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767,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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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雖與被告所共有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5頁、第408頁
  10. ㈠、原告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系爭1108
  11. ㈡、系爭1107地號土地、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12. ㈢、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陷落處與德湖街間存有高低落差。
  13.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
  14.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15.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㈢、經查,系爭110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西北側為被告共有之系爭
  17. ㈣、而依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
  18. ㈤、綜合前述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
  19. 五、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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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洪美味
楊世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慕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這項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述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洪美味、楊世儒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道路寬八米),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告之通行(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7號卷第4 頁)。

嗣原告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洪美味、楊世儒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27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1074年溪測法字第06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相毗鄰,然原告系爭110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了經過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通道外,原告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原告通行系爭1108地號土地,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雖需要拆除被告土地上之種植菜園之部分圍籬,惟此舉未損及其重大權益,自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且為便利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農業機具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有鋪設4 米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便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洪美味、楊世儒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雖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相毗鄰,惟系爭1107地號土地實際上已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393 巷,且該通道寬約達4 公尺,途經之石橋穩固,已足供穩定通行;

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及當日土地鑑界時,地政人員由德湖街為起點依續設放之界標之所在位置可知,系爭1107、1108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界線,確實係存在於駁坎(下稱上開駁坎)之上,就本件而言,上開駁坎乃一路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依續延伸並經過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1109地號土地並至德湖街止,系爭1107地號土地若欲通往德湖街,自得以沿著既有之上開駁坎以為通行,且此亦為自古以來此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德湖街之路徑,足敷通常之使用;

且原告自承十幾年來都有於系爭1107地號土地上為種植行為(如種芋頭)、目前的情形亦已經有在做,其前往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路徑,既非沿梅龍路393 巷穿過石橋的路、亦非系爭1108地號土地旁之土坡路,而是由德湖街走1105、1106地號土地的路徑,顯見目前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業已有3 條適宜之通道,顯然足敷一般農業通常使用之需求,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自非屬袋地。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10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系爭1108地號土地與德湖街之間,存在約1. 7公尺之高低落差,若以A通道通行,勢必有墊高該A通道之必要,如此對被告而言,已非單純容忍通行,而係改變其土地之地形地貌,影響被告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又本件既有之上開駁坎是連通到1109地號即德湖街所在之處,故原告沿上開駁坎直接通往德湖街方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而原告主張有開設4 米寬道路之必要,惟其先稱係因有載運15噸蔬果而有通行大貨車之需求,後改稱係為能通行大型農業機具,又改稱係為載資材、整地,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農業活動恐與常情相悖,如此之反覆其詞,亦徵原告就必要性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實則容有探究之餘地。

況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內容可知,私設道路非受允許之容許使用項目,原告之主張顯與法規範有違。

再者,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107地號土地,倘系爭1107地號土地真的完全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取得系爭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已逾5 年,惟迄至107 年1 月始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目前已能對外聯絡且足敷通常使用,本件顯為原告基於個人之便利及私利,實與民法第787條之要件及意旨有所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 頁、第395 頁、第408 頁至第409頁、第419頁):

㈠、原告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107地號土地、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

㈢、系爭1108 地號土地之陷落處與德湖街間存有高低落差。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110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通行系爭1108地號土地至道路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便利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本件原告已陳明係請求對被告所有系爭1108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確認其有無通行權(見本院卷第419 頁),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通行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110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西北側為被告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其餘四周依順時鐘方向由上至下則為同段1105、1106、697 地號土地所環繞,系爭1108地號土地經界與其東北方之1105地號土地、上方之1109地號土地(即德湖街所坐落土地)相毗鄰之位置為上開駁坎,上開駁坎為土質斜坡,坡度約45度,該駁坎之土坡上方與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高低差約1.5 米,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即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與1105、1109地號土地相鄰經界往系爭1108地號土地內延伸4 米寬之範圍,是上開駁坎即位在原告主張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

至被告所抗辯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通道供公眾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393 巷之路徑,則係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東南方之梅龍路393 巷,沿675 、677 地號土地間之泥土地,通行經過位在1106地號土地之石橋、菜圃,再經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右側之土坡,方可到達系爭1107地號土地;

又系爭1108地號土地現為菜園,週邊有圍籬,系爭1107地號土地內並無道路,土地鬆軟、積水,其內長滿雜草、樹木,無法步行進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1 頁、第174 頁),足見系爭1107地號土地確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同段1105、1106、697 地號土地所環繞,並無現存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應堪採信。

㈣、而依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倘沿被告所抗辯由梅龍路393 巷之路徑前往系爭1107地號土地,尚須經過675 、677 地號土地間之泥土地、1106地號土地之石橋、菜圃,再經由系爭1107地號土地右側之土坡,始可到達系爭1107地號土地;

惟系爭1108地號土地與1105、1109地號土地相毗鄰位置之上開駁坎,其現況已存在多年,且兩造所無異詞,並與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路徑相同,被告亦表示可由原告支付償金而以上開駁坎之現況為通行(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原告雖自承:其之前都是德湖街走1105、1106地號土地之小路走進系爭110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然考量系爭1107地號土地週圍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認允由原告通行上開駁坎,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且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而為被告所得容忍。

然倘若依原告所主張以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為通行,被告除提供現有之上開駁坎土地外,尚須將上開駁坎之範圍以填土、墊高之方式擴張至4 米之寬度以供原告通行,更將影響被告對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利用及農作種植,並須拆除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原有之部分圍籬,則此通行方案所造成被告之影響,遠較通行上開駁坎對被告所受之影響為大,至屬明確。

此外,原告既主張其須開設4 米寬之道路始得利用,就其所主張通行範圍必須4 米之必要性,自應舉證證明。

惟原告就本件通行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必須4 米之必要性,僅空口並引用判決表示「因必須使用大型農業機具為整地作業…農事多有使用農業機具以輔助,逾3 公尺寬之農機亦屬常見…」云云,且系爭1107地號土地內並無道路,土地鬆軟、積水,其內長滿雜草、樹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認定有何以大型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本件通行範圍是否確屬原告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不僅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就其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確屬原告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非有據。

㈤、綜合前述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對被告之損害甚大,且無從認定係通行之必要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特定處所即被告所有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寬4 公尺,總面積89.52 平方公尺)之位置,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請求確認就上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等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無據。

五、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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