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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奚子晴
奚立潔
被 告 周耀堂(原名周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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