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777,2023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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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林建忠即山益機械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林佩思

陳燕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建忠即山益機械廠(下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建忠、山益機械廠稱之)、甲○為原告,此有民國106年7月24日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5頁),嗣於108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原告甲○之訴訟(本院卷三33頁),經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三70頁反面),則林建忠撤回此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8月2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191元,及其中2,098,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76,73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丙○○、乙○○應各給付原告2,575,191元,及其中2,098,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76,73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第1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95-96頁)。

該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指示或授權而侵占、債務不履行,所生附表二「侵占項目」、「金額」欄所示品項及金額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且為林建忠之妹妹及妹婿,其等原均受僱於山益機械廠,其等之離職日、擔任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竟共同侵占並造成林建忠受有如附表二「侵占項目」、「金額」欄所示之品項及金額損失,損害方式詳如附表二「林建忠之主張」欄所示內容,訴外人甲○遂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侵占項目」、「金額」欄所示之品項及金額,惟遭被告拒絕,故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㈡山益機械廠原為林新益(即林建忠及丙○○之父親;

乙○○之岳父)獨資經營,雖其當時因生病而住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惟訴外人丁○○(即林新益次子)有看見林新益當時有點頭同意將山益機械廠先轉讓予甲○,之後再轉讓予林建忠,因此丁○○依林新益指示於104年7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山益機械廠轉讓予甲○,故山益機械廠並非遺產,則被告抗辯山益機械廠為林新益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非可採。

甲○復於106年6月29日轉讓予林建忠獨資經營,故山益機械廠之貨款、客戶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二「侵占項目」欄所示之品項均屬林建忠之財產,而被告均為林建忠之員工,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利用其等提供勞務機會,侵占如附表二「侵占項目」欄所示之品項,致林建忠受有損害,其等所為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僱傭契約本旨,是其等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

㈢丙○○辯稱係經林新益同意而收取部分貨款做為周轉金一事,純屬無稽(詳如附表三「林建忠之回應」欄所示),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又丙○○離職後已無為林建忠周轉之可能,即無持有周轉金之法律上原因,林建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山益機械廠為林新益生前獨資開設之商號,無法律上獨立人格,故林建忠所指如附表二「侵占項目」欄所示之品項,均為林新益個人財產,非林建忠所有財產,林建忠無所有權。

又林新益於因病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後,自104年7月12日至14日即處於插管無法說話、後有昏迷之狀態,顯無可能決定變更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詎甲○竟與林建忠、丁○○共同謀議推由丁○○於104年7月13日冒用林新益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擅將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變更為甲○,並將所有財物據為己有,丙○○係於林新益過世後接獲會計師事務所來電告知因林新益已非山益機械廠負責人,無法再以其名義開發票始得知此事,故丙○○對其等侵占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返還遺產訴訟,而甲○於丙○○提出上開訴訟後,將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變更為林建忠。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本案中如附表二「侵占項目」欄所示之品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建忠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林新益遺產分割前,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林建忠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就該債權為訴訟上請求即行起訴,以個人為原告,顯屬當事人適格欠缺,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侵占項目」欄所示之品項予林建忠個人,而非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實務見解,林建忠請求非法所許,亦應駁回。

㈡被告並無侵占如附表二「侵占項目」欄所示之品項(詳如附表三「被告之抗辯」欄所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縱認林新益於104年間確有同意將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變更為甲○,且認如附表二編號1、2、3均為林建忠之財產,然林新益生前於95至102年間已同意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3做為周轉金及占有使用,則甲○於104年7月13日受讓山益機械廠時,所取得僅有受讓當時廠內現存財物,林建忠亦無從自甲○受讓如附表二編號1、2、3,不及林新益先前同意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是如附表二編號1、2、3仍屬林新益遺產,應於扣抵積欠丙○○之12,324,924元代墊款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林建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3予林建忠個人,於法無據。

㈢山益機械廠並無法人格,被告與山益機械廠未構成僱用關係,被告與林建忠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林建忠主張民法第227條,並無理由。

又無論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案林建忠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89-93頁):㈠被告為夫妻,且為林建忠之妹妹及妹婿,其等原均受僱於山益機械廠,其等之離職日、擔任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山益機械廠原為林新益獨資經營,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7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49007087號函,同意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予甲○,再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6月29日府經登字第1069007109號函,同意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轉讓予林建忠獨資經營,資本額為45,000元。

㈢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過世,嗣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審理認定屬林新益之遺產中,山益機械廠屬甲○因營業,而從林新益受有財產之贈與,認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林新益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本院卷三229頁)。

㈣甲○曾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侵占項目」、「金額」欄所示之品項及金額。

㈤本件甲○及林建忠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及交付審判等刑事案件部分,均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下稱偵2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9號駁回再議、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駁回等在案。

