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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信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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