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682,20200713,4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2,291 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56 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昌,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蔡國輝,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1 頁),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獨家汽車烤漆、噴漆塗料及專業噴塗機等予被告,由被告經營噴漆之業務。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提供所代理的品牌予乙方(即被告)獨家使用,獨家使用的範圍為汽車烤漆、噴漆行業,甲乙獲利利潤與共享:甲方50% 、乙方50% 」等語,兩造合作至106 年8 月止,共獲利新台幣(下同)167萬3,251 元,故原告得以分紅78萬2,291 元。

嗣因被告拒絕分紅,且不再推廣原告之塗料,原告則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64,356 元。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於全國「六輪聯合」改裝車大賽奪得冠軍,原告覬覦被告之高知名度,而主動與被告聯繫,向被告佯稱原告以1600萬元向美國Rhino Linings (被告誤載Rhino Linese)總公司簽訂獨家聚尿噴塗原料,欲與被告合作。

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獨家代理之Rhino Linings 聚尿噴塗原料及特殊噴塗設備,被告則提供噴塗技術、廠房及負責施工作業。

兩造就收入(不含與聚尿噴塗無關之收入)直接對半拆帳分潤,並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被告發現聚尿噴塗將使噴塗之車體厚度巨幅增加,以致料件噴塗後無法順利裝回車體,尚須針對噴塗料件與車體連接處進行手工切割修改厚度,再將其他部分修整為流線型,實過度耗費人力及時間成本,故兩造於106 年6 月間協議爾後將聚尿噴塗作業之拆裝、修改作業等費用分列,噴塗作業之獲利由兩造平均分潤,至拆裝、修改作業之費用則專屬於被告,故工單於106年6 月23日後均將噴塗及拆裝修改等費用分列記載。

又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索取Rhino Linings 代理之相關文件,原告卻無法提出。

經被告自行詢問美國Rhino Linings 公司後,方知悉「臺灣並無獨家代理,原告所提供之聚尿噴塗原料僅為美國其他大廠之次級品」等情,被告始之受騙,而於106 年8 月下旬逕行終止合作關係。

而兩造基於合作關係總分潤之金額為688,000 元,扣除兩造應分之庶務性代墊費用66,743元,以及已支付原告之200,15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421,106 元(計算式:688,000-66, 743-200,151=421,106)。

㈡、縱被告尚應分潤421,106 元予原告,然原告本應提供RhinoLinings 噴塗原料,卻提供品質不佳之RhinoPro聚尿噴塗予被告,致被告遭消費者求償,被告因而賠款205,000 元與楊東騰、賠款228,000 元予陳志瑋、賠款220,000 元予梁家榮,合計被告已賠款653,000 元,故此部分最終賠償義務人應為原告,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應與上開尚未分潤予原告之421,106 元為抵銷。

故被告對於原告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為各50% ,並以口頭約定以每月結算之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50頁、第121 頁背面)

㈡、被告確有收取如工單內所載之金額共計1,701,778元。

㈢、兩造應共同分擔之庶務費用為66,743元、原告已取得分潤金額200,151 元。

㈣、就被告臉書發文日為106 年10月23日汽車噴塗部分,實際噴塗之工單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工單金額為1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500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規定,被告汽車噴塗工單金額應平均分潤予原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潤金額共664,356 元,惟經被告以兩造已合意在106 年6 月23日後施作之工單,如為被告專屬工資之部分,已無須再分潤予原告,被告僅需再分潤421,106 元予原告。

又因原告未依約提供Rhino Linings 之塗料予被告,而提供次級品之塗料,致被告遭楊東騰等3 名消費者求償共653,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予以抵銷云云。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重新分潤獲利之協議?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RhinoLinings塗料與被告,致被告需給付楊東騰等3 人上開賠償金為由,,主張應與原告請求分潤之金額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重新分潤獲利之協議(即106 年6 月23日兩造有無約定另分列專屬被告工資之協議?)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定:「甲方(即原告)提供所代理的品牌予乙方(即被告)獨家使用,獨家使用的範圍為汽車烤漆、噴漆行業,甲乙(即兩造)獲利利潤與共享:甲方(即原告)50% 、乙方(即被告)5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核與被告自承原約定係收入逕行對拆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認依系爭協議書,獲利應係兩造各分潤50% 等情無訛。

又查,被告雖主張被告尚須針對噴塗料件與車體連接處進行手工切割修改厚度,耗費相當人力成本,如依原約定逕行對拆分潤,被告將虧損人力及時間成本,故於106 年6 月間與原告協議,兩造同意106 年6 月23日以後之工單,將噴塗作業與拆裝修改作業之費用分列記載,原告僅得就噴塗作業部分請求分潤,拆裝修改作業之部分則屬專屬被告之工資,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兩造如已達成原告不得請求專屬被告工資之新協議,此新協議即為攸關兩造合作之獲利,應如何分潤之重要事項,兩造卻未為任何書面記載該新協議之內容,亦無更正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潤方式,實與常情不符,故兩造間是否確有重新分潤獲利之協議,顯屬有疑。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法代表示已與被告法代談妥被告專屬工資,且原告法代之配偶陳韻如對此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然新協議之起始日為何一事,證人謝宜蓁原證稱;

