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由羅建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9時36分時許,無照騎乘
-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本即罹患肺炎等多項痼疾,而被害人死亡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5年2月26日7時15分許因系爭傷害引
- ⑴、本案死者范揚守(以下簡稱范男),20年5月1號出生。范
- ⑵、以下為范男之肺部病理機轉:肺部痼疾(咳嗽、咳痰、慢性
- ①、范男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
- ②、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為范男的死亡為自然死亡。
- ③、范男車禍前有:1.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痛神經炎
- ④、前揭脊隨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痛神經炎、高血壓、帕
- ⑴、被害人死亡給付部分:
- ⑵、膳食費部分:
- ⑶、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 ⑷、醫療費部分;
- ⑸、看護費用部分:
- ①、原告主張已賠付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數及金額之看
- ②、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 ⑹、綜上,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6,850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陳巧姿
林奕良
黃志傑
季佩芃 律師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許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由羅建明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9 時36分時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范揚守(下稱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5 年2 月26日7 時15分許因系爭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被告就上開行為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承認應負刑事罪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6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本即罹患肺炎等多項痼疾,而被害人死亡係因肺炎痼疾導致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之偶然事故,與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代位請求權。
就原告請求2,056,669 元,其中56,669元部分,除部分負擔、掛號費400 元、300 元及診斷證明書150 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96 頁),其餘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自行負擔病房差額、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看護費,共計55,819元均認為不必要或無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為辯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該局107 年8 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14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55至57、60至64頁)屬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致被害人受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6日7 時15分許因系爭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若否,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
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過失犯行與檢察官協商成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與被害人家屬范鄭丹妹、范振雄、范振聲、范美茹、范家萱於附民事訴訟程序中(按即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民事事件),以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達成和解,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係經認罪協商而論罪,判決中並未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所審認,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獨立為判斷,合先敘明。
2、本院為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就①被害人死亡係何原因造成?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於104 年11月22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③被害人是否罹患「脊髓損傷」、「肺炎」、「泌尿道病症」或其他疾病?⑷前揭病症發生時間為何?確診時間為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前揭疾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為鑑定,茲分述其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6 頁以下中山醫院109年7 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字第1090006434號函所附被害人死因鑑定報告):
⑴、本案死者范揚守(以下簡稱范男),20年5 月1 號出生。范男於104 年11月22號車禍,隨即進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手術並於104 年12月14日出院,診斷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椎間盤突出、肺炎、憂鬱症。
范男於105 年1 月1 日於天主教醫院急診治療,於105 年2 月26日病房中不治身亡。
依范男解剖報告為最後釐清死亡證據。
范男的兩肺重量已經高達於1813克,已經是正常肺部的兩肺多的重量,可得知范男的肺部功能已喪失。
而范男死亡後支氣管及食道可發現牛奶乳糜,此為吸入性肺炎之證據。
其餘心臟、腦部等可構成死亡的主要器官並無受損,則研判范男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范男因車禍導致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因范男本身就有脊椎上之痼疾,加上年紀已高,所以復原能力以及復健方面相當有限。
但范男之脊、頸椎導致癱瘓,此為肇事者之傷害,但此傷害非為造成范男之死亡原因。
肺炎或吸入性肺炎是不會因車禍所造成之疾病。
假設范男依車禍導致呼吸衰竭,范男的腦部會嚴重腫大或出血造成器官受損導致死亡。
且范男車禍約3 個月後肺炎、吸入性肺炎死亡,並可得知肺炎之部分是慢慢累積嚴重加重,最後導致死亡,並非車禍造成造成肺部功能受損死亡。
⑵、以下為范男之肺部病理機轉:肺部痼疾(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炎) →車禍癱療→院內或自身因素導致肺炎→吸入性肺炎(食物逆流於食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本單位鑑定研判范男死亡屬於肺炎及吸入性肺炎造成肺水腫,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再從呼吸衰竭導致中樞神經休克。
范男的死亡與車禍無關。
上開鑑定事項1 至3 之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①、范男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再從呼吸衰竭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②、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為范男的死亡為自然死亡。
③、范男車禍前有:1.脊髓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痛神經炎2.高血壓3.帕金森氏症、失語症4.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炎(車禍前痼疾,尚未被治癒)上述1.2.3.等病症,依范男之年紀高齡是無治療之可能。
范男車禍後造成之病症:1.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頸椎椎間盤突出2.肺炎3.憂鬱症4.尿道炎。
④、前揭脊隨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痛神經炎、高血壓、帕金森氏症、失語症、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炎,以上皆為痼疾。
而確診時間因病歷無紀錄到更久之前,無法得知。
范男死亡之結果與前揭疾病無因果關係存在。
范男的「因」,是自己身體長年累積下來的疾病,並非車禍造成的。
車禍只加速「果」的形成。
