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75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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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高春宗
高春水
高趙鑫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張麗卿
廖君評
黃彥承
洪忠進
廖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君評、黃彥承、洪忠進及廖奇亮應連帶賠償原告高春宗、高春水、高趙鑫珍各新臺幣陸佰元,暨各如附表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麗卿、洪忠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春宗、高春水、高趙鑫珍等3 人與被告張麗卿均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3 人因繼承而取得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被告張麗卿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指示被告廖君評、黃彥承、洪忠進、廖奇亮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原告3人回復系爭建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286 萬9,590 元,故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95萬6,53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春宗、高春水、高趙鑫珍各95萬6,5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麗卿於10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僅委託被告廖君評、黃彥承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宜,其對於拆除系爭建物一事均不知情,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君評則辯以:係其決定要拆除系爭建物,並未告知被告張麗卿。

其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如有農用證明,可免徵收增值稅。

又因系爭建物周圍雜草長得比人還高。

也無屋頂,故其認系爭建物為無人之物,而委由被告黃承彥請洪忠進的友人拆除的。

是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彥承亦辯以:其委託洪忠進與工程行拆除系爭建物,會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況為無屋頂,如同廢棄物。

故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洪忠進另辯以:系爭建物並無屋頂,亦無門扇,幾乎將倒塌,破舊不勘如同廢墟。

其係受被告黃彥承之委託,由被告廖奇亮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廖奇亮辯以:系爭建物拆除前幾乎倒塌,亦無屋頂,雜草叢生,根本無路可進入,其係受被告洪忠進之委託,而拆除系爭建物。

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一情,兩造均無爭執,是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然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拆除?原告得向何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物拆除前現況之價值應如何計算?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卿為了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指示被告廖君評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廖君評則夥同黃彥承、洪忠進及廖奇亮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業經被告張麗卿否認在案,並辯稱:其僅委託被告廖君評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至於廖君評究係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其均不知情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被告廖君評自承:張麗卿對此均不知情,當初是伊決定要拆的,因為伊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欲取得土地農用證明,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墟(即系爭建物),農經科始核發農用證明,伊決定請黃彥承幫忙找洪忠進,實際拆除的是洪忠進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被告張麗卿上開辯稱相符,並有張麗卿與廖君評兩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認被告張麗卿辯稱系爭土地已全權委由廖君評處理等情為真。

是原告僅以被告張麗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即遽以推論係被告張麗卿指示廖君評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提出其他足認張麗卿有何共犯之事證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再查,被告黃彥承亦自承:渠受廖君評之委託找人幫忙拆,渠就找洪忠進跟工程行去等語;

被告洪忠進亦稱:黃彥承說系爭土地上有廢墟,無法核發農用證明,伊就請廖奇亮去剷平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在拆除前之現況為破舊不堪,如同之廢墟,伊還有拍照留存等語;

被告廖奇亮則辯稱:洪忠進委託其去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幾乎倒塌,僅留有一面牆,拆除時伊也有拍照等語,綜上被告廖君評、黃彥承、洪忠進及廖奇亮等4 人(下稱廖君評等4 人)所述,渠等對於拆除系爭建物一事均知之甚詳,且均已勘查系爭建物完畢,雖最後係由廖奇亮著手進行拆除,然廖奇亮係經由廖君評、黃彥承、洪忠進等人接續之授意下所為,是應認被告廖君評等4人均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聯絡,故被告廖君評等4 人應可認系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人,被告廖君評等4 人均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除有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外,尚有增建鐵皮屋部分,並提出拍照時間為94年9 月10日之系爭建物照片3 張(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是系爭建物於94年間係可區分為平房部分(下稱系爭平房),以及增建鐵皮屋部分(下爭系爭鐵皮屋)兩部分,以下分論之:。

1、系爭鐵皮屋遭被告廖君評等4人拆除前之現況價值為何?經查,依被告洪忠進所提系爭鐵皮屋拆除前之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屋經雜草包圍,且周圍雜草、芒草甚至高於系爭鐵皮屋,而支撐系爭鐵皮屋之支架,以及包覆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部分,亦均殘破不堪,加以系爭鐵皮屋已無任何對外阻隔之門扇,亦無任何防止他人進入之安全設備,而任憑雜草入內生長,實如同廢墟般等情,此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顯與原告所提之上開門扇及屋頂均完好、前方空地乾淨空曠,並無任何雜草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兩者差異甚鉅,應認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與現況不符,且原告就拆除前現況已如同廢墟般殘破不堪之鐵皮屋,是否尚具任何價值,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故要難認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尚有如原告所述之價值。

2、系爭平房遭被告廖君評等4 人拆除前之現況價值為何?經查,原告高春宗前曾以被告廖君評拆除系爭建物,而對之提起毀損之告訴,高春宗於該案106 年2 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系爭建物因去年(即105 年)7 月之颱風肆虐,致屋頂受損,在此之後即無人居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卷第20頁背面),益徵系爭平房因受105 年7 月颱風之影響,屋頂於105 年7 月間已毀損,而無供人居住等情為真,再酌以被告廖君評等4 人均辯稱:系爭建物附近雜草長得比人還高,且渠等均未見紅色屋頂,僅剩一面牆,後面的牆都倒掉了,故渠等認為係廢棄物等語堪認系爭平房經105 年7 月間颱風破壞後,原告並未為任何整理、修繕,因無人居住而任憑其傾倒毀壞。

又核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平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平房係自46年1 月起課稅,折舊年數為60年,系爭平房總現值為1,900 元,此有系爭平房之稅籍證明書、105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152 至156 頁),是系爭平房係於46年1 月前即已完成起造,並自46年1 月起經稅務局開始課稅,且稅務局認105 年間系爭平房之總現值為1,900 元,加以系爭平房最遲至106 年1 月,即已超過其耐用年限。

末參以系爭平房自始未曾裝設自來水,且自101 年10月2 日起即因台電之用電設備掉落而無法供電,迄今仍未辦理復電,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6日之函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7 年6 月29日之函文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7 至108 頁),故系爭平房於遭拆除前之現況為已達其耐用年限之上限,且已因颱風肆虐而受損嚴重,亦無裝設自來水管線、無台電供電設備可使用等情,顯與原告所提出外觀完整、前方廣場乾淨無雜草且可停放小貨車之平房照片,差異甚鉅,故要難僅以原告所提出94年拍攝之平房照片,即遽認係系爭平房遭拆除前之現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舉證證明系爭平房拆除前之現況為何,且系爭平房已達耐用年限之上限,且稅務局認系爭平房總現值為1,900 元,而屋內無連接自來水管線、亦無台電之供電設備等情觀之,是本院認系爭平房於遭拆除前,已受颱風嚴重破壞而無人居住,故系爭平房拆除前之現況價值應較稅務機關所認定之價值為低,應認系爭平房於拆除前之現況價值為1,800 元為合理。

㈣、綜上,被告廖君評等4 人因拆除原告3 人共有現況價值為1,800 元之系爭建物,故被告廖君評等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人各6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君評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各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廖君評自106 年11月26日起、被告黃彥承自107 年5 月18日起、被告洪忠進自107 年5 月5 日起、被告廖奇亮自107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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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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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君評  │106 年11月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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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彥承  │107 年5 月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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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忠進  │10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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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奇亮  │10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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