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175,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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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仲佑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古雪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132條、第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委任吳祝春律師、古雪鈴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卷一頁第31至32頁、第47頁)。

本件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送達吳祝春律師,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古雪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最先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即自送達吳祝春律師之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至109 年4 月15日上訴期間業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4 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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