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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春桃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許秋萍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春桃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1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2,8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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