㈥丙○○就山益機械廠及其營業財產是否為林新益之遺產一事,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系爭130號判決)認定山益機械廠名下汽車及摩托車共6部(系爭130號判決附表1編號2至7)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美元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已於104年7月13日隨同山益機械廠轉讓予甲○所有,104年7月14日上開帳戶內存款及系爭130號判決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非屬林新益之遺產,然既屬甲○因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林新益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

㈦丙○○持有華鎂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鉍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鉍鑫公司)、富鉅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鉅公司)、泰興企業社、永拿企業社等5家廠商總計1,679,487元貨款(本院卷二297頁)。

㈧丙○○於104年10月21日成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之訴外人三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程公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是受僱於獨資商號者實係受僱於獨資商號之獨資經營者,若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僱用主體變動。

查:⒈山益機械廠原為林新益獨資經營,後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予甲○,再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轉讓予林建忠獨資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林建忠成為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後,與山益機械廠既屬一體,是原告以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被告固抗辯山益機械廠之財產為林新益個人之財產,則山益機械廠之貨款、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事務櫃(下稱系爭事務櫃)等,亦均為林新益個人財產,山益機械廠無所有權,且林新益與甲○之讓渡同意書內亦僅約定「本人林新益所持有之山益機械廠……,本人同意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甲○……」,並未約定在轉讓前之個人資產即前揭貨款、系爭筆電、系爭機車及系爭事務櫃等亦在轉讓範圍內,該等財產於104年7月14日林新益過世後即轉為其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公同共有,林建忠未獲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即行起訴,並就該等債權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予其個人,顯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云云,並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為據(本院卷一71-74頁;

卷四9-13、37頁)。

惟按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查林新益將山益機械廠經營權轉讓予甲○時,前述讓渡同意書並無特別約定,當包含山益機械廠營業所需之貨款、系爭筆電、系爭機車及系爭事務櫃等生財器具之轉讓,此亦經系爭130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三292頁),信屬事實,則林建忠事後受讓擔任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當亦受讓山益機械廠之前揭財產,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舉實務見解,應係指獨資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效果歸屬何人之問題,與前後經營者間繼受獨資商號「內部」之財產範圍,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㈡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金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因乙○○將送貨單送至丙○○,而丙○○故意不將相關資訊登載於山益機械廠之收入帳本,待客戶付款而將該等貨款私吞侵占,以此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核其不當得利部分之性質,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斯時既分別擔任附表一「職位」欄所示職位,依其等職務內容係有權處理相關貨款,則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之共同侵害行為,及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未依契約已指示勞務給付之內容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林建忠主張山益機械廠於102至104年度間,曾開立若干發票予訴外人華鎂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宇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鋐公司)、鉍鑫公司、富鉅公司、泰興企業社、鈓新金屬廠有限公司(下稱鈓新公司)、也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千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銓公司)、永拿企業社、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輝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聖公司)等12家客戶,卻未有相對應之貨款共1,992,753元入帳云云(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林建忠之主張」欄第⑵點所示),並提出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為證(本院卷一12-13頁),而被告則抗辯丙○○持有之貨款(周轉金)僅有1,679,487元,非如林建忠主張之1,992,753元,且林建忠係依據自行製作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格做為請求,惟該表格是記載各廠商有未付款項,非表示廠商貨款是由被告收取,林建忠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前開表格所示廠商之支票及貨款,主張自欠所據(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之抗辯」欄第⑵點所示)等語,亦提出其持有貨款(周轉金)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297頁)。

經查:⑴經比對兩造所提出之前揭款項明細表後,被告不爭執確實持有華鎂公司、鉍鑫公司、富鉅公司、泰興企業社、永拿企業社等5家廠商總計1,679,487元之貨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上開兩造所提之款項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前揭5家廠商係因丙○○身為山益機械廠之會計關係始有收受貨款往來之情形,尚難僅以丙○○持有相關貨款,即認丙○○有對原告為權益侵害行為之侵占事實。

另就其餘生泰公司、宇鋐公司、鈓新公司、也翔公司、千銓公司、立百代公司、輝聖公司等7家廠商,林建忠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開7家廠商之貨款,自難僅憑林建忠製作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格即可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占山益機械廠款項之事實。

⑵依生泰公司負責人蔡全泰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2及103年度發票號碼共4張【即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本院卷一12頁】,我公司都沒有支付,因為山益機械廠都沒有人來請款,所以我公司不知要如何支付貨款等語;

宇鋐公司負責人王教興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公司與山益機械廠是從000年0月間開始交易,發票號碼PE00000000、65號【即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本院卷一12頁】,因為是我公司首次交易,所以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山益機械廠某小姐等語;

