪370元,而非以增建物每坪275元做計算;
又附表編號4之辦公室3樓部分之現況已不存在。
㈥再者,林欣蓉於前揭租賃期間尚有積欠租金之情,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命林欣蓉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得以此部分主張抵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廠房於77年8月31日新建完成,登記面積為110.5坪,後被告於1樓廠房之後半段為增建,增建面積為155.7坪。
嗣三立公司於90年11月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全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而三立公司於承租期間將系爭廠房加高牆面後增設2、3樓並為內部隔間及造作之工作物(即系爭工作物),後三立公司於93 年間,因財務困難改由林欣蓉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及租金未變更)。
林欣蓉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取回系爭工作物,不得有妨害取回之行為,並獲勝訴判決(即系爭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35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原告是否合法受讓林欣蓉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非債權讓與之範圍、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云云。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林欣蓉所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欣蓉願將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指系爭前案)對債務人蔡忠魁、曾雅琪、吉維納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付請求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權讓與曾永濬」等語,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林欣蓉已表明將其對於被告本於系爭前案之交付請求權等「全部債權」均讓與原告之旨,自應包括林欣蓉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未交付系爭工作物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內。
又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已提出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無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卷第29、44至47頁),堪認被告已知悉林欣蓉將債權讓與於原告之事實,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即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另抗辯系爭前案已進入執行階段,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前案係林欣蓉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取回系爭工作物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工作物之利益,訴訟標的不同,故本件訴訟自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前述所辯,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林欣蓉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於98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後,林欣蓉即處於得隨時行使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系爭工作物權利之狀態,而林欣蓉業已於100年12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取回系爭工作物,此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第4頁),顯見自100年12月29日起,林欣蓉即已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工作物,則被告自該時起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並致林欣蓉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債權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即有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前案判決僅判命其有容忍原告取回、不得妨害取回之消極不作為義務,而其目前出租劉庭福合法使用廠房,其不負有與承租人協調之義務,另被告使原告進入廠房後,係原告未提出不破壞廠房內物品及允諾賠償之計畫,致與承租人協調未果,故原告自身問題無法取回,並非被告有何義務違反或有侵害之積極行為云云。
然查,不當得利之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權益移轉,本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所不問(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14年1月版,第3至4頁),準此,本件不論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究係因何因素而無法如願取回工作物(林欣蓉未依約出面取回、被告未協調承租人或原告未能配合承租人要求提出計畫等),並不影響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經原告訴請容忍取回工作物,猶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就此以觀,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其所受利益既為占有使用本身,自屬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且欠缺正當法律依據,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⒈查本院前發函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工作物留存於系爭廠房內所增加之出租價值(評估時點為107年1月間)。
嗣由中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鑑定報告書(按因系爭工作物型態單獨分析應屬動產估價,而系爭工作物留存於廠房內所增加出租價值則屬不動產估價範圍,故由中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人員共同參與鑑定作業,並由中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見本院第251頁函文,下稱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並評估系爭廠房(包含原建築登記面積110.5坪、被告增建面積155.7坪)原本之租金價格為每月8萬3,700元(計算式:110.5坪×每坪370元+被告增建155.7坪×每坪275元),而被告目前出租整間廠房含系爭工作物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扣除前揭8萬3,700元後,計算出系爭工作物所增加之租金價值為每月3萬6,3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4頁)。
