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738,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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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沈中和
被 告 周宛青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78頁),復追加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關於法定利息部分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另就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聲請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當日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約定發票日即為還款日,嗣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時,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嗣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17日、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16日、108年3 月16日各清償3 萬元,共計12萬元,其餘部分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母親胡春梅及被告之父親池耀廷間,並非兩造間,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已與常理有悖,且系爭借款金額甚高,原告於交付予被告後竟無要求被告簽領收據及借據,實匪夷所思,不足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簽立借貸契約,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既自承未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亦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支票係屬真正,被告為時效抗辯。

至原告稱池耀廷每月匯款3 萬元予原告,係因池耀廷與胡春梅之間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胡春梅請池耀廷將欠款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依法須向債務人提示票據,而執票人非交出票據,亦不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此即為票據「提示性」之特質。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已遭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見原告現並未持有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8 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再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消費借貸既非要式行為,雙方就借款之金額有所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為成立,自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它證據,包含間接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2.經查:⑴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被告向其借款350 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0544 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0月4 日核發支付命令,又被告自承已於107 年10月2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章及前開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第9 頁,本院卷一第2頁),是可知被告至遲已於107 年10月20日知悉原告曾持系爭支票向其催討系爭借款。

⑵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之父池耀廷則於107 年12月17日存入3 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108 年1 月16日及108 年3 月16日再次存入3 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款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

且佐以被告之母親周慧縈與原告之iMessage對話內容,周慧縈先將以池耀廷為存款人於108 年1 月16日之存款回條照片傳送予原告,並表示:「這個月的3 萬元已經匯款了,謝謝請查收」等語,原告則回稱:「請問這筆錢跟上個月的三萬是償還您女兒周宛青兩張退票參佰伍拾萬元的款項嗎?」,周慧縈則稱:「是喔,有跟媽媽說每個月15號前後會轉3 萬元」,原告又稱:「好,那再麻煩你們了,等與周宛青調解書簽完後,我馬上去遞狀撤銷告訴」,周慧縈並於108 年2 月20日傳送108 年2月18日存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存款回條照片予原告,且稱:「3 萬塊已匯入」,原告則回稱:「已收到,剩餘本金剩341 萬元」,另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詢問:「請問償還周宛青350 萬元退票的款項,都是每個月15號前後匯款嗎?」,周慧縈則於108 年3 月16日傳送以池耀廷為存款人於108年3 月15日之存款回條照片予原告,並稱:「星期五已匯三萬元」等語乙節,此有原告與周慧縈之對話紀錄及本院108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121 頁),可知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池耀廷及周慧縈約於每月15日前後均會給付原告3 萬元,經原告多次詢問是否即為清償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款項,其父母除未為否認之意,且繼續於每月15日前後還款。

並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周慧縈於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038號給付票款事件)碰面時之對話內容:「原告:大姊就是你女兒周宛青他那個款項是每個月15號前後匯款嗎?周慧縈:對阿,就是周宛青她爸爸匯。

原告:就是周宛青350 萬元的退票吧?周慧縈:有講好了。」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周慧縈明確表示池耀廷每月15號前後存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款項,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父母每月存入原告帳戶內之3 萬元係為清償借款,是可推知被告父母所清償者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無疑,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所述為真,否則被告之父母斷無可能替被告清償該筆債務。

⑶至證人周慧縈於108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池耀廷曾向原告之父母借款未清償,但我和池耀廷沒有和原告借款過,胡春梅曾打電話給池耀廷,池耀廷就跟我說每個月15日前後匯款3 萬元予胡春梅,胡春梅就給我系爭帳戶之帳號,池耀廷就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是喔,有跟媽媽說每個月15號前後會轉3 萬元」此句話是我委由小女兒幫我傳的,其中「媽媽」是指原告的母親胡春梅,我於匯款時會拍匯款單給原告看,因為胡春梅不好找,所以都是打原告或原告哥哥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