3、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肺炎引起呼吸衰竭,再從呼吸衰竭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為自然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依鑑定報告書記載:「…最後解剖大體發現之證據為食道內有乳糜,表示為吸入性肺炎死亡,不應該判讀為意外,應為自然死亡。
依本科高大成法醫研判死因排除車禍之因素,是因范男解剖報告書記載頸椎手術區無出血、無發炎、無異樣。
上述可知受傷之頸椎傷害非為直接造成范男死亡之原因。
范男自臥床導致肺炎,此肺炎為是循序漸進所造成,從車禍導致死亡約有3 個月左右,加上范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痼疾,最後演變成肺炎。
肺炎和癱瘓病患在醫學上,常常會因餵食或病患本身因素容易導致吸入性肺炎。
肺炎或吸入性肺炎是不會因車禍所造成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而審諸中山醫院鑑定係依被害人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6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就被害人之年齡及原有身心症狀因素等,參考系爭刑事案件解剖報告書為鑑定,應屬可採,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復主張系爭事故加重被害人既有疾病,均為造成肺炎與吸入性肺炎之成因,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難認有據,原告僅應就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3、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被害人死亡給付部分:查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死亡給付200 萬元,固據提出賠付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膳食費,共計8,820 元,核其請求期間、項目為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支出單據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准其此部分請求。
⑶、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5,000 元,固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5 、286 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並未記載被害人有升等病房之特別需求,而係被害人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費用,故此部分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本院亦難准許之。
至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輔助器材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購買器材為何,亦未提出購買證明,難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關。
⑷、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部分負擔、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共計8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6之104 年11月22日部分負擔及掛號費400 元,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之105 年2月26日部分負擔及掛號費300 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該日期之醫療單據,然被害人於當日確至天主教仁慈醫院就診,有該院急診護理記錄、醫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該等費用均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378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已賠付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數及金額之看護費用36,000元,核其請求期間、項目為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與系爭事故有關。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然而,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記載:「病患因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與全身疼痛,於104 年11月22日來本院急診就診並接受腦部與頸椎電腦斷層檢查,經診療後於當日轉住院並入一般病房,104 年11月23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04 年11月26日接受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4 年11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4 年12月14日出院,目前四肢癱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於104 年12月14日轉院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4 年12月18日出院,嗣於105 年1 月1 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就診,醫囑記載:「病患於105 年1 月l 日經急診於本院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目前復健中,意識有時不清,反應遲鈍,言語混亂,四肢癱瘓,臥床無法行動,暫時無法出庭需待意識較為清醒後才能評估是否可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後於105 年1 月26日出院,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護記錄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 、266 、270 頁),足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期間,仍因四肢癱瘓而無法行動,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該段期間縱由親人照顧,其照顧之程度雖非專業之看護,然此期間因親人照顧所受之利益,不應加惠於被告,本院審酌一般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1,200 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由親人看護共計30日之看護費36,000元,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6,850元(計算式:醫療費850 元+看護費36,000元=36,85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50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
┌──┬────────────────┬───────┐
│編號│請求項目、期間 │金額(新臺幣)│
├──┼────────────────┼───────┤
│ 1 │被害人死亡給付 │200萬元 │
│ │ │ │
├──┼────────────────┼───────┤
│ 2 │膳食費 │4,140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
│ │,共計23日,每日180元 │ │
├──┼────────────────┼───────┤
│ 3 │自行負擔病房差額費 │5,000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
│ │,共計23日,每日1,500 元,保險理│ │
│ │賠上限5,000元 │ │
├──┼────────────────┼───────┤
│ 4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4,656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
├──┼────────────────┼───────┤
│ 5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882元 │
│ │104 年11月22日 │ │
├──┼────────────────┼───────┤
│ 6 │部分負擔、掛號費 │400元 │
│ │104 年11月22日 │ │
├──┼────────────────┼───────┤
│ 7 │膳食費 │4,680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 │
│ │,共計26日,每日180 元 │ │
├──┼────────────────┼───────┤
│ 8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 │461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 │
├──┼────────────────┼───────┤
│ 9 │診斷證明書 │150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 │
├──┼────────────────┼───────┤
│10 │部分負擔、掛號費 │300元 │
│ │105 年1 月26日 │ │
├──┼────────────────┼───────┤
│11 │看護費 │36,000元 │
│ │104 年11月22日至105 年1 月7 日止│ │
│ │,共計47日,每日1,200 元,保險理│ │
│ │賠最高上限30日 │ │
├──┴────────────────┼───────┤
│ 合 計 │2,056,66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