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729,2020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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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彭美枝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向訴外人王廷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徐明河係將系爭房屋先售予王廷俊,再由王廷俊轉售予原告,由徐明河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予原告。

又徐明河前已於102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亦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

嗣因被告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6 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徐明河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㈡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王廷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王廷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下稱前案),均判決被告(即前案原告)勝訴在案,王廷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稱:系爭房屋係向徐明河所購買,伊欲興建鐵皮屋等語,嗣於二審審理時卻改稱:系爭房屋係徐明河轉賣與林姓男子等語,是王廷俊之供述除前後矛盾外,自始均無提及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購買,並欲代位徐明河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實。

嗣被告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向本院執行處聲稱已與王廷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故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原告前已提起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故原告本件係屬重複起訴,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以代位徐明河為由,再次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雖被告辯稱原告應已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例所及,不得再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上開案件係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買受人之身分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則主張係代位系爭房屋出賣人徐明河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要難謂原告有何重複起訴之情,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前案判決理由均認被告即前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廷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嗣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王廷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際,原告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提起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是該判決業已肯認原告為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1款規定,認原告仍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亦生效力。

綜上,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仍無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原告再次主張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實無任何確認之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前以王廷俊出售系爭房屋時,隱瞞系爭房屋之權利尚有瑕疵一情而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刑事案件判處王廷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6頁),益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王廷俊一人無疑。

又查,本件原告再主張其係向徐明河購得系爭房屋,而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惟查,上開買賣契約第1 頁即明確記載賣方為王廷俊,「徐明河」三字反係以手寫方式為補充,並於第11條處以手寫方式加註:售屋款全權委任王廷俊領取,委任人徐明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此手寫補充之部分,顯係事後而為,實屬突兀,且買賣價金均王廷俊所領取,益徵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包含徐明河一情,已屬有疑。

故原告逕以徐明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而主張代位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要難謂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查,縱退萬步認徐明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認原告得主張代位徐明河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然因本件原告自始並無提出徐明河確有給付租金與被告之事證,或徐明河尚有其他足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且原告亦自承徐明河已與被告解除租地契約(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要難認徐明河並無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故徐明河即無對被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徐明河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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