也翔公司品管組長林於蔚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公司與山益機械廠於103年7月24日首次交易,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即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本院卷一12頁】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山益機械廠女性會計等語;

立百代公司負責人陳春湦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公司自102年間與山益機械廠交易,發票號碼MJ00000000【即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本院卷一13頁】是錯誤的號碼,正確為MJ00000000,我公司到山益機械廠買零件,當場支付現金,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買貨,及款項支付予何人等語,此有106年3月20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偵2146號案件卷二65頁)。

另千銓公司負責人陳裕豐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公司與山益機械廠在103年8月的貨款並未支付,因我們沒有找到任何有支付付款的資料等語;

輝聖公司負責人方炎輝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付款,因為山益機械廠沒有來請款等語,此有106年8月7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偵2146號案件卷四88-89頁)。

承前所述,生泰公司、千銓公司、輝聖公司既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山益機械廠,則林建忠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持有相關款項,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至於宇鋐公司、也翔公司、立百代公司固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山益機械廠,惟其等均未明確指出係將現金貨款交付予被告,而林建忠亦未具體就被告確有收受宇鋐公司、也翔公司、立百代公司3家廠商給付之現金貨款,或收受後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況立百代公司負責人陳春湦於偵2146號案件偵查中表示發票號碼MJ00000000是錯誤的號碼,已如前述,然林建忠於本案仍以此錯誤發票號碼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本院卷一13頁),足見林建忠並未確實核對或確認被告究有無侵占貨款及確切事證,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憑。

⒊林建忠固主張被告自承有收取之貨款計1,679,487元,然尚有3紙發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5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之支票,係由丙○○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惟丙○○未將前開金額列入,故丙○○收取貨款至少有2,469,4876元云云(詳如附表三「林建忠之回應」欄第⑶點所示,本院卷二6-7頁)。

被告則辯以:前揭3張支票之金額已包含於原告主張之華鎂公司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內,並無漏列等語(本院卷二177頁反面-178頁)。

經查,華鎂公司確曾簽發前揭發票3紙予山益機械廠,並經丙○○兌現一情,有華鎂公司106年3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陳報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3498號函暨檢附前揭3張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偵2146號案件卷二111頁;

卷四9-12頁),應可認定。

再原告所提應收未收帳款明細中,各該銷售金額係以「發票號碼」分類(本院卷一12、13頁),惟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營業人為了其營業利益考量、商品折讓或結算便利,其所開立發票之金額與廠商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未必一致,參以前揭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0日、104年5月31日、104年8月31日,核與原告主張山益機械廠與華鎂公司之103年度11月、104年度1、3、6月之發票日期未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即丙○○所自認持有之金額,已包含前揭3張支票在內。

⒋林建忠復主張丙○○係在林新益不知情下侵吞貨款支票,而非係林新益同意將部分客戶貨款支票留予丙○○做為周轉金云云(詳如附表三「林建忠之回應」欄所示)。

經查:⑴丙○○辯稱其協助林新益處理山益機械廠事務多年,於102年間因林新益生病住院,其為林新益代墊營運費用及家人日常費用高達180餘萬元,故林新益同意於102年起將部分客戶貨款支票留予其做為周轉金以支應付款之用,其並無將持有之貨款(周轉金)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林新益於生前從未對其之前開行為表示異議或提告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之抗辯」欄第⑴點所示),並提出101年7月、10月、102年1月、8月、11月、104年6月之請款明細表、101年7月、10月、102年1月、9月之祐進車業維修明細單、102年11月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102年11月之美亞產物汽車保險單、104年6月23日拖救服務三聯單、102年11月、12月貨款支出表、山益機械廠分別於103年2月13、16日開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被保險人林建忠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被保險人丙○○之南山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被保險人丁○○之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且林建忠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使用的機車是公司出資購買的資產,但我也會做私人使用,不會分那麼清楚,另我私人出錢買的2台自用小客車,因有替公司送貨跑外務,所以維修保養費、保險費也都會跟公司請款,因我們是小公司,有時用私人車幫公司送貨,所以加油、保養、保險等費用都報公司帳,丙○○是公司會計,公司簡單的現金收支帳目是丙○○負責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000-000頁);

