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49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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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益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冠銓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徐傑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元益技研企業有限公司(下逕以元益公司稱之)起訴主張被告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逕以久慶公司稱之)陸續向元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墊片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57,513 元,久慶公司卻僅給付400,000 元,請求久慶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557,513 元及其利息;

而久慶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且無法修繕,導致久慶公司遭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終止訂單,而受有1,644,300 元之損害,請求元益公司應給付久慶公司1,644,300 元。

經核,久慶公司提起之反訴與元益公司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久慶公司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云益公司主張:久慶公司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訂單向元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957,513 元,元益公司均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久慶公司,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公司職員陳卉榛均共同點收,經其驗收數量及品質後始同意收受,是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情形。

久慶公司僅給付400,000 元,尚有貨款557513元未付,屢經催告,久慶公司均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而未給付貨款。

然久慶公司係向元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組裝於機器設備,並非以元益公司出售之系爭貨品直接銷售予訴外人友達公司,久慶公司指友達公司發現其出售之機器設備系統出現瑕疵情形,並無法証明係元益公司出售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情形。

且元益公司交付系爭貨品予久慶公司,至元益公司107 年8 月24日發函予久慶公司前,久慶公司從未向元益公司表示系爭貨品有缺角情形,久慶公司稱106 年3 月間即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但久慶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至106 年7 月10日尚有5 次向元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而最後一筆貨品係於106 年11月交付久慶公司,若元益公司出售之產品於106 年3 月間即有瑕疵情形,久慶公司何以於5 月、6 月、7 月又向元益公司訂購,且收受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

是元益公司既已依約為系爭貨品之給付,久慶公司卻僅給付原告400,000 元,尚有貨款557,513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久慶公司應給付元益公司55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久慶公司則以:緣先前友達公司向久慶公司採購液氣二流體設備(下稱SBJ )內部模組維修清洗之業務,訂單總金額共2,253,300 元,久慶公司因而於106 年1 月6 日起陸續向元益公司採購SBJ 所需之系爭貨品。

詎於106 年3 月起,系爭貨品裝機後不久,友達公司即告知其SBJ 機械設備系統出現異常,要求久慶公司檢查並處理解決,經久慶公司拆下並以高度數放大鏡檢查後,發現系爭貨品均有缺角、彎曲之瑕疵,久慶公司雖自其餘系爭貨品中挑選看似品質較為優良者替代,惟友達公司仍不敢貿然使用,終至107 年5 月間友達公司與久慶公司終止合作。

上開異常情形發生後,久慶公司即反映予元益公司,斯時兩造考量日後恐涉及友達公司求償之問題,兩造遂協議自106 年5 月起久慶公司僅須按月支付部分款項予元益公司,待事件告一段落後再為協商、結算,久慶公司亦據此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5 月止陸續支付元益公司共400,000 元。

惟友達公司仍至107 年5 月間與久慶公司終止訂單,是系爭貨品全數皆有瑕疵且無法修繕,造成久慶公司損失慘重,顯可歸責於元益公司,久慶公司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得主張減少價金,則元益公司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元益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久慶公司主張:緣友達公司先前向久慶公司採購SBJ 機械設備內部模組維修清洗之業務,原預計委託久慶公司更換墊片材料之SBJ 機械設備共37支,訂單總金額為2,253,300 元。

惟因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缺角、彎曲等瑕疵,導致友達公司僅採用久慶公司所施作之機械設備10支,僅給付久慶公司10支之費用609,000 元,並於107 年5 月間與久慶公司終止本件採購,後續亦恐遭友達公司求償,是因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無法修繕,導致久慶公司遭友達公司終止訂單,顯係可歸責於元益公司,致久慶公司受有1,644,3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⒈元益公司應給付久慶公司1,644,3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元益公司則以:久慶公司陸續向元益公司購買SBJ 所需之系爭貨品,再由久慶公司組裝完成,元益公司交付系爭貨品予久慶公司時,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家興均會攜同其員工陳卉榛到場驗收,且驗收過程係每片檢查,若元益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有缺角等瑕疵情形,久慶公司於驗收檢查時以肉眼即可判斷,而久慶公司無異議點收系爭貨品,足見元益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並無久慶公司所述瑕疵之情形。

