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一一九八、一一九九、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各一八○、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楊宏業、楊麗玲、楊宏斌、楊麗婉、楊宏璽(下稱被告
-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蔡春美等6人及被告葉宏傑則以:伊等同意合併分割系
- ㈡、被告楊宏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㈡、訴外人楊良訓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應
- 五、本件爭點:
- ㈠、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良訓所留系爭
-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㈢、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㈣、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良訓所留系爭
-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㈢、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㈣、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楊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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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楊呂嫣紅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蔡春美(即楊良訓之繼承人)
楊偉煌(即楊良訓之繼承人)
楊秀華(即楊良訓之繼承人)
楊志華(兼楊良訓之繼承人)
楊敏華(兼楊良訓之繼承人)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德(即楊良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宏業
楊麗玲
楊麗婉
楊宏璽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宏斌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良訓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榮民段一一九六、一一九
七、一一九八、一一九九、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各一八○、一八五、一九○、一九四、一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附圖被告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宏業、楊麗玲、楊宏斌、楊麗婉、楊宏璽(下稱被告楊宏業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原共有人楊良訓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春美、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等6 人(下稱蔡春美等6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命蔡春美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春美等6 人及被告葉宏傑則以:伊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為使兩造各自因分割而取得鄰近自己原有土地之位置,維持土地完整利用,應以附圖《被告方案》分割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宏業等5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等希望為原物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㈡、訴外人楊良訓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雖由被告蔡春美等6 人繼承,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蔡春美等6 人均未就此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良訓所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良訓所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楊志華、楊宏業、楊麗玲、楊宏斌、楊麗婉、楊宏璽、葉仁傑及訴外人楊良訓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80016124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28 頁)。
而楊良訓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蔡春美等6 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壢司調卷第68至79頁)。
又上述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無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佐(見壢司調卷第8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 人就被繼承人楊良訓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4 至128 頁),堪認為真。
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堪信實。
⒊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見壢司調卷第106 至109 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相同(僅被告楊志華、楊敏華就系爭土地除繼承楊良訓部分外,各自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㈣、系爭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為適當?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於以上原則分割之。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實地觀察結果,其上並無地上物,但有水井,遍佈植栽;