然原告曾執周慧縈簽發之支票請求周慧縈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周慧縈未否認原告之請求,且與原告就該債務於108 年3 月3 日和解成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8號卷核閱無訛,即與周慧縈稱未曾向原告借款所述不符,且周慧縈為被告之母親,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況細譯原告與周慧縈對話之前後文,證人周慧縈係於原告詢問其於107 年12月17日及108 年1 月16日收受之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欠款時,周慧縈回稱:「是喔,有跟媽媽說每個月15號前後會轉3 萬元」等語,倘前開2 筆款項係池耀廷清償其對胡春梅之借款,周慧縈應會向原告特別說明該筆2 筆存款係為清償池耀廷對胡春梅之借款,而非回答「是喔」,且觀諸周慧縈傳送予原告之歷次對話內容,從未提及每月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池耀廷清償胡春梅之借款,顯有違常情,是證人周慧縈前開證述顯有違客觀事證,不足採信。

而「是喔,有跟媽媽說每個月15號前後會轉3 萬元」之語,其內容既係針對原告關於其於107 年12月17日及108 年1 月16日收受之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支票欠款之問題所為之回答,無論係由被告、周慧縈或被告之妹妹所傳送,均無礙本院之認定。

⑷另於被告辯稱:周慧縈與原告於另案案件碰面時之對話,係受原告之誘導,且該對話之錄音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為取得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而為上開電話錄音之行為,其顯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即為通訊之一方,是上開錄音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無訛,又因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就其通話內容觀之,周慧縈均能針對原告之問題為完整之回應,並非僅簡單「是」、「否」,難認其回答有何受誘導之嫌。

⑸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與被告於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061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被告稱未曾將名下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且係將支票本放在房間的抽屜裡,當時同住的有父母及妹妹,其於收到原告以系爭支票聲請之支付命令時,雖然覺得奇怪,但是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

衡情,系爭支票面額共350 萬元,金額龐大,且參被告自承係將支票放於家中房間抽屜內,亦未曾將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倘其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所述為真,則系爭支票即係他人所偽造,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報警,以避免負擔高額之票款債務,然被告卻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為任何舉動,甚且任由其父母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以為清償,顯與常情有違,故可推斷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僅係蓋用與原始留存印鑑章不同之印章,是無法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交付借款時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與常情有違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會持有系爭支票影本,且被告之父母又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每月清償原告3 萬元,況是否訂立書面借據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故兩造間是否簽立借據,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再者被告復抗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池耀廷與胡春梅間云云,然被告卻捨棄傳喚有利於己之證人池耀廷,以釐清關於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之重點爭點,此點甚屬可疑。

況本院尚非僅以支票之交付即認定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係作為諸多間接證據之一,綜合前揭其它間接事實據以判斷後,認應與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35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憑證」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足採信。

被告抗辯,自非可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478 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338 萬元未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先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其後又改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為清償期,是原告對於系爭借款是否約定清償期,前後所述不一,則難認兩造於借款當時有為償還期限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另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被告自承於107 年10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 頁),足認原告就前述消費借貸已於107 年10月20日合法對被告為清償債務之催告,況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338 萬元應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元及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章國(即被告之配偶)到庭,以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家照顧剛出生不久之嬰兒,未曾外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惟陳章國是否能清楚記得3 年多前某日某時被告之行蹤,顯有疑義,且其為被告之配偶,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屬可疑。

況縱使陳章國能證明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在家照顧嬰兒,亦無法依此推斷兩造間未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之所得總歸戶資料,以證明原告前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必須隨時準備大筆現金等語與事實不符。

然惟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無法依此認定為原告實際之所得狀況,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所示,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2 月18日期間之存款餘額,均維持至少200餘萬元,甚至曾高達4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顯非無資力者,是被告聲請查閱原告之所得資料,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

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僅關於請求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11月20日法定利息之部分,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一  │DD0000000 │周宛青│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106年2月5日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DD0000000 │周宛青│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106年1月26日│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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