如元益公司生產之墊片材料自106 年3 月起有瑕疵情形,久慶公司焉可能於106 年5 、6 、7 月又陸續向元益公司訂貨,數量高達1133片,且繼續給付部分貨款,足見久慶公司所述不實。

而久慶公司所提之異常報告表係久慶公司自行製作,且依該報告表圖一所示,系爭貨品缺角情形,顯係為壓傷所致,顯非元益公司交付系爭墊片材料有缺角瑕疵。

久慶公司亦稱友達公司係於107 年5 月始通知久慶公司終止訂單,若係元益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自106 年3 月起即有瑕疵情形,友達公司何以在1 年又2 個月期間仍與久慶公司繼續合作,久慶公司又何以陸續委託元益公司代為加工生產,友達公司亦不可能於107 年5 月才通知久慶公司終止關係,足見久慶公司所述顯違常情,更與事實不符。

況久慶公司與友達公司係於107 年5 月始終止契約,故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5 月間久慶公司仍有使用墊片材料之必要,可見其除前揭期間外,與元益公司交易期間亦可能有委託其他廠商生產墊片材料之情形,是久慶公司稱友達公司發現所謂系統異常情形,並無法証明確實係久慶公司使用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所致,故元益公司並無交付瑕疵物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事由,更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再者,久慶公司稱其因此與友達公司之交易受有1,644,300 元之損害,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証據,亦無法說明與系爭貨品有任何關連性,是久慶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久慶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第278頁):

㈠、久慶公司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陸續向元益公司購買SBJ 機械設備所需之系爭貨品,金額共957,513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6 年5 月25日至107 年5 月7 日陸續給付原告400,000 元,尚有5 57,513元未給付。

㈡、友達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向久慶公司採購SBJ 機器設備37支,訂單金額為2,253,300 元,後因久慶公司提供之SBJ 機器設備有瑕疵,友達公司僅採用久慶公司10支SBJ 機器設備,並給付久慶公司609,000 元,尚有1,644,300 元未付,其餘部分友達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

四、元益公司於本訴主張久慶公司就應付貨款557,513 元等情,為久慶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貨品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為抗辯;

另久慶公司以反訴主張因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致使久慶公司受有訂單損失1,644,300 元,反訴請求元益公司應就其不完全給付為損害賠償等語,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貨品是否有久慶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如無,元益公司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7,513 元貨款,有無理由?如有,久慶公司於反訴請求元益公司賠償1,644,3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久慶公司對於元益公司主張其尚有557,513 元貨款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惟元久慶公司於本訴主張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元益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解除契約,倘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亦應減少價金等語置辯;

另於反訴主張元益公司應賠償其因系爭貨品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等語,而就爭貨品有瑕疵一節既為元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久慶公司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貨品是否有久慶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1、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交易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僅由久慶公司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訂單向元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故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約定貨款總金額為957,513 元,元益公司已為系爭貨品之給付,久慶公司尚積欠貨款557,513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僅就系爭貨品是否具有久慶公司所稱之瑕疵一節有所爭執。

久慶公司所稱系爭貨品有缺角、彎曲等瑕疵,導致友達公司僅採用司所施作之機械設備10支,並於107 年5 月間向久慶公司終止本件採購等情,固提出久慶公司異常報告表、久慶公司與友達公司間訂購單、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據。

而參諸前揭異常報告表,其內固記載「改善前:因SBJ 的墊片品質異常,裝上後一般等友達驗證後才知道是否驗收成功。

改善後:SBJ的墊片安裝前先用肉眼檢查,裝上後再用500 倍放大鏡檢查內部墊片配置情形,藉以降低異常發生率。」

,並有「圖一:處理前」、「圖二:處理後」之照片各1 紙;

惟前揭異常報告表係由久慶公司所製作,元益公司業已否認以該報告表做為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依據。

又參諸該報告表之內容,可知「圖一:處理前」照片顯示「設備中之墊片以多片堆疊方式,分別於設備中堆疊為左、右二疊,左疊墊片之邊緣並未完全對齊,最下方墊片懸空未平貼於設備,最上方數片墊片之右上邊緣呈現類似經外力壓迫後之整體性下彎傾斜;

