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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呂春汝
呂學生
被 上訴人 呂幼學
呂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聲明第三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此牽涉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
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00 元(計算式:9000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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