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683,2020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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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6 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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