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741,2020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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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永逢時

傅森林
傅陳素妙

傅焜忠
傅麗雪
傅麗珍
傅子燕
傅子芬
傅子珉
傅雯娟
傅仕熙
傅仕維
傅雯君


傅仕嚴
傅雯清

簡暄宜
簡嘉峰
傅建福
傅麗淑
傅春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李訓騰
李文琦
李訓傑
李廖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亦即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永逢時、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及訴外人傅源泉、傅火勝、傅登壬、傅德隆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及龜山區舊路坑1段552 、633 地號之三七五減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86年4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李金德,簽訂龜楓字第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持續每6 年續訂。

嗣傅火勝將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傅焜忠;

傅源泉、傅登壬、傅德隆死亡後,由其餘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李金德死亡後,由被告李訓騰、李文琦、李訓傑繼承承租人之地位,被告李廖吉則因借名登記,取得李金德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惟查,原告決定擴大加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桃市龜農字第10500176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審核同意,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然兩造就補償費用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據此繼續占用系爭耕地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及被告依系爭函文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經查,訴外人李和為被告李廖吉之被繼承人,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因以已死亡之李和為相對人而無效,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揆諸首揭說明,於該等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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