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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柳玉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智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47,500元(計算式:30萬元/ 坪×91.65 坪×權利範圍1/ 2=13,74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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