證人丁○○則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有一些私人的生活支出可拿到發票的會拿去公司報費用,另一些私人支出拿來向公司報帳並請款,因我們是獨資家族企業,公司帳和私人帳沒有分那麼清楚,我父親在世時,不會那麼計較我們拿私人支出來請款,另於102至104年間,我私人使用掛在公司名下的機車,有時會跟公司請加油費,小額家人私人開銷支出,有時也會向公司報帳請款,公司水電費要繳現金,丙○○會先代墊,後續核對無誤後會匯還,不會拖欠2個月,丙○○是會計,會做收支帳冊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000-000頁),足見山益機械廠各項營業資金調度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財務運用,並無明顯劃分,資金有互相流用且經林新益默許之情形,衡以家族型公司內上班之員工除一般公司事務外,常受負責人及其股東指示處理個人私務之情亦所在多有,何況斯時山益機械廠係林新益獨資經營之商號,而丙○○為其女兒,從而丙○○受山益機械廠原負責人林新益指示運用相關貨款等,核與常情無違,是丙○○抗辯將山益機械廠之部分客戶貨款支票留予做為周轉金以支應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家人日常費用等語,並非無稽,而丙○○負責山益機械廠會計事務,需負責調度相關營運費用及家人日常支出,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是自難僅憑林建忠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雖林建忠另主張林新益若曾同意丙○○先行收取客戶貨款做為周轉金,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理應在各期結算時,如實記載於明細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惟遍查相關帳冊,均未見丙○○有將收取之貨款列為減項扣除,顯然丙○○係在林新益不知情下侵吞貨款支票云云(本院卷二4-6頁),然依林建忠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不論是廠商來請款或是支付貨款,廠商都會以郵寄的方式寄送請款單或支票來我們工廠,由我妹妹丙○○收受製表後,他會再交給我父親來核對,我父親會將客戶開立的支票存入銀行,至於客戶請款部分,我父親會開立支票後請丙○○寄給廠商。

但102年開始,我父親身體不佳,就把上述對帳、開支票、存支票的事交給我弟弟丁○○處理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000-000頁);

丁○○則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還在掌管公司時,會指示我妹妹丙○○開立發票給廠商,開立支票的公司大小章在我父親身上,不論是廠商來請款或是支付貨款,廠商都會以郵寄的方式寄送請款單或支票來我們工廠,由我妹妹丙○○收受製表後,他會再交給我父親來核對,我父親會將客戶開立的支票存入銀行,至於客戶請款部分,我父親會開立支票後請丙○○寄給廠商。

但102年我父親身體開始不佳,就把上述對帳、開支票、存支票的事交給我處理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000-000頁),足認於102年前後無論係林新益或丁○○均有就丙○○收受廠商請款或支付貨款製作表格後為相關核對確認之情事,當無可能對山益機械廠之帳務收支毫無所悉,故其等對於山益機械廠之財務狀況應屬知情,倘丙○○有侵吞貨款支票情事,衡情其等當時應會積極向丙○○主張相關相對應之貨款有所短少或有未付款之情,而再與丙○○一一結算比對,自難諉為不知。

⑶雖丁○○於108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2年過完年之後,我爸就要求我回來處理山益機械廠內部的帳目,每個月我妹會把這些支出帳冊,包含廠商寄來的發票,連同發票會交到我爸的住所,我晚上下班會到我爸住所取回去對帳,對完帳我會把發票跟帳冊內容用手機拍照備份,我們會根據發票、帳冊向廠商請款。

因丙○○交付予我核對的部分只有收入的帳本跟支票,無送貨單跟開出去的發票,故我只有對帳本上跟收入帳目有無符合,開出去的發票我無法對到,若丙○○沒有把帳登錄到帳本或把支票抽走,我無法對,發票存根聯開完後直接交給會計,因我在上班,所以我是每個月才看到收入帳本跟支票,至於發票我都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三28頁及反面),然由此可見,丁○○當時係受林新益之託而核對山益機械廠帳務時,對於核對帳冊資料僅有收入帳目跟支票之情形已有所知悉,衡情其斯時應能就丙○○未登帳、抽支票、無送貨單或發票等作帳瑕疵事項對丙○○提出質疑,惟丁○○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或林新益於當時就本案相關貨款資料之欠缺,已對被告有為何種主張,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⑷又丁○○於108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有跟當時公司負責人林新益提起收入款項跟申報稅額款項有所出入,我母親當下只是懷疑,林新益說暫時不用管侵占貨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28頁反面、29頁),參以林新益為102年至104年間之公司負責人,理應得隨時掌握山益機械廠財務及營運狀況、貨款支出及收入數額,卻未善盡積極查證之義務,反遲至山益機械廠時任負責人變更為甲○而於105年5月31日始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再佐以林建忠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當時104年10月我們得知被告已在外開同性質公司,但完全沒告知媽媽或我們兄弟,媽媽於104年11月5日發完薪水後,被告自己就離開公司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二123頁);

丁○○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己在外成立公司,被我媽知道後我媽很生氣,才把被告趕出公司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二127頁),故是否係因被告在外另成立三程公司之考量,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全然無疑,自難僅憑林建忠所提出之正確性尚存有疑義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即逕認為被告有權益侵害行為。

