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3102,2019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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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洪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星輝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參 加 人 黃登運
邱勝埼
王美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均權
參 加 人 楊信育
洪淑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興輝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昱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鄧昱綵變更為胡興輝,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胡興輝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鄧昱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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