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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美圓(賴埈鎰之繼承人)
賴廷宥(賴埈鎰之繼承人)
賴以倫(賴埈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新臺幣(下同)603,6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埈鎰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3,600 元」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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