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除被告陳博仁、陳基銓、陳苑珍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春福於5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陳桂、
- 二、被告則以:
- ㈠、陳博仁、陳基銓、陳苑珍:陳悔之三子係陳根地,然系爭買
- ㈡、陳春長、陳春龍、陳國弘、陳進、陳世仁未於最後言詞辯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經查,原告為陳春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原為陳悔與其他
- 四、原告主張其父陳春福與陳蓮招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 ㈡、原告主張其父陳春福自43年起即有計畫性地購買系爭土地,
- 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立約買受人陳春福(以下簡
- ㈣、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春福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蓮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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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陳忠雄
陳忠發
陳忠銘
陳榮華
陳榮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陳春長
陳春龍
陳春育
陳換輝
陳清
陳源本
陳國弘
蔡來
蔡和華
蔡文村
蔡連道
蔡佩秀
陳詹媛子
陳進
陳世仁
陳世賓
陳信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被 告 陳思樺
陳郁婷
陳淑美
陳博仁
陳基銓
陳恒祥
陳恒瑞
陳苑珍
王耀輝
王炳憲
王碧英
李麗香(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誠(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茹(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惠(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萍(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陳春長、陳春龍、陳春育、陳換輝、陳清、陳源本、陳國弘、蔡來、蔡和華、蔡文村、蔡連道、蔡佩秀、陳詹媛子、陳創賢、陳聰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陳博仁、陳基銓、陳恆祥、陳恆瑞、陳苑珍等26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陳蓮招次女陳勉之繼承人王耀輝、王炳憲、王碧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7 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
至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陳進、陳恒祥、陳恒瑞,及因被告就土地為繼承登記之情形而變更聲明之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從而,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創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5 月16日死亡,本院已依職權於109 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李麗香、陳建誠、陳慧茹、陳嘉惠、陳惠萍等5 人為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陳博仁、陳基銓、陳苑珍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春福於5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陳桂、陳蓮招、陳坤地、陳柏良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同區大埔段394 、396 、397 、404 、406 、616 、618 、621 、623 、624 、640 、64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並簽訂賣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系爭土地斯時仍登記於訴外人陳悔、陳金(簽約時均已死亡)名下,陳桂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遂約定待其等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春福。
陳春福嗣依約給付價金,陳桂亦依約於54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春福;
然陳悔之繼承人即陳蓮招、陳坤地、陳柏良(下合稱陳蓮招等3 人)卻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5 移轉登記予陳春福,陳春福、陳蓮招等3 人相繼死亡後,原告與被告既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被告亦於106 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附表1-1 至1-14所示方式(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203 頁)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陳博仁、陳基銓、陳苑珍:陳悔之三子係陳根地,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用印均為「陳坤地」,又係同一人之筆跡,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
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春長、陳春龍、陳國弘、陳進、陳世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陳國弘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為:其父親陳蓮招於53年間即因病住院,無法簽約,其父不識字,也不知道陳悔留多少財產給他,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其餘被告之陳述則與前開被告相同。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陳春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原為陳悔與其他人共有,陳蓮招等3 人為陳悔之繼承人,其中陳春長、陳春龍、陳春育、陳換輝、陳清、陳源本、陳國弘、蔡來、蔡和華、蔡文村、蔡連道、蔡佩秀、王耀輝、王炳憲、王碧英為陳蓮招之繼承人;
陳詹媛子、陳建誠、陳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為陳柏良之繼承人;
陳博仁、陳基銓、陳恒祥、陳恒瑞、陳苑珍為陳根地之繼承人。
振三段672 、677 及大埔段394 、396 、397 、404、406 、616 、618 、621 、623 、624 、640 、6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舊坑小段474 、474-5、485 、477 、485-13、485-12、485-6 、480 、480-1 、485-14、482 、485-11、485-7 、483 、485-17、485-8 、486 、485-18地號。
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登記現況附表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74 頁、第182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27頁、第236 頁,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卷五第6 頁至第2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調取陳蓮招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32頁至第98頁、第108 頁至第168 頁,卷三、卷五、個資卷),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父陳春福與陳蓮招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陳蓮招等3 人之繼承人,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陳春福與陳蓮招等3 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得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然被告辯稱陳蓮招等人並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否認其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父陳春福自43年起即有計畫性地購買系爭土地,先於43年9 月21日向訴外人陳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5,並於同年11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
再於5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陳桂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蓮招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5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陳桂亦於54年7 月21日將應有部分60分之5 移轉登記予陳春福。
