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274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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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黃舜芳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林麗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壢平登跨字第○二○七五○號收件、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平登跨字第○二○七五○號,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平登跨字第○二○七六○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抵押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本票債務525 萬元均不存在,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全部均應不存在,進而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兩造該等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平登跨字第020750號,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為5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於106 年8 月21日以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平登跨字第02076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108 年4 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母親於104 、105 年間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經由訴外人徐逢正之介紹認識訴外人徐文亮(下稱徐文亮),並由徐文亮幫忙整合債務,整合方式為原告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600 萬元,所貸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原告母親債務及徐文亮之整合費用。

嗣徐文亮於106 年間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已到滿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貸款600 萬元後已無剩餘,伊剛好在籌設製作醫療用新式針頭之公司,原告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到伊名下,作為伊開設公司之資產證明,伊會按月給付原告借名之費用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因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予徐文亮。

詎料,徐文亮竟與被告勾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25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實質之真正,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第一順位貸款後已無擔保價值,被告竟同意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顯違常理。

另被告所提證物一之本票、授權書、證物二之收款憑據以及證物四之物件調查表均係偽造。

㈡被告僅出資並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之金主,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款之合意與約定。

被告自承為徐文亮任職長榮資產公司之金主,而一般民間放款之流程係借款人(債務人) 向放款人(債權人) 提出借款需求,由放款人向金主調取資金後,與借款人簽立書面契據撥款,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借款人與放款人之間。

借貸內容係由借款人與放款人所商議,借貸款項由放款人交付予借款人,還款亦係由借款人向放款人還款,均與金主無涉。

金主僅負責借貸款項之出資,借貸所得之利息由金主與放款人之約定拆息,放款(倒債) 之風險由放款人承擔。

至於金主擔任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僅係借名性質,目的在確保金主自己出資之收回。

準此而言,本件暫不論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至被告辯稱徐文亮為原告代理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徐文亮為被告合作放款之合夥人或代理人,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達成任何借款約定,遑論兩造間未曾見面商談任何借款之約定,足證兩造確無借貸合意存在。

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金流存在,縱被告確有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訴外人田紹榮,亦屬被告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不足證明原告有收受款項。

另徐文亮自106 年10月13日至107 年3 月5 日按月匯款1 萬7,500 元予原告之款項與本件借款金流無關,該6 次之匯款係原告房產借名徐文亮之費用,並非利息。

㈢綜上,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350 萬元之借款合意,且原告亦從未收受350 萬元借款之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及保存登記所使用之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皆屬正本,且該等設定文件所使用之印章亦係原告個人之印鑑章,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亦與原本相符,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本票上之印文亦屬真正,是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書證、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及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至於主張印章及印鑑證明遭他人盜用之原告,自應就印章及印鑑證明遭徐文亮詐騙、盜用並冒簽本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印文既為真正,故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真正、並非虛偽登記,故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係坊間常見之投資不動產放款之金主,徐文亮則係負責居間協助客戶辦理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放款等業務,徐文亮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有客戶準備拿不動產抵押借款350 萬元,月息1.3 分,並表示該不動產標的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剩餘價值應足夠,建議被告可考慮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方式來放款投資獲利,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1.5 倍即525 萬元,被告基於先前與徐文亮合作放款5 、6件所累積之信任關係,遂應允出借款項與其客戶即原告,徐文亮表示會先請客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文件交付代書辦理相關抵押設定及登記,待被告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辦妥相關登記後,再請員工即證人田紹榮向被告收取出借之350 萬元款項,田紹榮於收款同時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本票2 紙及收款憑證予被告,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借款。

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裡,遂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況存在,則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善意取得等原則及表見代理等規定,被告仍終局取得系爭抵押權等相關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未曾委託徐文亮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㈡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存在?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或持有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酌。

