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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麒慎
傅有國
傅有和
許素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瀚東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傅麒慎 │主文第1項 │92,976元 │
│傅有國 │6,159,168元 │其中1 人繳納即可│
├────┼────────────┼────────┤
│傅有和 │主文第6項前段、第7項 │110,351元 │
│ │7,327,036元 │ │
├────┼────────────┼────────┤
│許素月 │主文第6項後段 │1,500元 │
│ │66,600元 │ │
├────┼────────────┼────────┤
│傅麒慎 │主文第8項 │41,447元 │
│傅有國 │2,682,500元 │其中1 人繳納即可│
│傅有和 │ │ │
│許素月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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