陳春福復於63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陳明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5,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陳春福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0分之55,故陳春福確與陳蓮招等3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歷年所有權移轉情況表(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8 頁)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父親陳春福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且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寫,且陳蓮招不識字並於53年間即因病住院,況亦不知道伊祖父陳悔留多少財產予伊,自不可能簽系爭買賣契約,且辯稱:陳悔之三子係陳根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用印均為「陳坤地」,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偽造等語。
經查,陳春福雖曾向陳屋、陳桂、陳明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各買賣契約皆係獨立存在,自難以陳春福曾向陳屋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0分之55之事實,驟予推論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蓮招等3 人亦曾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陳春福。
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立約買受人陳春福(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陳桂等四名(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憑中介紹,乙方願將詳載於後開填記之土地及建物共有權,全部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價款賣予甲方,本日由甲方當付價款一部分新台幣陸仟元正交予乙方收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為本約成立之定約金,經協定訂立條件如左:…立約人賣主乙方陳連招、陳坤地、陳柏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惟該買賣契約之真正為被告等所否認,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舉證,然證人王榮昌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連招、陳有義、陳根地姐姐之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過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然其亦稱:「我字看不懂,但我知道有這份文件,因為是林阿木受原告委託拿給我看,我有和被告他們說」、「(在你得知林阿木拿契約來和你講之前,有無聽過你母親或外公和你提到有關係爭契約之問題?)證人我不曉得,這麼久的事情了,而且契約買的人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顯見證人,亦係間接自原告方面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其對於該契約之真實性或契約製作過程,並未親見親聞,況證人之母陳絨、證人之外祖父陳悔分別於40年12月1 日、49年12月1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27 頁),其等死亡之時間均早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是以,證人王榮昌根本不可能聽聞或知悉陳絨、陳悔提及此事,自難以其陳述,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此外,原告並未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且經核閱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 頁),,系爭買賣契約中陳蓮招、陳根地之姓名均誤繕為陳「連」招、陳「坤」地,且陳根地之印文亦誤為陳「坤」地,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其等被繼承人所簽立,尚非全然無據。
本院並無從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春福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蓮招等3 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蓮招等3 人之繼承人,應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陳春福未與陳蓮招等3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附表1-1 至1-14 所示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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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現況附表(見本院卷五第6頁至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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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
│ │振三段672 地│振三段677 地│大埔段394 地│大埔段396 地│大埔段397 地│大埔段404 地│大埔段406 地│大埔段616 地│大埔段618 地│大埔段621 地│大埔段623 地│大埔段624 地│大埔段640 地│大埔段641 地│
│ │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號(重測前:│
│ │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舊路坑段舊路│
│ │坑小段474 地│坑小段474-5 │坑小段485 地│坑小段477 地│坑小段485-13│坑小段485-12│坑小段485-6 │坑小段480 地│坑小段480-1 │坑小段485-14│坑小段482 地│坑小段485-11│坑小段485-7 │坑小段483 地│
│ │號) │地號) │號) │號) │地號) │地) │地號) │號) │地號) │地號) │號) │地號) │地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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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長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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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龍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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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育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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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換輝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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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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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源本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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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弘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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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來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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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和華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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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村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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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連道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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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秀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84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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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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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進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12096分之19 │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12096 分之19│
