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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賴佳雯
林幸中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佳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佳雯由被告林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中壢區漁會永安漁港觀光漁市攤位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賴佳雯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使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里中壢區漁會永安漁港觀光漁市C18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書應屬租賃契約,詎被告賴佳雯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私自將攤位使用權讓與予訴外人林俐兒實際使用。
嗣上開漁市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4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原告所出租之攤位致毀損不堪使用,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火警調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系爭攤位東側處。
㈡被告賴佳雯本於承租人及出租人地位,應就次承租人之使用情形,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攤位內之電源配線及使用情形,以避免電源配線絕緣因使用不當或受高溫影響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竟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維護系爭攤位之電氣使用安全,因而引起火災,因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規定而加重其注意義務,被告賴佳雯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轉租人被告賴佳雯應負法定擔保責任,無論轉租人被告賴佳雯有無過失,均應就次承租人林俐兒之過失負責。
林俐兒應注意上開事項,然其離開攤位前,竟未將冰箱及延長線插頭自插座拔除,亦未關閉總電源,容易因摩擦、擠壓、鼠咬、火燒及絕緣劣化等因素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況依火災鑑定內容電源插座裡有刃片熔凝情形,足認係因電器供應超過負荷引起斷路火花,且長久未拔除插頭及關閉總電源,亦會導致積汙導電現象而發生火災,是縱認被告賴佳雯無過失,亦應對次承租人林俐兒應負責事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短收其他36個攤位之租金共計2,113,086 元、災後整修工程款7,314,529 元等損失,惟已獲保險理賠金4,820,661 元。
被告林幸中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賴佳雯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56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幸中部分:系爭契約書是否該當租賃契約尚有疑問。
縱為租賃契約,揆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意旨,與民法第432 規定相似,其中並無敘明失火應負損害賠償或明文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之文句,顯見兩造並未合意承租人應就失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內容至多證明起火處並推測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應就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負實質舉證責任。
又本件起火點之插座未連接到原告所稱之冰箱,二者並未共用相同線路,雖該插座所連接之延長線與電鍋連接,但電鍋並無炊事情形,其電源線亦未有熔斷情形;
林俐兒作證時表示平常會擦拭牆面及插座,應無積汙導電之情形發生,且證人林博文僅依其專業知識為一般性解說,並未判斷林俐兒未拔除延長線,有造成積汙導電或夾片鬆弛情形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再者,原告就損害範圍,並未指明其嗣後發包工程為新增或復舊,亦無提出其他攤位承租及租金多寡之證明,且若原告增添設備導致工程時間延長,其短少租金收入不可歸責他人。
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加上漁市多年未進行電氣設備及線路維修,可知攤位現有設備之維護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責,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佳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伊並無經營系爭攤位,因伊具中壢區漁會會員資格而得就攤位抽籤,方於抽到後經林俐兒給予20,000紅包而交其經營,對於系爭攤位狀況不清楚,亦不知道系爭契約書有註明不得轉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佳雯由被告林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9 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賴佳雯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月繳納管理費16,200元,使用系爭攤位。
㈡被告賴佳雯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賴佳雯)不得將攤位轉租、出售、頂讓或以其他方法全部或一部份交由他人使用。」
,私自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利轉讓予林俐兒實際使用。
㈢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3 時48分許,系爭攤位東側處發生火災,延燒原告所出租之其他攤位致毀損不堪使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賴佳雯本於承租人及出租人地位,應依次承租人之使用情形,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攤位內之電源配線及使用情形,以避免電源配線絕緣因使用不當或受高溫影響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竟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維護系爭攤位之電氣使用安全,因而引起火災,因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規定而加重其注意義務,或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佳雯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租賃關係?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是否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規定?㈡被告賴佳雯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租賃關係?若是,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是否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規定?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經查,雖系爭契約書載明之名稱為「使用契約書」,約定每月繳交「管理費」,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
觀諸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 頁)內容,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甲方即原告以系爭攤位交付予乙方即被告賴佳雯使用、收益,而乙方定期支付金錢予甲方,足認系爭契約書為一定期租賃契約。
被告林幸中抗辯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等語,尚不可採。
2.系爭契約書既為租賃關係,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既約定被告賴佳雯不得將攤位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全部或一部份交由他人使用,而被告賴佳雯亦自認知道自己是中壢區漁會會員,才有資格去抽攤位,未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而將系爭攤位交給林俐兒使用,並收受20,000元對價等情(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件自屬違法轉租,此情應堪認定。
被告賴佳雯雖抗辯不知契約內容云云,然查,其既明白需具漁會會員資格才能抽攤位使用權,系爭契約書亦有其真正印文等情觀之,被告賴佳雯抗辯顯屬不可採信。
3.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雖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維護攤位,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攤位如受有損毀,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惟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相類,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契約書約定文字不足以認為就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攤位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被告賴佳雯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別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不得為被告賴佳雯就系爭火災需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之依據。
