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30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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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王秀琴
被 告 卓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主體、編號B (面積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主體、編號C(面積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面紅磁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620 元,並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9年5 月4 日、同年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177 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9,334 元【計算式:8 萬6,168 元(系爭土地購買總價141 萬4,885 元÷土地面積16.4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82平方公尺×10%×1/12×22個月】,並應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33 元(計算式:8 萬6,168 元×8.82平方公尺×10%÷12)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4 元,並自107 年12月4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有越界,亦係受原地主之許可。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若拆除恐危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挾怨報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另證人許茂來為了避免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擔保責任之賠償,所述恐有偏頗不足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9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卷二第10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其為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如有越界,亦係受原地主即訴外人許茂來之許可,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及桃園區中正段11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許茂來簽署該同意書僅係供被告興建建築物通行之用,並未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證人許茂來到庭證稱:「(〈提示乙證1 〉問:你是否有簽過這份文件?)是。

當初是同意道路給要蓋房子的人走,1170-1是劃分為道路,不是要把1170-1地號土地給蓋房子的人蓋。

因為他們要蓋房子,前面要有馬路才能蓋。

我也不知道是誰要蓋房子,當初好像是建設公司要蓋。

1170-1是後來才被分割出來的。」

、「(問:所以你簽的這份文件不是表示同意要讓被告在117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我沒有同意要讓他蓋房子,我只是同意劃成馬路部分讓被告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111 頁),證人與兩造並無夙怨嫌隙,且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原告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可採信。

足見證人許茂來並無同意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若拆除恐危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挾怨報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亦無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僅係本諸所有權之排他效力而為之,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據,難謂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占用部分即有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危險而有倒塌之虞,而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縱拆除房屋部分外牆亦非不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B、C 部分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B、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第一層建物主體、面積6.96平方公尺)、B (第二層建物主體、面積6.96平方公尺)、C (地面紅磁磚、面積6.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原告係於107 年7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據,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

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尚稱便利,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購買每平方公尺價格之年息3%計算為屬適當。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2 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120 萬元,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9至21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 萬4,885 元。

則每平方公尺價額為7 萬3,082 元(計算式:120 萬元÷16.42 平方公尺=7 萬3,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共22個月(即107 年7 月至109 年4 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 萬9,423 元【計算式:7 萬3,082 元×7.32㎡(附圖編號A 、B 、C 、D 套疊後之最大外圍面積為7.47㎡,而編號D 矮牆綠色線部分約一半面積即0.15㎡未涵蓋於編號A 、B 、C 之藍、紅色線範圍,故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即為上開佔用之第一層、第二層建物及地面紅磁磚套疊後之最大外圍面積,即為7.32㎡)÷12×3 %×22=2 萬9,423 元】,並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7 元(計算式:7 萬3,082 元×7.32㎡÷12×3 %=1,337 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423 元及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計至108 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108 年3 月至109 年4 月之不當得利,則按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就被告已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不當得利進行催告,則其請求自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就其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云云,既被告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時,其應給付109 年5 月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所為之前揭催告,自無生被告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法定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均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42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並自109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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