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307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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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張立業

張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都,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列張立業、張玉文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立業、張玉文就訴外人徐梅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玉文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玉文應將徐梅蘭所遺前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6 月14日,登記日期107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3 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玉文就前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原告變更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財產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立業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多次催收無果,迄107 年12月13日止,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2萬5,456 元及利息未償。

訴外人即被告張立業之被繼承人徐梅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被告張立業於徐梅蘭過世後,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又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前開債務,乃與被告張玉文合意將其繼承之系爭財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玉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玉文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張玉文於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3 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玉文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玉文應將徐梅蘭所遺前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6 月14日,登記日期107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業積欠92萬5,456 元及約定之利息等未清償,系爭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梅蘭所有,被告張立業未聲明拋棄繼承,經被告張立業、張玉文協議由被告張玉文繼承取得,系爭財產並於107 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玉文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9 月30日桃院晴102 司執卓字第70913 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11月12日桃院祥家菁106 年度司查繼(行政)字第1679號函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 至1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同年11月22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 至13頁),並於107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頁),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堪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者,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間共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亦難訴請撤銷。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乃係法律行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後,所附隨之法律效果,則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撤銷前,債權人尚無從單獨本於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回復原狀。

查,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雖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張玉文就系爭財產之「登記行為」,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乃係「地政機關」本於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聲請而為辦理(地政機關並應擔保其所為登記之正確及真實,土地法第39條、第68條、第69條及第73條參照),本非屬權利人或義務人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張玉文」之「登記行為」,已難謂可採。

再者,遺產分割「登記」乃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此2 法律行為為其基礎,則在前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前,尚無從單獨針對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本身,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以撤銷或塗銷之方式回復原狀,是原告未針對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即逕行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張玉文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張玉文塗銷前揭分割繼承登記,自亦難謂有據。

況本件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共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其主張欲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或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玉文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玉文將系爭財產產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種類│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  │全部        │
│    │1280地號            │            │
├──┼──────────┼──────┤
│建號│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  │全部        │
│    │609 建號,即門牌號碼│            │
│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            │
│    │段70巷16弄47號      │            │
├──┼──────────┼──────┤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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