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均為長庚大學分子醫學中心次世代核心實驗室(下稱
- (二)原告所提出被告譚賢明之出貨單,其中有部分是由萊富公
- (三)另原告為實驗設備如精密儀器之批發商,係從事商品販賣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為實驗室設備之批發商,被告均為核心實驗室之成員,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兩造並未就附表一、二所列貨品分別締結買賣契約:
- (二)兩造就附表一、二所列貨物,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
-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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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劉軒
譚賢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軒、譚賢明分別為長庚大學之助理教授及專任教授,前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列貨品,原告已悉數交貨,並與被告完成對帳,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且要求原告緩開發票請款,迄至107 年2 月止,被告劉軒、譚賢明分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553 元、1,068,266 元之貨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軒應給付原告1,804,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譚賢明應給付原告1,068,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為長庚大學分子醫學中心次世代核心實驗室(下稱核心實驗室)之成員,原告則為Life Technologies Co .(下稱萊富公司,後與Thermo Fisher Scientific合併)之代理商,被告為執行長庚大學及長庚醫院各項研究計算,雖曾代理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向原告及萊富公司訂購萊富公司之貨品,以供核心實驗室運作之用,惟實際訂購貨品者為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被告則會在原告與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成立買賣契約後,將發票抬頭及貨品內容告知原告,原告再將貨品金額告知被告,至於價金之給付,則應由原告檢附廠商產品發票,依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之請款程序,向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請款,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並非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被告譚賢明之出貨單,其中有部分是由萊富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長庚大學,此由出貨單左上角「開票至00000000長庚大學」可稽,是該部分貨款與原告無涉,且除少部分出貨單附有單據外,其餘均未載明銷售金額,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提「客戶應收對帳單」之真實性。
另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除其中被告譚賢明部分有5 張銷貨憑單及出貨單上附有金額外(本院卷第26至29頁),其餘僅載明出貨名稱及數量,並未記載金額,原告就其請求金額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之業務人員所寄給核心實驗室助理之信件內容,可知長庚大學與長庚醫院於原告之寄款尚有1,526,976 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出貨,故長庚大學與長庚醫院亦未積欠原告貨款。
(三)另原告為實驗設備如精密儀器之批發商,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原告曾於107 年3 月19日聲請調解,故縱使原告有出貨予被告,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105 年3 月19日以前出貨之貨款,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實驗室設備之批發商,被告均為核心實驗室之成員,被告為進行核心實驗室之研究計畫,曾分別出面向原告訂購附表一、二所列貨品,有長庚大學分子醫學研究中心網頁、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至97頁、第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就附表一、二所列貨品訂定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就附表一、二所列貨品締結買賣契約?如有,所約定被告應付貨款為何?被告是否尚有貨款未付?(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並未就附表一、二所列貨品分別締結買賣契約: 1、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就附表一、二所列貨品具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代理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出面向原告或萊富公司訂購附表一、二所列貨品,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附表一、二貨品分別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2、經查,被告劉軒因執行核心實驗室之研究計畫,故出面向原告訂購貨物,其中貨款係由原告開立發票後,再由長庚大學付款予原告,長庚大學付款程序,則由被告劉軒依長庚大學採購程序規定辦理請購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寄給被告劉軒之電子郵件上所載之發票號碼及金額、長庚大學已匯款憑證明細表、長庚大學採購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至189 頁)。
足見被告劉軒因執行核心實驗室之研究計畫所向原告訂購貨物,均是經由被告依長庚大學採購程序請款後,再向原告為付款。
核與證人即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8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兼任財務長職務之于茂盛證稱:核心實驗室所需的試劑、耗材、儀器設備都是由實驗室內的碩博生訂購,開立發票的抬頭則是配合教授報帳,而以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為發票之抬頭,教授如有在政府其他單位如中研院兼課,則會以中研院為發票抬頭,兩造間的付款流程,則是在原告出貨後,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的抬頭、品項與金額,由原告開立發票後,大約60日至90日會收到款項,如被告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即無法請款與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第11頁)。
且原告亦稱:請款時,核心實驗室的成員會告知原告所要開立發票的抬頭為何,一般不是長庚大學,就是長庚醫院,至於附表一、二所列貨品部分則尚未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是以核心實驗室成員出面向原告訂購貨品後,原告所開立的發票抬頭均是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且請款的流程,都是經由實驗室的教授報帳後,待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撥款以給付原告,而若被告未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抬頭,原告即無法請款與領款。
準此,被告既是基於核心實驗室成員之身分,為執行核心實驗室的研究計畫向原告或萊富公司訂購附表一、二所列貨品等,且發票抬頭名稱及付款者均為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則附表一、二所列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自難認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3、參以本院以原告所提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之出貨單為附件,向長庚大學函詢被告為執行核心實驗室的研究計畫請購金額及核銷資料、研究計畫是否曾為原告申請撥款、其撥款之數額、時間及給付項目為何等事項,經長庚大學108 年9 月17日函覆:「三、針對來函待回覆事項一至三,本函所附之附件一(已匯款憑證明細表)為本校於民國102 至105 年期間針對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核銷資料,包含期間內全校各單位之交易撥款紀錄,不限來函所述案件。
依據計畫執行單位在台塑請購系統提出之購買品項,相關廠商將依據訂購單明細開立費用請款之發票,而會計室收到發票後進行撥款及紀錄建檔之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上開函文之附件即「已匯款證明明細」上列有原告公司之名稱、憑證號碼(即發票號碼)、憑證金額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45 至327 頁),匯款期間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是被告執行核心實驗室之研究計畫所向原告購買貨品,確實是先由原告開立以長庚大學抬頭之發票,依長庚大學請購程序,由長庚大學會計室收到發票後進行撥款,則對原告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者,應係長庚大學,被告僅係以執行核心實驗室之身分,代長庚大學與原告成立購買實驗物品之買賣契約,而為長庚大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是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長庚大學與原告間,而非兩造當事人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如欲請求給付,其請求之對象僅限於與其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人。
原告雖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等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惟附表一、二所列貨品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客戶應收對帳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紀錄,自無足資為認定兩造間就各該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憑證。
另縱使萊富公司有依原告指示將出貨單上所載貨物送予被告,亦僅足以證明萊富公司有依原告指示送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成立上開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原告執以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屬無據。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列貨品已分別有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事實,則縱使被告是為執行核心實驗室研究計畫,而代理長庚大學或長庚醫院,向原告訂購附表一、二所列貨品,依上開論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訂購附表一、二所列貨品之貨款。
5、據上,附表一、二所列貨品,雖分別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但買賣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貨品之價款,即無理由。
(二)兩造就附表一、二所列貨物,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則就兩造是否曾約定應付貨款方式、被告是否尚有貨款未付及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議,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列貨品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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