該土地之北側面臨永福路(即1233地號土地),但未直接臨路,東側為原告小叔之建物及土地(即1192至1195地號),南側為1190地號土地,目前以鐵皮封閉對外出入口,亦未見有何通行使用之情形;
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公路足以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83頁、第84至88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原告主張採附圖《原告方案》,被告則均主張附圖《被告方案》。
本院即就附圖《原告方案》、《被告方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經查:⑴系爭土地並無公路足以對外通行,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不論分割後各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為何,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仍屬袋地,自無位置優劣與否之區別,茲因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面積大小,不論依照附圖《原告方案》、《被告方案》,均符合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堪認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確均合乎質量均等原則之要求,先予指明。
⑵按共有人究應分得共有物之何一部份,此乃屬法院應決定之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裁量決之。
經本院考量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C(即楊良訓之全體繼承人蔡春美等6 人,70.15 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及面積大小,就土地之外廓形狀而言,固能與四鄰乃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平行方向且形狀一致,惟分割土地時,除應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更應重視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功能及價值。
查,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之土地,此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08 年9 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8001612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因農業區乃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而上開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C之寬度,經本院依該圖比例尺計算結果,僅有約2 公尺左右,就農業生產而言,自不足以供農機或怪手進入使用,顯不利於農用;
另就農舍建築等其他設施而言,依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㈠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達八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建築物應至少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建築。
㈡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未達八公尺者,建築物應至少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四公尺建築。
……」,是被告蔡春美等6 人倘因附圖《原告方案》分得C部分,勢必先退縮至少4 公尺後始得開始建築農舍,此無異將使蔡春美等6 人所分得之土地更加難以建築使用,不能適當發揮分割後土地之功能及效益,顯不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該方案尚非妥適,不足採取。
⑶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附圖《被告方案》,雖未能與其他四鄰土地保持平行方向,但各塊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且依此方案分割後,將使分割後之兩造土地,各均得以自己或親友之鄰近土地對外通行,如此既能解決系爭土地本身原為袋地之本質上困擾,增加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益,復均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各與自己或親友之鄰近土地相連接壤,有助於土地整合使用,更能兼顧系爭土地將近9 成以上之大多數共有人分割意願,因此,附圖《被告方案》,實已兼顧公平、共有人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使用現況、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考量,應屬較公平合理之方案,堪予採取。
⒋至原告雖又備位主張本件如無法採行附圖《原告方案》為分割,即請求本院改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云云。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得以附圖《被告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無存在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
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本院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尚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蔡春美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良訓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正當,可以准許。
又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主張附圖《被告方案》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1196地號 │ 1197地號 │ 1198地號 │ 1199地號 │ 1200地號 │依應有部分計算│
│ │ 姓名 │總面積180㎡ │總面積185㎡ │總面積190㎡ │總面積194㎡ │總面積198㎡ │之分配總面積 │
│ │ ├──────┼──────┼──────┼──────┼──────┤ │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 │ │ 持份面積│ 持份面積│ 持份面積│ 持份面積│ 持份面積│ │