⒌原告復主張丙○○、乙○○分別在山益機械廠擔任會計、專員,竟侵吞貨款支票且未列入帳冊,均違反僱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四99-100頁)。

惟查: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查,山益機械廠之原經營者林新益於104年7月13日轉讓予甲○,後於106年6月29日轉讓予林建忠獨資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又被告分別為林新益之女兒、女婿,於林新益擔任經營者時即在山益機械廠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山益機械廠之經營者由林新益轉為甲○時,未對當時任職之被告資遣或給予資遣費,準此,被告自104年11月5日離職前受僱於山益機械廠,而分別擔任會計、專員一職,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於變更時,被告未遭資遣而留用,合先敘明。

⑵丙○○係依林新益之指示而為山益機械廠相關之帳務處理,況丙○○為林新益之女,則丙○○依林新益之指示收受貨款及向廠商開立發票等行為,並留有相當貨款以因應家族日常所需費用,客觀上難謂有何不當或違背常情之處,況山益機械廠為家族企業,其內部記帳紀錄或雖有欠詳盡或遺漏,惟尚難僅憑原告所提應收未收帳款明細(前會計未登帳,銷售金額未入帳)資料,以提領或轉出無相對應支票或金額不符,即遽認丙○○侵占山益機械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

從而,難認被告有未依林新益所指示執行職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僅以記帳紀錄不符即推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有據。

⒍據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金額係由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侵害行為予以侵占,抑或有何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洵屬無據。

㈢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物品,對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是否有據?⒈訴外人即山益機械廠員工陳麒鈞於105年11月23日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386號案件偵辦中證稱:我在山益機械廠擔任技術員,山益機械廠的1樓是辦公處所,3樓則是被告住所,因我都在1樓,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會在3樓辦公。

乙○○於000年00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丙○○跟林建忠吵架,所以他們被趕出去,要我協助搬家,我只是幫忙搬但不曉得搬什麼,被告有無將系爭筆電、系爭事務櫃搬走,我不清楚,我也沒聽說丙○○有把進項憑證或貨單帶走,我也不清楚系爭機車是誰的,因我完全不涉及公司財務,我協助被告搬家時,還不知道被告有被指控侵占之情況等語(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一77-78頁);

丁○○於106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超過6萬元價值的資產才會列入財產清冊,系爭事務櫃、傳真機、系爭筆電等並不會列入財產清冊,公司裡沒有所謂財產清冊,因為都是家人在使用,財產沒分那麼清楚,在家族企業很常見將公司資產做私人使用,及拿個人財產做公務使用,我們確實無法詳細掌握公司有哪些財物,系爭機車登記在公司名下,是公司財產,但一直都是丙○○使用,丙○○離開時騎走,我不清楚系爭筆電由何人支出購買,我們家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離開時帶走何物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000-000頁),顯見系爭筆電、系爭事務櫃並未列入公司財產清冊,且公司財產與私人財物間亦未明確區分,則前開物品是否確為公司出資所購入之財產,不無疑問,況陳麒鈞、丁○○或其餘第3人均未見被告有帶走系爭筆電、系爭事務櫃之情事,則林建忠僅空言指稱被告有侵占系爭筆電、系爭事務櫃之行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⒉有關系爭機車購買之經過,訴外人即安晟機車行負責人康富錡分別於106年3月20日、7月1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是丙○○親自到我機車行向我買,要登記在山益機械廠名下因為為了報稅用,她是以山益機械廠名義並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我購買,實際上是丙○○持支票給我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二70頁;

卷四43-44頁),固可得知系爭機車係由丙○○以山益機械廠名義向安晟機車行洽詢購買,惟依丁○○於同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是丙○○使用,原本登記在公司名下,由公司開票跟機車行購買,是公司財產,但一直都是給丙○○使用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二126頁),核與丙○○於同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系爭機車這10年來都是我一直在騎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四5頁)相符,顯見系爭機車自購入時起即由丙○○占有使用迄今,參以證人林建忠於同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例如我一直在使用的機車,是公司出資購買列在公司資產下,但我也會做私人使用,不會分那麼清楚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二121頁);

