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義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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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蔡東琪
訴訟代理人 林 珊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皓鈞
訴訟代理人 莊進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與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訴訟),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車禍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審判,惟二訴之當事人互為原、被告,為免混淆,是本院雖經合併辯論審判,然仍為分別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1,12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 號案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2 頁)。
嗣原告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7 萬6,281 元,其中93萬1,129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6 萬8,871 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7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83 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715-GNW ,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自東向西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下稱系爭位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適有原告自系爭位置對面由南向北任意步行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原告穿越道路,至被告發現原告時,已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第2 肋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交上易字第377號案為相同事實之認定,並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5萬6,01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壢新醫院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5 萬6,017 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93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需持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由於原告下肢行動不便,醫院及住家之往返,需搭乘計程車接送,因而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30元。
⒊相當看護費用41萬4,000元: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至壢新醫院看診,按醫囑至104 年6月30日止,均需專人看護,共計111 日。
另於105 年12月12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止出院,宜休養三個月,期間亦需專人照護,共計96日。
總計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07 日,而上述期間皆由原告家人照護,是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41萬4,000 元。
⒋工作損失132萬1,24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 萬4,447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需休養2 年又8 天,故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總計2 年又8 天之工作損失收入132 萬1,247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73萬6,344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 萬4,447 元,是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於67年7 月8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6歲8 月1 日,距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28年11月29日,又本件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為25%,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總計473 萬6,344 元之損害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年紀尚輕,然因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受有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影響原告左下肢使用及步行能力,且同時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影響左上肢之使用,至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歷經多次手術及治療,原告迄今仍不良於行,造成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⒎總計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12 萬8,53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殘廢金45萬6,257 元後,尚受有767 萬6,281 之損害。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系爭位置之對面自南向北任意穿越道路,即原告本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該處復確有設置行人穿越道,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迨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位置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結果,其鑑定意見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是認原告應與有過失。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包含其自費部分,應非屬必要,認該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
⒉相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之損傷僅係左腳,應不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原告雖提出104 年5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要全天照護之必要,認原告請求全天看護費用,應屬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於105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及出院休養三個月部分,認此時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間隔多時,兩者應不具有關聯性。
⒊工作損失:原告前自陳其薪資每月為4 萬餘元,卻又改稱為5 萬4,447元,前後所述顯有落差,可徵原告所陳並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即104 年3 月9 日)至106 年3 月17日之工作損失,除有104 年5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相關單據,可證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3月17日止,並未受有工作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認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25%之原因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方式,且又於其他案件中,有當事人已失去行動、行走能力,並經判決符合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後僅為18%,兩相比較,可見本件鑑定尚有疑義之處,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上自東向西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位置,適有原告自系爭位置對面由南向北任意步行穿越馬路,致被告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受有雙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眼視網膜出血、青光眼、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致使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08,遺留視力持續模糊之後遺症,為嚴重減損1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原告亦因此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第2 肋骨骨折之傷害。
兩造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78頁;
本院104年交附民字119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
另被告就其所受傷害,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另案判決被告一部勝、一部敗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案卷存卷憑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雙方是否均有過失?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雙方是否均有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查,據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參另案卷第54頁以下),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據證人劉良德證稱:「被告本來行駛在伊的後方,後來被告超越伊的車子後,就撞到原告了。
伊在原告要穿越義民路時就有看到他了,伊後來有看到原告在道路中央的黃虛線處彎下腰撿東西,這時被告的機車剛好差不多抵達肇事地點,然後原告撿完香菸過馬路時,被告就撞上原告,撞擊地點就是在靠近道路邊線處」(參本院刑案卷第54至56頁)等語,可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被告當日若有充分注意其前方是否有原告穿越馬路之狀況,應無不能發現原告自路邊起步穿越馬路,並在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撿拾物品,起身後繼續穿越道路之狀況,且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
是查,自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參另案卷第55頁)觀之,可知於系爭位置100 公尺範圍內,確實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故原告於系爭位置,欲穿越道路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得於系爭位置直接穿越道路至對面。
又據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案發當日伊是從義民路的路邊要穿越義民路,義民路為雙向道,伊走到該道路中央的黃虛線時,伊的香菸掉了,所以伊在該處撿香菸,伊撿完香菸後繼續過馬路,被告就從伊左側撞伊的左腳小腿,伊就被撞飛到伊的右邊…」等語,可知原告不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甚至於其穿越道路時,仍於道路中央撿拾物品,起身後繼續穿越道路。
原告嗣後雖辯稱其當時已查看左方及右方均無來車後,方快速橫越至道路對面,係因此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疑車速過快且無放慢速度,因而致生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後所述不相一致,認其所抗辯之詞,尚屬可疑,應不可採。
足認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且其過失之行為,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⒊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應注意前方車況,而未注意,於行經系爭位置時,適有原告應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注意,任意於系爭位置之對面穿越道路,且於道路中央撿拾物品後,繼續穿越道路,終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所生;