├──┼─────┼──────┼──────┼──────┼──────┼──────┼───────┤
│ ⒈ │蔡春美即楊│公同共有2/27│公同共有2/27│公同共有2/27│公同共有2/27│公同共有2/27│公同共有70.15 │
│ │良訓繼承人│‧13.33㎡ │‧13.71 ㎡ │‧14.07 ㎡ │‧14.37㎡ │‧14.67㎡ │㎡ │
├──┼─────┤ │ │ │ │ │ │
│ ⒉ │楊俊德即楊│ │ │ │ │ │ │
│ │良訓繼承人│ │ │ │ │ │ │
├──┼─────┤ │ │ │ │ │ │
│ ⒊ │楊偉煌即楊│ │ │ │ │ │ │
│ │良訓繼承人│ │ │ │ │ │ │
├──┼─────┤ │ │ │ │ │ │
│ ⒋ │楊秀華即楊│ │ │ │ │ │ │
│ │良訓繼承人│ │ │ │ │ │ │
├──┼─────┤ │ │ │ │ │ │
│ ⒌ │楊志華即楊│ │ │ │ │ │ │
│ │良訓繼承人│ │ │ │ │ │ │
├──┼─────┤ │ │ │ │ │ │
│ ⒍ │楊敏華即楊│ │ │ │ │ │ │
│ │良訓繼承人│ │ │ │ │ │ │
├──┼─────┼──────┼──────┼──────┼──────┼──────┼───────┤
│ ⒎ │葉仁傑 │2/27 │2/27 │2/27 │2/27 │2/27 │70.15 ㎡ │
│ │ ├──────┼──────┼──────┼──────┼──────┤ │
│ │ │13.33 ㎡ │13.71 ㎡ │14.07 ㎡ │14.37 ㎡ │14.67㎡ │ │
├──┼─────┼──────┼──────┼──────┼──────┼──────┼───────┤
│ ⒏ │楊宏業 │2/162 │2/162 │2/162 │2/162 │2/162 │11.69㎡ │
│ │ ├──────┼──────┼──────┼──────┼──────┤ │
│ │ │2.22㎡ │2.28㎡ │2.35㎡ │2.40㎡ │2.44㎡ │ │
├──┼─────┼──────┼──────┼──────┼──────┼──────┼───────┤
│ ⒐ │楊麗玲 │2/162 │2/162 │2/162 │2/162 │2/162 │11.69㎡ │
│ │ ├──────┼──────┼──────┼──────┼──────┤ │
│ │ │2.22㎡ │2.28㎡ │2.35㎡ │2.40㎡ │2.44㎡ │ │
├──┼─────┼──────┼──────┼──────┼──────┼──────┼───────┤
│ ⒑ │楊宏斌 │4/162 │4/162 │4/162 │4/162 │4/162 │23.38㎡ │
│ │ ├──────┼──────┼──────┼──────┼──────┤ │
│ │ │4.44㎡ │4.57㎡ │4.69㎡ │4.79㎡ │4.89㎡ │ │
├──┼─────┼──────┼──────┼──────┼──────┼──────┼───────┤
│ ⒒ │楊麗婉 │2/162 │2/162 │2/162 │2/162 │2/162 │11.69㎡ │
│ │ ├──────┼──────┼──────┼──────┼──────┤ │
│ │ │2.22㎡ │2.28㎡ │2.35㎡ │2.40㎡ │2.44㎡ │ │
├──┼─────┼──────┼──────┼──────┼──────┼──────┼───────┤
│ ⒓ │楊宏璽 │2/162 │2/162 │2/162 │2/162 │2/162 │11.69㎡ │
│ │ ├──────┼──────┼──────┼──────┼──────┤ │
│ │ │2.22㎡ │2.28㎡ │2.35㎡ │2.40㎡ │2.44㎡ │ │
├──┼─────┼──────┼──────┼──────┼──────┼──────┼───────┤
│ ⒔ │楊志華 │58/108 │58/108 │58/108 │X │X │298.06㎡ │
│ │ ├──────┼──────┼──────┼──────┼──────┤ │
│ │ │96.67㎡ │99.35㎡ │102.04㎡ │X │X │ │
├──┼─────┼──────┼──────┼──────┼──────┼──────┼───────┤
│ ⒕ │楊敏華 │X │X │X │58/108 │58/108 │210.52㎡ │
│ │ ├──────┼──────┼──────┼──────┼──────┤ │
│ │ │X │X │X │104.19㎡ │106.33㎡ │ │
├──┼─────┼──────┼──────┼──────┼──────┼──────┼───────┤
│ ⒖ │楊呂嫣紅 │13/54 │13/54 │13/54 │13/54 │13/54 │227.98㎡ │
│ │ │43.33㎡ │44.54㎡ │47.74㎡ │46.70㎡ │47.67㎡ │ │
└──┴─────┴──────┴──────┴──────┴──────┴──────┴───────┘
附表二:(以分割方法)
┌─────┬──────┬────┬─────────┬─────────┐
│附圖《被告│面積(㎡) │受分配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方案》位置│ │ │ │ │
├─────┼──────┼────┼─────────┼─────────┤
│1196(A)│70.15㎡ │ 蔡春美 │公同共有1 分之1 │公同共有7015/94700│
│ │ │ 楊俊德 │ │ │
│ │ │ 楊偉煌 │ │ │
│ │ │ 楊秀華 │ │ │
│ │ │ 楊志華 │ │ │
│ │ │ 楊敏華 │ │ │
├─────┼──────┼────┼─────────┼─────────┤
│1196(B)│648.87㎡ │ 葉仁傑 │7015/64887 │7015/94700 │
│ │ ├────┼─────────┼─────────┤
│ │ │ 楊宏業 │1169/64887 │1169/94700 │
│ │ ├────┼─────────┼─────────┤
│ │ │ 楊麗玲 │1169/64887 │1169/94700 │
│ │ ├────┼─────────┼─────────┤
│ │ │ 楊宏斌 │2338/64887 │2338/94700 │
│ │ ├────┼─────────┼─────────┤
│ │ │ 楊麗婉 │1169/64887 │1169/94700 │
│ │ ├────┼─────────┼─────────┤
│ │ │ 楊宏璽 │1169/64887 │1169/94700 │
│ │ ├────┼─────────┼─────────┤
│ │ │ 楊志華 │29806/64887 │29806/94700 │
│ │ ├────┼─────────┼─────────┤
│ │ │ 楊敏華 │21052/64887 │21052/94700 │
├─────┼──────┼────┼─────────┼─────────┤
│1196(C)│ 227.98㎡ │楊呂嫣紅│單獨所有 │22798/94700 │
├─────┼──────┴────┴─────────┴─────────┤
│備 註│本判決附圖《被告方案》或《原告方案》中所指楊良訓之全體繼承人,│
│ │係指蔡春美等6 人;另所指葉仁傑等8 人,則係指葉仁傑、楊宏業、楊│
│ │麗玲、楊宏斌、楊麗婉、楊宏璽、楊志華、楊敏華等8 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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