證人丁○○於同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復證稱:我的機車於102至104年間,是我私人使用,但掛在公司名下,有時會向公司請加油費等小錢等語(偵2146號案件卷二125頁),復觀諸山益機械廠為家族事業,常有帳目不分互為混用之情,已如前述,則丙○○就其所取得之系爭機車,以山益機械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此屬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空言聲稱被告取走系爭機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及構成債務不履行,自非可採⒊綜前,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山益機械廠財產之行為甚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旨而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難僅以丙○○曾擔任山益機械廠會計人員,乙○○曾任該廠專員,其等並負責相關財務業務,系爭筆電、系爭事務櫃遺失及丙○○占有系爭機車乙節,率爾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191元本息,備位請求丙○○、乙○○應各給付原告2,575,191元本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卷頁碼:卷一6-8、117-118頁;
卷三33-34頁 姓名 離職日 職位 工作內容 丙○○ 104.11.5 會計 負責統計送貨單、製作請款單、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製作收入帳本以供對帳,將收入帳本及收入支票交付予林新益或其指定之丁○○對帳。
乙○○ 104.11.5 專員 負責接洽客戶訂單、發配現場師傅製作產品、將成品送至客戶並簽回送貨單、將送貨單送至會計即丙○○入帳
附表二:林建忠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卷一7-9、118頁;
卷三33-34頁;
卷四99-100頁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項目 金額 林建忠之主張 1 客戶給付之貨款 1,992,753元 ⑴乙○○將送貨單送至丙○○處,而丙○○故意不將相關資訊登載於收入帳本,待客戶付款後,被告再將該貨款予以私吞。
⑵林建忠向配合之記帳士查核,得知山益機械廠於102至104年度間,曾開立若干發票予華鎂公司、生泰公司、宇鋐公司、鉍鑫公司、富鉅公司、泰興企業社、鈓新公司、也翔公司、千銓公司、永拿企業社、立百代公司、輝聖公司等12家客戶,卻未有相對應之貨款共1,992,753元入帳(本院卷一12-13頁)。
⑶丙○○於104年9月16日私自向記帳士簽收取走相關發票及憑證。
⑷被告共同配合、互相掩護,私藏貨單隱瞞客戶下訂、出貨事實,故意不將相關資訊登載於收入帳本,待客戶付款後,被告再將該貨款予以私吞,故被告於侵占行為當下有行為分擔,即有共同侵權行為。
⑸被告在林新益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吞貨款支票,且每次結算時,均未見被告將所收取之貨款列入帳冊,違反僱傭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 筆記型電腦 48,900元 山益機械廠於101年間由丙○○先行代墊48,900元購入系爭筆電,嗣後山益機械廠連同其他代墊費用共計207,157元開立發票予丙○○,然被告於104年11月5日遭林建忠依法解僱後,私自將系爭筆電帶走。
而系爭筆電遭攜走後,均由被告共同使用,故被告於侵占行為當下即有共同侵權行為。
3 機車 44,730元 山益機械廠於95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新順發車業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價值44,730元系爭機車,山益機械廠於當日連同其他費用開立共49,000元支票予新順發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王美英,山益機械廠並將該筆支出以「買機車」項目如實登載於95年2月帳冊內,然被告私自將系爭機車騎走,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至乙○○親友即訴外人湯仁享名下,可證被告有行為分擔,故被告於侵占行為當下即有共同侵權行為。
4 事務櫃 12,075元 被告於104年11月5日遭林建忠依法解僱後,除私自帶走系爭筆電外,亦將價值12,075元之系爭事務櫃帶走。
而系爭事務櫃遭攜走後,均由被告共同使用,故被告於侵占行為當下即有共同侵權行為。
合計 2,098,458元
附表三:被告就林建忠起訴主張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卷頁碼:卷一75-84頁;
卷二4-9頁、176-180、190-197頁;
卷三35-37、41-45、77-82、85-86、121-125頁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項目 金額 被告之抗辯 林建忠之回應 1 客戶給付之貨款 1,992,753元 ⑴丙○○協助林新益處理山益機械廠事務多年,有時須由丙○○代為先行墊付費用,及代墊家人日常費用,於102年間因林新益生病住院,丙○○為林新益代墊營運費用及家人日常費用高達180餘萬元,故林新益同意於102年起將部分客戶貨款支票留予丙○○做為周轉金以支應付款之用,故林建忠所稱之貨款實為周轉金,且丙○○持有部分貨款(周轉金)係經林新益同意並用於山益機械廠營運費用及家人日常費用所需,並無將持有之貨款(周轉金)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此由丙○○持有之貨款(周轉金)均為廠商在林新益生前支付之票據,及林新益於生前從未對丙○○之前開行為表示異議或提告即可得知。