├─────┼──────┼──────┼──────┼──────┼──────┼──────┼──────┼──────┼──────┼──────┼──────┼──────┼──────┼──────┤
│陳建誠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附表1:(原告附表1-1、1-2、1-11、1-13)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振│桃園市龜山區振│桃園市龜山區大│桃園市龜山區大│原告取得比例 │
│ │三段672 地號 │三段677 地號 │埔段623 地號 │埔段640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陳榮華、陳忠雄均為各2 │
├─────┼───────┼───────┼───────┼───────┤分之1 │
│陳春龍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
├─────┼───────┼───────┼───────┼───────┤ │
│陳春育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
├─────┼───────┼───────┼───────┼───────┤ │
│陳換輝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清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附表2:(原告附表1-3、1-7)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大│桃園市龜山區大│原告取得比例 │
│ │埔段394 地號 │埔段406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⑴394地號: │
├─────┼───────┼───────┤ 陳忠銘5 分之3 │
│陳春龍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陳忠發5 分之2 │
├─────┼───────┼───────┤⑵406地號: │
│陳春育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陳忠銘4 分之3 │
├─────┼───────┼───────┤ 陳忠發4 分之1 │
│陳換輝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清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附表3:(原告附表1-4、1-8)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大│桃園市龜山區大│原告取得比例 │
│ │埔段396 地號 │埔段616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陳忠銘取得全部 │
├─────┼───────┼───────┤ │
│陳春龍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
├─────┼───────┼───────┤ │
│陳春育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
├─────┼───────┼───────┤ │
│陳換輝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清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附表4:(原告附表1-5、1-6)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大│桃園市龜區大埔│原告取得比例 │
│ │埔段397 地號 │段404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陳忠發取得全部 │
├─────┼───────┼───────┤ │
│陳春龍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
├─────┼───────┼───────┤ │
│陳春育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
├─────┼───────┼───────┤ │
│陳換輝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清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附表5:(原告附表1-9)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大│原告取得比例 │
│ │埔段618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陳榮祿取得全部 │
├─────┼───────┤ │
│陳春龍 │1008分之1 │ │
├─────┼───────┤ │
│陳春育 │1008分之1 │ │
├─────┼───────┤ │
│陳換輝 │1680分之5 │ │
├─────┼───────┤ │
│陳清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 │
└─────┴───────┴────────────┘
┌──────────────────────────┐
│附表6:(原告附表1-10)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大│原告取得比例 │
│ │埔段621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陳榮華11分之1 │
├─────┼───────┤陳忠發11分之3 │
│陳春龍 │1008分之1 │陳榮祿11分之7 │
├─────┼───────┤ │
│陳春育 │1008分之1 │ │
├─────┼───────┤ │
│陳換輝 │1680分之5 │ │
├─────┼───────┤ │
│陳清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 │
└─────┴───────┴────────────┘
┌───────────────────────────────────┐
│附表7:(原告附表1-12、1-14) │
├─────┬───────┬───────┬─────────────┤
│被告姓名 │桃園市龜山區大│桃園市龜山區大│原告取得比例 │
│ │埔段624 地號 │埔段641 地號 │ │
├─────┼───────┼───────┼─────────────┤
│陳春長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⑴624 地號土地: │
├─────┼───────┼───────┤ 陳榮華12分之1 │
│陳春龍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 陳忠發12分之10 │
├─────┼───────┼───────┤ 陳忠雄12分之1 │
│陳春育 │1008分之1 │1008分之1 │⑵641地號土地: │
├─────┼───────┼───────┤ 陳榮華、陳忠發、陳忠雄各│
│陳換輝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3 分之1 │
├─────┼───────┼───────┤ │
│陳清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源本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國弘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蔡來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和華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文村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連道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蔡佩秀 │50400分之5 │50400分之5 │ │
├─────┼───────┼───────┤ │
│陳詹媛子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建誠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進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仁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世賓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信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思樺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郁婷 │5040分之5 │5040分之5 │ │
├─────┼───────┼───────┤ │
│陳淑美 │1680分之5 │1680分之5 │ │
├─────┼───────┼───────┤ │
│陳博仁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基銓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祥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恒瑞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陳苑珍 │1200分之5 │1200分之5 │ │
├─────┼───────┼───────┤ │
│王耀輝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炳憲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
│王碧英 │12096 分之19 │12096 分之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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