㈡被告賴佳雯對系爭火災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則上每一權利主體必須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但在例外情形,如符合一定要件時,即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民法第224條、第433條等規定即為適例。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第433條亦有明定。
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
查,系爭攤位為被告賴佳雯違法轉租予林俐兒已如前述,則林俐兒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既經被告賴佳雯同意,而林俐兒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原告)而言,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本應就該第三人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如林俐兒就本件失火有應負責之事由(即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賴佳雯即應負責,被告林幸中辯稱被告賴佳雯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云云,自有未合。
另民法第443條、第444條係在規範合法轉租情形,依學者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在合法轉租情形下,原出租人對次承租人之使用既經允許,對轉租之風險已有評估,故在無特約情形下,次承租人就失火責任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轉租人亦僅就次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負契約上責任。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故被告賴佳雯應負無過失責任,顯與法律規定意旨相左,不為本院所採。
2.而林俐兒是否有過失?詳述如下:⑴查,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林俐兒於C18 攤位中使用之冰箱插座依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所示,係連接到C18 攤位之西側壁面插座,而非連接到起火點之東側插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90頁),且該東側插座所連接之延長線雖與電鍋連接,但依系爭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及照片說明,「未發現電鍋有炊事情形,電鍋電源線未發現有熔斷情形」(偵卷第23頁),可知冰箱之使用與否與系爭插座起火難認有何關連。
且一般家庭或經營販售攤位者使用冰箱之方式,並無可能於夜間即將插座拔除,否則其內冷藏、冷凍之物品將因冰箱未運作而產生腐壞之結果,況冰箱之設計使用,本即以每日24小時運作為原則,系爭攤位既位於觀光漁市,其販賣之物品更需以冰箱保持鮮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觀光漁市提供攤位供人經營之保持義務。
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林俐兒於前一天營業時間終止離開攤位前,未將冰箱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亦未關閉總電源導致乙節,即無可採。
⑵查,系爭鑑定書僅係推測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原告卻一直於書狀中主張係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實有未洽。
而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是亦不得僅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所推測之電氣因素可能性,即遽認全係林俐兒有何欠缺維護電器使用安全之注意,致生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
⑶再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經鑑定結果發現於C18 攤位電源插座裡之金屬刃片有熔凝情形之事實,固有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及照片可憑(偵卷第23頁、第124 至12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林俐兒未將延長線自插座拔除等情,則有林俐兒於消防局談話時所自承,有消防局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上情應堪認定。
然原告進而主張此表示金屬刃片有過熱熔凝之情形,足以推斷係因電氣供應超過負荷,引起短路火花而釀成火災之部分,則查,插座內之金屬刃片熔凝僅能證明該處有過熱現象,而短路屬過熱可能原因之一,無從逕予推論上開熔凝現象定係「電氣供應超過負荷」此單一因素導致之短路結果。
況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現場已無營業,則所謂「電氣供應超過負荷」情形存在乙節,依通常經驗判斷,亦難認合理。
又證人林博文即參與本件火災鑑定之消防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鍋、插在有熔凝情形插座之延長線並未發現熔凝、熔斷情形,電線和延長線不是起火點,起火點是在有熔凝情形的插座,可能因為是積污導電或是夾片鬆弛,引起短路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頁),而所謂積污導電是指大量灰塵、毛髮堆積在插頭與插座間的縫隙,此時若意外滲水進入縫隙中,灰塵、毛髮碰到水氣可能成為導體,使插座的兩極間出現一個迴路,形成通電狀態,這種通電現象叫做積污導電,由於電流會發熱,破壞插座的絕緣樹脂,而且這種現象不會迫使保險絲跳開,就會產生短路,進而引起火災。
而積污導電之避免方式需從插座做外部清潔或是拔除插頭,然此插座外部清潔或是拔除插頭之作為義務,縱然可能是善良管理人或一般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之注意標準,然此插座究竟是否因積污導電而起火,尚難認定,且證人林博文亦表示可能為夾片鬆弛的情形,然夾片鬆弛發生在插座內部,本院相信一般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無從去注意插座內部是否已然發生夾片鬆弛之情形,且林俐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會擦拭牆面及插座,不會讓他積灰塵等語(本院卷一第第215 頁),原告主張因積污導電導致系爭火災等語係僅屬推論之詞,不足逕以推斷林俐兒果有忽略系爭攤位插頭插座之清潔,從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情。
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9 年1 月22日以桃園字第109112019 號函覆雖記載永安漁港觀光漁市105 年度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結果皆為良好,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然觀諸該內容,所檢驗項目為高壓直流耐壓絕緣檢測、高壓斷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檢測、高壓保護電驛檢測、低壓設備檢測,均為大型電氣設備檢測結果,並非各自插座之詳細檢測,是以,尚難認為發生熔凝情形之插座有經例行檢測且檢測結果良好之證據。
⑷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林俐兒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賴佳雯應就林俐兒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賴佳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因被告賴佳雯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違法轉租系爭攤位給林俐兒,並欠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維護攤位之電器使用安全。
然查,被告賴佳雯就林俐兒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上述,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尚難證明係林俐兒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賴佳雯既未為現場經營攤位,難認有何過失行為。
再查,被告賴佳雯單純之違法轉租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佳雯違法轉租應負損害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經查,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賴佳雯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條款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幸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56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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