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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賴佳雯、林幸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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