認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為該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為次因。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莊皓鈞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則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並將意見文字修改為「莊皓鈞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14日桃鑑字第1041001576號函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覆議會105 年8 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7866號函1 紙分附系爭刑案一審偵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1頁存卷可稽(參另案院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足認原告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⒈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⒉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述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可請求15萬6,017 元)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4 年3 月9 日至壢新醫院接受急診,嗣於104 年3 月17日出院,並於該院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已支付醫療費用13萬6,174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審交附民卷第16至27頁、本院108 年救字71號〈下稱救卷〉第24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②另就原告自費購買藥品,共計1 萬9,843 元之部分,被告抗辯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有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所提出之藥品單據,顯示其所購買之藥品,皆係於藥局所購買,且所購物品亦為治療期間合理所需之必要物品,是該部分應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引起之花費,原告亦可據以請求。
③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萬6,017 元(13萬6,174 元+1 萬9,843 元=15萬6,017 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可請求93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前往門診為後續診斷治療,共計花費計程車費用93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參審交附民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致其有不良於行之情況,於至醫療院所看診時,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是原告交通費用930 元之請求,確屬有據。
⑶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可請求39萬元)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嗣於105 年12月12日所進行之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隔多時,應不具關聯性等語。
惟原告於該次所進行之手術,係因其經診斷為「左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左第3 指板機指」,而進行板機指放鬆及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所進行之手術,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位置相同,即便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隔多時,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處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仍應負擔該次手術所衍生之看護費用。
③經聯新醫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聯新醫字第2019060012號函覆本院,「原告之兩次住院(104 年3 月9 日至104 年3 月17日及105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17日),住院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皆需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
等語,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4 年3 月9 日至104 年3 月17日、105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17日,共計15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應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 萬元部分(2,000 元×15日=3 萬元),有理由。
又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及105年12月17日出院後有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是認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看護部分應有180 天全日看護,是原告可請求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2,000 元×180 天×=36萬元)。
④總計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萬元(3 萬元+36萬元=39萬元)。
⑷工資損失:(可請求7,148 元)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104 年3 月9 日住院,並於104 年3 月17日出院,嗣於105 年12月12日進行板機指放鬆及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5 年12月17日出院,又據聯新醫院函覆本院如前述,可知聲請人於二次手術出院後,皆需休養3 個月,而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4 年3 月9 日至104 年6月17日止及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3 月17日止,合計為6 個月又15日,非如原告所主張之2年又8日。
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結構包括底薪4 萬2,813 元,再加計勞力技術津貼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及其他非經常性津貼,是原告每月薪水應以4 萬6,613 元計算(4 萬2,813 元+勞力技術津貼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4 萬6,613 元),非如原告所稱之5 萬4,447 元。
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6 個月又15日部分之薪資損失應為30萬2,985 {4 萬6,613 ×(6+1/ 2)=30萬2,985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238 萬8,227 元)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原告復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台大醫院於108年3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549號函覆本院:「依病歷所載,及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看診、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
(參本院卷第256 頁),另經台大醫院複於108 年6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70號函覆本院:「參酌原告病歷所載,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病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如下:一、上肢(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術後及左側橈神經表淺支神經病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二、下肢(左側遠端脛骨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
經特殊疊加後,病人上下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5%。」
(參本院卷第279 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25%,自堪予以認定。
又被告雖抗辯於其他案件中,有當事人已失去行動及行走能力,然其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後僅為18%,而認本案鑑定並非可採等語。
惟據被告所提出其他案件中當事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知該案之當事人與本院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應不可據以認定本案台大醫院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可採,是認被告之抗辯應為無理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5%計算。
②經查,原告為67年7 月8 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4年3 月9 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3月17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6 年3 月18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 年7 月8 日)止,再以原告每月薪資4 萬6,613 元為計算基礎。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38 萬8,227 元【計算方式為:139,8839×16.00000000+( 139,839 ×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 =2,388,227.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3/ 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38萬8,227 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38 萬8,22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可請求7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
被告大學畢業、未婚、並無子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7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93 萬8,15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6,017 元+交通費930 元+相當看護費用39萬元+工作損失30萬2,985 元+勞動能力減損238萬8,227 元+慰撫金70萬元=393 萬8,159 元)。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位置時,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正於對面穿越道路,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告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應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未注意而於系爭位置對面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過程中蹲下撿拾物品,起身後仍繼續穿越道路,終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是認原告之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已如上述,故原告確亦與有過失一節,可堪認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 萬1,448元(393 萬8,159元×30%=118 萬1,448 元)。
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45萬25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除45萬257 元之理賠金後,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3萬1,191 元(118 萬1,448 元-45萬257 元=73萬1,19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參交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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