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向被告借貸35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之真正以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自承本件借款均是由徐文亮接洽,借款350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徐文亮之員工即田紹榮,收款憑證也是田紹榮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而證人田紹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為何你會認為是原告跟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設定回來之後,徐文亮有叫我去跟被告取款,我們是資產公司做二胎不動產設定,我經手的部分是把案件的評估單、資金的收取建檔,徐文亮會把所有的資料準備好去找代書設定,借據跟本票上面的文字是徐文亮叫我和會計寫的,本票上面原本是空白的,但是有蓋黃舜芳的章,其餘的部分包括黃舜芳的簽名都是我們寫上去的,是徐文亮叫我們寫的。

我們有問徐文亮為何不叫借款人本人自己寫,徐文亮是說方便客戶,因為客戶都在上班,跑設定的時候客戶會無法配合。

我有說這樣子會不會是偽造文書,徐文亮有說有事情他會負責。」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0、11、88頁〉這兩張本票及授權書、收款憑證,是否看過?)有看過,這三張文件上面黃舜芳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其餘的日期、金額、地址也都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這些文件上只有印章是原本就蓋好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就是蓋好的,這種文件當時徐文亮叫我們寫了10份,我跟會計各寫了5 份,包括了其他九件是別組的案件,這是其中的一件,這件是我寫的。」

、「(問:在公司的案件記錄裡面,本件有無記錄黃舜芳繳利息給公司嗎?)沒有。

但是有紀錄公司有每月匯錢給黃舜芳,我跟會計確認是說徐文亮每月都要匯錢給兩造。」

、「(問:匯錢給原告的名目為何?) 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自被告處取得350 萬元,後來資金流向何處?)不知道。

我拿到樓上去,徐文亮看了一下叫我拿到樓下的保險櫃,我隔天早上來看,保險櫃裡的錢已經不見了,所以不知道徐文亮是如何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衡諸證人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情誼或夙怨關係,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或維護任何一造而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所證與原告所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以及被告所稱證人有向被告收取350 萬元款項等語相符,可認證人之證述確有其憑信性。

故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於授權書及收款憑證上簽名,而證人亦不知悉其自被告處所收受之350 萬元款項係流向何處,復被告未能舉他證證明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350 萬元以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以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

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既主張有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予徐文亮,已足使第三人信原告對徐文亮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是由徐文亮接洽,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也是由徐文亮之員工即田紹榮直接交付等語,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委託徐文亮借款一事,自無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有原告已知悉徐文亮表示代理原告辦理借款,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

況本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非僅能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借款之用,舉凡不動產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或證明所有權地位均可能需提出該等文件,是尚難僅憑徐文亮持有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再參諸卷附申辦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簽署欄位之「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收款人」之簽名處,均係簽立「黃舜芳」、蓋用「黃舜芳」印文,此有卷附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86、88頁),並未有何「代理人」簽名或代理人委託書之情。

足徵徐文亮自始均非以代理人資格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與徐文亮間為合作放款關係,被告係出資之金主,而徐文亮係居間協助客戶辦理借款業務,通常在客戶有借款需求時會聯絡遊說金主借款來使金主放款投資獲利等情,故被告亦明知徐文亮僅為居間牟利,並無代理借款之情形,被告自難有信賴原告有授與徐文亮為有權代理人之情形,不能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買抵押物時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及第881條之13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自明。

而普通抵押權以有債權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有從屬性,其抵押權不生效力,是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義務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2.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外,對債務人即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而本件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暨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
├───┼───────┼───────┼───────┤
│黃舜芳│350萬元       │106 年9 月4 日│107 年3 月4日 │
├───┼───────┼───────┼───────┤
│黃舜芳│175萬元       │106 年9 月4 日│107 年3 月4日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1145地號│黃舜芳  │10000 分│
│    │土地                      │        │之536   │
├──┼─────────────┼────┼────┤
│ 2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3936建號│黃舜芳  │1分之1  │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        │        │
│    │區長沙街46巷2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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