⒉雖被告抗辯:被告增建面積155.7坪部分,係位在1樓廠房後半段,與前半段打通,故依鑑定報告書之計算式應為每坪370元,而非以增建物每坪275元計算云云。
惟查,負責撰寫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李兆驊於本院證稱:原始建築面積110.5坪為謄本記載,被告在91年1月出租前有自行增建,面積是155.7坪,坐落在建物一樓地坪後段,而系爭工作物面積237.3坪是依照法院函文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4辦公室3樓,現況是一個儲物空間、置物平台),原告現場有提供增建平面圖說給我們,我們有現場比對,確認應屬合理面積。
又原建築登記面積110.5坪部分,評估為每坪370元,係其分析比較3家廠房(系爭廠房位於住宅區與工業區交會處,為完整獨棟式的倉儲型態),該3間廠房均在忠義路旁,環境、交通相似,且均為辦公、倉儲之相似使用性質,並參考情況、時間、區域、個別等4個因素,再就房地產整體狀況作分析,最後試算價格為每坪373元,故推定為每坪370元。
另被告增建部分,評估25%左右的租金差異,試算租金價格為275元,是因為本來推估的結果,全部廠房可租到12到14萬元,但現場承租人表示他只出租12萬元,故我們以12萬元的價格計算可能的價格變化,而此下修比例是依照我們專業到現場查估的推算等語(見本院卷313至320頁),顯見鑑定人已就前述計算及判斷之方式詳細證述在卷,復無不合理之處,此部分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鑑定報告書所評估之租金價格12萬元包含土地及廠房在內,並未區分系爭工作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土地、廠房所有權之價值云云。
然鑑定人李兆驊就此於本院證述:例如工廠的基地是5千坪,房屋只有100坪,於此種情形下之租金大部分是反映承租土地之價格,但本件土地和建築物的面積相當,且原始廠房、增建、工作物占用土地,運用土地的使用價值,不可能懸空放置工作物,自需房地整體估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
本院審酌系爭廠房面積為266.2坪(含原始登記建物面積110.5坪及被告增建部分面積155.7坪),與廠房所坐落之基地(登記面積258坪,見鑑定報告書後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幾乎相當,且系爭廠房(包含被告增建、系爭工作物等)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工作物,自當須使用該廠房坐落之基地,而司法實務上對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往往亦以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認定之基準(土地法第97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鑑定報告中關於租金價格以土地與廠房整體評估,並無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認以3萬6,300元作為系爭工作物留存於系爭廠房內所增加之每月出租價值,應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工作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即107年1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17萬8,000元(計算式:3萬6,300元×12月×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另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工作物之日止,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工作物,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萬6,3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規定,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⒉準此,被告如欲以對林欣蓉之債權,對於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為抵銷,自應以被告於107年3月5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林欣蓉已取得之債權為限。
而林欣蓉前積欠被告租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命林欣蓉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前開債權既早於本件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則被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是前揭租金債權,計算至109年7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金額共計為6萬6,455元(本金5萬加計遲延利息1萬6,4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217萬8,000元,經與林欣蓉應繳納之租金6萬6,45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11萬1,545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萬1,54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3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編號│ 容忍取回之項目 │ 數量 │
├──┼─────────────┼───────┤
│ 1 │後段(2樓)SRC鋼層結構 │112.5平方公尺 │
├──┼─────────────┼───────┤
│ 2 │前段3樓、後段2樓之電動欄桿│ 4樘 │
├──┼─────────────┼───────┤
│ 3 │辦公室2樓 │ 40.8坪 │
├──┼─────────────┼───────┤
│ 4 │辦公室3樓(置物平台) │ 84坪 │
├──┼─────────────┼───────┤
│ 5 │辦公室帷幕包板 │ 191平方公尺 │
├──┼─────────────┼───────┤
│ 6 │自動門及正門落地玻璃窗 │ 1式 │
├──┼─────────────┼───────┤
│ 7 │1樓辦公室SST不鏽鋼門 │ 2樘 │
├──┼─────────────┼───────┤
│ 8 │辦公室鋁窗 │ 2樘 │
├──┼─────────────┼───────┤
│ 9 │3樓天車5噸 │ 1式 │
├──┼─────────────┼───────┤
│ │1樓天車3噸 │ 1式 │
├──┼─────────────┼───────┤
│ │1樓天車3噸 │ 1式 │
├──┼─────────────┼───────┤
│ │2樓辦公室雙開防火門 │ 2樘 │
├──┼─────────────┼───────┤
│ │2樓辦公室單開防火門 │ 1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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