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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李月碧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李萬億
李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終止與被告李藍秀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號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求為被告李萬億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李藍秀將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明珠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未記載所依據之法條。
嗣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補充被告李萬億有不法移轉系爭房地至自己名下行為,並陳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59條、第263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再於108 年8 月19日具狀增列民法第113條、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第242條為請求依據。
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李明珠所留遺產,並在民國89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0年1 月間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娘、李悅桂、李月娥、李勢津等人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告李藍秀名下。
詎被告李藍秀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萬億;
於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萬億。
㈡惟被告李萬億及李藍秀均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及李娘、李悅桂、李月娥、李勢津等人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被告李藍秀名下;
抑或是被告李萬億利用被告李藍秀年紀老邁、不識字,在被告李藍秀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李萬億名下,則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嗣後原告及李娘、李悅桂、李月娥、李勢津於106 年3 月得知此情後,遂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李藍秀就系爭房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第821 、第82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25條第1 、2 項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李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即李萬億、李藍秀、李月碧、李娘、李悅桂、李月娥、李勢津)公同共有。
⒉被告李萬億須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被告李藍秀須將其登記為李明珠全體繼承人(即李萬億、李藍秀、李月碧、李娘、李悅桂、李月娥、李勢津)公同共有;
被告李萬億須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被告李藍秀須將其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明珠其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同時主張借名登記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卻無法特定究係主張何者,又自認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清楚,可認原告與被告李藍秀不可能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合意。
㈡被告李萬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經登記,原告泛稱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據。
㈢另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被告李藍秀已證稱系爭房地係經由其同意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萬億,可知被告李藍秀確實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另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是信託與借名登記兩者迥然不同,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45-246 頁),原告仍無法就「是否有授與被告李藍秀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此一基本原因事實盡其主張、特定責任,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卷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記載有「具協議書人李萬億等七人為管理納稅方便之需…」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然由證人即製作該協議書之代書林振群到庭證稱:「管理納稅方便之需」是文章的開頭語,沒有特別意義,辦其他案件也有這樣的寫。
另外在我的E 政府網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的分割遺產協議書範例也均有這種類似文句存在。
這種東西每個地政所都有這種範例,大同小異。
這只是文章的開頭語沒有特別的意義。
當時在要寫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任何人說是要將系爭房地用作借名登記或信託的意思。
後來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簽名、蓋章後,交給伊去辦理繼承登記時,也沒有任何人表示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實是要用作借名登記或信託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9 頁),是尚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記載認定原告與被告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
㈣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24-25 頁)並舉證人即原告姐姐李月娥到庭證稱:「…當時父親過世時共有七位繼承人,被告李萬億當時跟妹妹李勢津爭吵,當時我們說我們要回去,被告李萬億當時說這個房子要找仲介來看,賣出的錢一個人可以分得20坪的錢,20坪的錢就是我們共同繼承160多坪,他講的就是有八個人分,其中有一位養女李玉,是媽媽收養的,有包括她一起平分,是被告李萬億當時講的…被告李萬億當時這樣講時,我們都在,被告李藍秀也沒有否認,就是這個房子是屬於我們共同繼承人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陳:「…李娘、李悅桂、李月娥即李勢津等人同意由李月碧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見桃司調卷第5 頁),證人李月娥亦自承原告在提起本案之前有與其討論過(本院卷二第11頁),是證人李月娥就本件訴訟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唯一證據。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並未敘及不動產坐落之位置及門牌號碼等,是否係在討論系爭房地已非無疑,其內亦僅係證人李月娥就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李萬億乙事詢問被告李藍秀,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且原告、證人李月娥、被告李萬億均為被告李藍秀之子女,手心手背都是肉,被告李藍秀身處其間勢必左右為難,當時或沉默、或附和、或打圓場、或隱忍、或迴護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證人李月娥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率爾推認原告與被告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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