自106 年5 月8 日開始等語,然卻於核對工單後改證稱:應自106 年6 月23日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是證人謝宜蓁既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對於究係何時開始以新協議為分潤乙節,竟不明瞭,且無任何註記可尋,卻逕自以被告於工單上分列記載專屬被告工資之日,即以該日認係新分潤協議開始之日,實屬可議。

承上,證人謝宜蓁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且有偏袒被告之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綜上,本件並查無兩造間有何重新分潤獲利之協議,。

故原告主張兩造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各分潤獲利金額50%為等情,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同月26日,仍利用原告所有之噴塗原料為汽車噴塗作業,而應分別分潤47,500元、47,500元予原告,並提出被告臉書發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8頁、第80至84頁),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先施作汽車噴塗,遲至數月後始在臉書發文宣傳,發文時間並非施作噴塗之時間,而該施作噴塗之所得,均已計算於工單內,故不應重複計算等語。

衡諸常情,店家於施作之工作物完成後,多會將施作之成果照片加以後製後,始於臉書上發文宣傳,再佐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原告係持被告臉書發文日為106 年10月23日之汽車噴塗照片,向被告請求分潤,嗣被告提出該車實際噴塗日為106 年8 月21日之工單(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原告審酌後,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益徵被告臉書發文之日期與實際汽車噴塗作業之日期,多有時間差,故要難僅以被告於臉書發文之時間,即遽認被告於發文當日即為被告施作噴塗之日。

此外,原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4、綜上,對於被告已取得工單總金額1,701,778元一情,兩造並無爭執。

是扣除與汽車噴塗毫無關連之作業及兩造本應分攤之成本後,應計入分潤之獲利應為1,657,500 元(計算式:1,701,778-7,778-36,500元),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字自可取得50% 即被告應分潤予原告之金額為828,750 元(計算式:1,657,500 元/2),加上被告前自承未記入之工單金額15,000元,應分潤50% 即7,500 元予原告之部分(即不爭執事項㈣),再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得之200,151 元,以及兩造應共同分擔之庶務費用66,74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569,356元(計算式:828,750 元+7,500元-200,151元-66,743 元)等情無訛,是被告應再給付分潤金額569,356元予原告。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Rhino Linings 塗料,致生加害給付,使被告需給付楊東騰等3 人653,000 元之賠償金,此賠償金應與原告請求分潤之金額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1、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就原告應提供其代理之何種品牌、何種等級之噴塗原料予被告,並無明確之記載,又被告自承本為汽車烤漆噴塗作業之優良施工店家,且被告於全國烤漆大賽勇奪冠軍後,經常受邀至電視節目講授汽車烤漆、改裝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133 頁),堪認被告極具汽車烤漆塗料之專業知識,被告身為國內汽車烤噴塗之翹楚,理應對於合作對象所提供之塗料廠牌、等級等要求甚高,然系爭協議內容對於原告應提供何種廠牌、何種等級之噴塗原料等約定,竟付之闕如,實屬可疑。

加以,被告就原告曾確實允諾提供美國Rhino Linings 廠牌之塗料予被告乙節,被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要難認被告有何誤信原告係應提供美國Rhino Linings 塗料之虞。

再查。

被告雖辯稱係事後向美國Rhino Linings 總公司確認原告並非其臺灣代理商後,始知原告提供之噴塗原料並非為美國Rhino Linings 之廠牌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兩造係共用辦公室,原告提供之塗料係於107 年1 月2 日前仍在被告處(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塗料究竟為何廠牌、等級,有何不知情之理。

再依被告所拍攝之塗料外觀照片可知,原告提供之塗料桶上已清楚明確載明廠牌為「IRON LINERS 」,此有被告所提之塗料外觀及標籤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144 頁背面),是被告既為全國汽車噴塗賽事之冠軍及電視台講師,理應對各廠牌塗料之商標、特性用途等均瞭若指掌,然卻對原告提供之塗料,均僅載有IRON LINERS 廠牌之標籤,而無任何記載RhinoLinings乙情,竟漠不關心,亦未請求原告提供塗料之商標或代理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而逕以該塗料為客戶噴塗施作,獲利亦與原告平分利潤,並遲至同年8 月6 始向RhinoLinings美國總公司確認原告之代理權等情觀之,應足認系爭協議除未約明原告應提供RhinoLinings之塗料外,被告於簽約時,應已明知原告所提供之塗料並非Rhino Linings 廠牌。

2、系爭協議並未約明原告應提供RhinoLinings之塗料,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已如前述,縱兩造均對外聲稱其等係以RhinoLinings廠牌塗料為施作,此為兩造係基於商業宣傳考量或另有其他因素而為,本院尚無法得知,惟要難以此逕認兩造已約明原告需提供RhinoLinings廠牌之塗料予被告。

故被告辯稱原告因未提供RhinoLinings塗料,供被告施作,致生加害給付,使被告賠款653,000 元與客人楊東騰等3 人乙情,顯屬無據,是被告主張該損害賠償部分應予抵銷,實無理由。

至為何被告賠償楊東騰等3 人乙節,究係因被告噴塗施作時有所瑕疵所致,抑或楊東騰等3 人係因意外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均無證據可佐,要難逕自歸責於原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於兩造每月分潤金額,應以每月結算一情,兩造均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 月至8 月間原告應得之分潤金額,而兩造係以月結方式計算分潤金額,是被告應每月結清當月應分潤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106 年3 月至8 月應分潤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