右疊墊片最下方一片則未與上方墊片密合,且懸空未平貼於設備」,「圖二:處理後」照片則顯示「左右二疊墊片之邊緣均平整對齊,各墊片間均密合堆疊,最下方墊片與設備貼平密合,最上方墊片亦不存在邊緣之整體性下彎傾斜」,且「圖一:處理前」照片中之墊片,除左疊上方數片墊片之右上邊緣有整體性下彎傾斜外,其餘墊片均未見有何缺角、彎曲等情,則久慶公司雖稱其係因SBJ 設備異常,經檢查而製作前揭異常檢查表,並發現系爭貨品有缺角、彎曲等瑕疵云云,然「圖一:處理前」照片中之墊片,除左疊上方數片墊片之右上邊緣有整體性下彎傾斜外,其餘墊片均未見有何缺角、彎曲等情,且依「圖一:處理前」照片內左疊最上方數片墊片右上邊緣之整體性下彎傾斜狀態,無從認定該數片墊片之下彎傾斜狀況,究係於元益公司交付前即存在,亦或係久慶公司於將系爭貨品進行堆疊、組裝於SBJ 設備過程中所造成,是久慶公司以前揭異常報告表為據,稱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缺角、彎曲等瑕疵,自難認為有據。

2、久慶公司雖聲請就系爭貨品進行鑑定,以證明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其所稱缺角、彎曲等瑕疵存在,並經兩造同意送鑑定之機關及鑑定事項;

然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鑑定,經前揭鑑定單位函覆表示因技術面之考量,恐無法就相關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服務等情,此有SGS 公司108 年11月29日台檢(行政)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嗣久慶公司修正鑑定問題後,再行聲請鑑定,經本院再次囑託SGS 公司進行鑑定,亦經SGS 公司函覆:「實驗室針對鑑定樣本僅能執行材質分析,於試驗報告中出具鑑定樣本之分析數據及廠商所提供產品規範要求值,並無法判定鑑定樣本之出處,或是否為同一公司產品。」

,此有SGS 公司109 年2 月24日台檢(材)- 北字第10902240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經SGS 公司電告本院:「我們機關只能分析產品材質,是不是同公司,有沒有瑕疵,我們無法鑑定,故貴院函查事項,我們全部無法鑑定。」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4 頁)。

則依久慶公司所提出前揭異常報告表,無從認定元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缺角、彎曲等瑕疵,已如前述,而久慶公司就元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存有缺角、彎曲等瑕疵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應認久慶公司就其所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一節為無據。

至久慶公司雖另聲請將系爭貨品送交SGS 公司進行為材質分析之鑑定,取得鑑定標的物之化學成分數據,以證明鑑定標的物是否為元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云云;

然縱由SGS 公司就鑑定標的物之化學成分數據進行分析,亦無從據以認定元益公司交付系爭貨品時,該等貨品即已存在久慶公司所稱缺角、彎曲等瑕疵,自應認久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元益公司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7,513 元貨款,及久慶公司於反訴請求元益公司賠償1,644,300 元,有無理由?久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元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缺角、彎曲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本訴部分,久慶公司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得解除契約,倘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均屬無據,則元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久慶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557,513 元,核屬有據;

至反訴部分,久慶公司主張因系爭貨品有瑕疵,造成其遭友達公司終止訂單,而請求元益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644,30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元益公司於本訴請求久慶公司給付55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久慶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元益公司給付1,644,300 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部分,久慶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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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單日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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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6日 │ 機器墊片 │   273,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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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月25日│ 機器墊片 │   117,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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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2月11日│ 機器墊片 │   102,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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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8日 │ 機器墊片 │    32,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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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27日│ 機器墊片 │    48,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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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5月8日 │ 機器墊片 │   112,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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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5月22日│ 機器墊片 │    65,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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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5日 │ 機器墊片 │    11,2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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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7月10日│ 機器墊片 │   148,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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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7月10日│ 機器墊片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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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57,5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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