而甲○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及交付審判案件,均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本院分別以偵第2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9號駁回再議、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駁回等在案,故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⑵丙○○持有之貨款(周轉金)僅有1,679,487元(本院卷二297頁),非如林建忠主張之1,992,753元,且林建忠係依據自行製作之「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格做為請求(本院卷一12-13頁),惟該表格是記載各廠商有未付款項,非表示廠商貨款是由被告收取,林建忠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前開表格所示廠商之支票及貨款,主張自欠所據。
⑶兩造所提出之款項明細表(本院卷一12-13頁;
卷二297頁)上所載編號均係發票票號而非支票票號,而林建忠主張尚有華鎂公司之3紙發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金額分別為35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之支票,丙○○漏未列入,然林建忠自行提出之款項明細表中亦查無前開相對應之款項,故林建忠認被告有漏列,自屬無據。
⑷山益機械廠相關帳冊單據均由林建忠把持,被告無從聞問,林建忠主張丙○○取走相關發票及憑證,非屬事實。
⑸兩造於另案對帳結果,丙○○於102年6月25日依林新益指示匯款700,000元予甲○,此筆墊付款項遭林建忠刻意隱去不計,自應列入計算。
該筆700,000元非甲○借款予丙○○,僅因甲○銀行存摺明細顯示「借方金額丙○○,貸方金額700,000元」,其竟曲解為700,000元係其借款予丙○○,實際應為該筆於99年11月23日之匯款700,000元是甲○清償積欠丙○○之款項,非甲○借款予丙○○,甲○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
⑹因林新益生前與甲○及訴外人蔡明山(即甲○姊夫、丙○○姨丈)均有玩六合彩,後因林新益健康不佳無法親跑銀行,其遂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指示丙○○代其匯款予蔡明山,共計676,500元,亦應列入計算。
此由丙○○於匯款後收到中華郵政電郵寄發之匯款明細,其上備註欄註明「對象:蔡明山,六合彩」等字樣,足證丙○○是代林新益支付六合彩款項予蔡明山。
而甲○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其拿出現金予丙○○匯給蔡明山之借款,甲○之主張自無可採。
⑺林建忠主張丁○○於103年1月3日將30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丙○○,然丙○○未曾收到過,林建忠及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有收受,自無足採,且林建忠及丁○○倘有給付大筆現金,豈有不出具簽收單讓丙○○簽收,又林建忠及丁○○歷來返還丙○○代墊款均以匯款方式為之,該筆300,000元數目不小,卻捨匯款改以現金支付,益證其等聲稱有給付300,000元予丙○○做為清償代墊款,洵屬無稽。
林建忠唯一1次以現金支付丙○○代墊款,係於000年00月間因被告遭趕出家門,林建忠以現金返還丙○○於104年9月、10月代墊款427,121元,丁○○始有出具簽收單要求乙○○簽收,其餘代墊款部分林建忠未能舉證證明不是匯款而係以現金方式給付。
山益機械廠向來係由訴外人劉祐瑜(即丁○○妻子)負責與丙○○對帳結算,非由丁○○為之,而劉祐瑜出帳時會交付手寫明細表予丙○○,然103年1月10日之手寫明細表中並無記載102年12月薪水361,500元,而當時因丙○○忙於照顧林新益及2名嬰幼兒,無暇仔細核對林建忠返還之匯款有無缺漏,直至林建忠提起告訴並與丙○○對帳後始得知前述情形,非丙○○不向林建忠追討。
⑻故丙○○自102年1月至104年8月共代墊12,324,924元,林新益及林建忠僅返還10,643,395元,尚積欠丙○○1,681,529元,則丙○○自得以目前尚持有之貨款(周轉金)1,679,487元加以抵銷,抵銷後林新益及林建忠仍積欠丙○○2,053元(1,679,487元-1,681,529元=-2,042元),是林建忠已無餘額可資主張,故林建忠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自屬無據。
⑴丙○○固曾為山益機械廠及家人代墊費用,惟林新益或其指定之丁○○每隔一段時間會審核丙○○提交之代墊費用明細表,審核確認後即會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返還丙○○,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丙○○代墊支出計9,820,078元,山益機械廠不僅已全數返還,更額外給予438元。
丙○○於102年3月至6月之代墊費用,山益機械廠已於同年7月9日結算返還,之後由林新益指派丁○○處理返還代墊費用,則無再由丙○○留存客戶貨款支票必要,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⑵自102年7月後,丙○○隔月或隔2月均會製作代墊費用明細表與山益機械廠結算,如有代山益機械廠先行收取之款項,丙○○應在結算時記載予以扣除,故林新益若曾同意丙○○先行收取客戶貨款做為周轉金,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理應在各期結算時,如實記載於明細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惟遍查相關帳冊,均未見丙○○有將收取之貨款列為減項扣除,顯然丙○○係在林新益不知情下侵吞貨款支票,是被告辯稱林新益同意將部分客戶貨款支票留予丙○○做為周轉金,不可採信。
