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3064,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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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鼎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鼎烈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拆除地上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5,260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178.66平方公尺=196 萬5,2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0,754 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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