⑶被告自承有收取之貨款計1,679,487元,然尚有3紙金額分別為35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之支票,係由丙○○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惟丙○○未將前開金額列入,故丙○○收取貨款至少有2,469,487元(1,679,487元+35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
⑷就被告抗辯「自102年1月至104年8月共代墊12,324,924元,林新益及林建忠僅返還10,643,395元,尚積欠丙○○1,681,529元」,惟丙○○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2146號案件中表示於上開期間「共代墊11,648,424元」,卻於本件訴訟增加代墊款金額至12,324,924元,已不可採信。
另有關差異部分為: ①甲○曾於99年11月23日匯款700,000元借予丙○○,故丙○○於102年6月25日匯還700,000元予甲○,係清償借款,非丙○○所辯依林新益指示匯款予甲○,故丙○○要求返還誠非可採。
丙○○既未證明甲○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亦未證明匯款予甲○與林新益有何關聯。
②蔡明山多次向甲○借款,然因甲○健康不佳,故將現金交由丙○○,請其協助匯款予蔡明山,故丙○○辯稱係林新益指示匯款676,500元予蔡明山,且應列入代墊費用返還,亦非可採。
丙○○雖提出中華郵政轉帳通知,其上記載「六合彩」,辯稱係代林新益匯賭資予蔡明山,惟該轉帳通知未提及林新益,亦可能係丙○○或其他人支付賭資予蔡明山,無從證明予林新益有關。
而丙○○於106年度偵字案表示共代墊11,648,424元,與本件訴訟增加代墊款金額至12,324,924元,相差676,500元,即為丙○○匯款予蔡明山之總額,惟丙○○未將該筆款項列入代墊明細表,顯然係基於其他原因匯款予蔡明山,非山益機械廠代墊款。
③綜上,有關代墊費用結算,丙○○會製作鉅細靡遺之明細表交由林新益或丁○○審核,若前揭2筆費用確為林新益指示由丙○○先行代墊匯款,丙○○豈有不列入代墊費用明細而向林建忠請款之可能,依經驗法則判斷,前揭2筆費用均非丙○○先行代墊之款項。
丙○○縱有提出匯款單據,惟無從證明其匯款原因係為山益機械廠代墊費用。
④山益機械廠係由丁○○對帳,而山益機械廠102年12月薪水361,500元,依山益機械廠聯邦銀行帳戶紀錄顯示,其中300,000元由丁○○於103年1月3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丙○○,其餘61,500元則於同年月10日匯款予丙○○,若丙○○未收到前開300,000元,豈有不向林建忠追討,嗣後各期請款亦未提及之可能,故丙○○主張未收到300,000元,誠非可採。
山益機械廠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員工薪水係以領取現金方式交付丙○○代為發放,而丙○○均未簽立收據,此為山益機械廠作業常態,故丙○○質疑林建忠交付現金時未讓其簽收,並不可採,而丙○○另辯稱於104年11月10日林建忠有讓其簽收領取現金之簽收單,然此係因丙○○盜領甲○郵局存款40,000元,於同年10月21日設立與林建忠競爭之三程公司,當時林建忠與丙○○信賴關係已破裂,故林建忠始例外於交付現金時要求簽收據。
2 筆記型電腦 48,900元 林建忠僅能證明林新益有購買系爭筆電,無從證明丙○○有侵占之事實。
況丙○○係經林新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筆電處理公務及私務,由林新益於生前從未對丙○○之前開行為表示異議或提告即可得知,而丙○○搬離山益機械廠舊住處時,僅帶走自行購買之桌上型電腦、傳真機、小型儲物櫃等個人財物,並未帶走系爭筆電,林建忠未舉證證明,則林建忠之請求洵屬無稽。
3 機車 44,730元 ⑴系爭機車係丙○○向安晟機車行購買,此有購買證明可證,而丙○○係為節省燃料稅及保險費用,經林新益同意後掛名在山益機械廠林新益名下,故系爭機車實為丙○○個人財產。
⑵林建忠提出記載價金42,600元、含稅後共44,730元之統一發票,與其所提出之支票面額、支票帳冊、徐王美英存入憑條為49,000元均不符,且支票帳冊僅記載「買機車」,並未記載係購買系爭機車,無從證明林新益有支付49,000元購買系爭機車。
⑶縱認系爭機車係林新益購買,惟一購入即經林新益同意而由丙○○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處理公務及私務,由林新益於生前從未對丙○○之前開行為表示異議或提告即可得知。
又丙○○雖占有系爭機車,然林建忠猶有代墊款未清償被告,被告得主張抵銷,故林建忠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利益,仍屬無據。
4 事務櫃 12,075元 林建忠未敘明系爭事務櫃之尺寸、外型、顏色、材質、功用為何,且無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欲主張何項事實,雖林建忠提出林新益有購買「公文櫃」,然無從證明丙○○有侵占該公文櫃,又丙○○於山益機械廠舊住處有擺放一鐵製21抽大型儲物櫃,而丙○○搬離時並未帶走前開大型儲物櫃,若林建忠所指系爭事務櫃即為該大型儲物櫃,則丙○○未帶走即無構成侵占。
合計 2,098,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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