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977,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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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吳錦萍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簡瓊瓔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徐敏娟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房產投資事業,先後合夥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5樓之2房地(下稱力行路房地)、同市區○○路0000號15樓之6(下稱中正路房地)及同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下稱慈光街房地,以上三筆房地合稱系爭三筆房地),嗣被告向原告詐稱系爭三筆房地已出售完畢,因而兩造簽訂終止合作關係同意書,然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實際並未出售房地,且其中力行路之房地迄今仍未出售,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並未完成,故依兩造合夥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力行路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就中正路及慈光街房地給付尚欠之出資額。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三筆房地之完整處分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207頁)。

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投資關係所生爭執,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訂立不動產投資合夥契約書,並於102年5月10日合夥投資購買力行路房地(合夥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力行路房地一切費用。

兩造後續於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30日另合夥投資購買中正路房地、慈光街房地(合夥關係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104年11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因房地產行情不佳應急脫手系爭三筆房地,兩造遂於104年11月6日達成三筆房地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為期2個月(至105年1月6日為止)之約定。

後被告於104年11月底,向原告稱系爭三筆房地已全部出售訴外人許淑靜,原告基於信賴未予查證,即於104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合作關係同意書,表明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並交付原告面額為61萬6,667元之支票乙紙。

詎原告事後經友人告知被告將力行路房地出租而未出售,經調閱建物謄本後,始知悉力行路房地迄未出售,而中正路房地係於105年1月31日始出售,另慈光街房地於105年9月29日始出售,顯見兩造間就力行路房地之合夥目的事業並未完成,就力行路房地之合夥關係並未解散,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力行路房地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關係。

另中正路房地、慈光街房地遭被告以實際售價各為760萬元、360萬元出售,該二房地嗣後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構成解散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及合夥法律關係,以該二房地實際售價扣除合夥債務及支出費用後予以結算,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83萬3,333元,而原告僅受領61萬6,667元,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21萬6,666元出資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就經營投資桃園市○○區○○路0號15樓之2房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向原告訛稱系爭三筆房地均以1,400萬元之價格出售許淑靜之不實事項,使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終止合夥同意書,被告因此詐得系爭三筆房地之完整處分權,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將力行路房地出租他人,致原告於105年12月至108年5月期間受有未分得租金17萬元之損害,另依力行路房地時之實價登錄市價810萬1,918元,扣除房貸380萬元後,原告得依出資比例分配請求返還出資額143萬3,972元,故力行路房地所受損害計為160萬3,972元(17萬元+143萬3,972元)。

又就中正路及慈光街房地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返還如前所述之21萬6,666元出資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82萬638元(160萬3,972元+21萬6,666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63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兩造前於104年11月6日簽立字據,約定系爭三筆房地併以1,400萬元出售,復於104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三筆房地併為結算之字據,顯見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三筆房地應為一合夥關係,自無從獨立切割為3個不同之合夥關係,故原告就系爭三筆房地各自獨立區分,並分別請求,顯屬無據。

又兩造業於104年11月27日合意解散合夥關係,並依兩造投資比例結清獲利,原告並取得款項61萬6,667元,則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原告事後反悔再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及增加請求,難認可採。

再者,兩造前於104年11月6日僅約定以1,400萬元出售,並未附有限制買方身分之條件或其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終止合夥關係之條件尚未成就,自與兩造約定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遭受詐欺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然其於106年1月29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至108年6月12日始於本件訴訟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此部分請求應罹於時效。

又買方許淑靜確實原欲購買系爭三筆房地,係因購屋後發現無利可圖,始轉賣給被告,故被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另兩造已合意終止合夥事宜,並載明結算金額及分配完畢,原告自無受有何損害。

再者,系爭三筆房地投資過程,原告具高度主導權,且原告之不動產專業知識背景顯然優於被告,原告所簽立以1,400萬元出售及終止合作關係之2紙契約,均係其自行決定出售及同意處分;

另兩造當時重點在於1, 400萬元之出售價金,至於售予何人、後續如何處理,均非原告所在意。

況系爭三筆房地購入後,房價下跌,兩造一再虧損,而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終止合夥關係乃因兩造預見房價仍有下跌風險,倘被告欲不法侵權獲利,何須單獨承擔房價下跌風險,足見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及故意。

㈢又原告實際出資額顯未達約定出資比例1/3,且原告亦未將被告所出資中正路房地頭期款265萬元,以及被告所支付之慈光街房地購入成本428萬元算入合夥出資,故原告所計算中正路房地、慈光街房地之分配餘額顯有錯誤(原告僅於如附表二列出貸款金額為債務)。

另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契約終止後,已自行支出三筆房地之相關必要費用包括整修、裝潢等,原告依其出資比例,尚應給付被告69萬3,169元,而原告已取61萬6,667元,亦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及返還合夥出資額部分: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所簽訂不動產投資合夥合約書內容為:茲原告與被告合夥投資坐落桃園市○○路0號15 樓之2之房屋,購買金額為500萬元。

經紀人(原告)工作項目(買房、賣房、租賃、整理、裝潢)都由原告全權處理。

投資人(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380萬元,簽約時付人頭費用5萬元,賣出付1萬元。

投資比率分配30%為經紀人(原告)之服務費之佣金,按照買出之淨值計算。

另70%部分,由原告投資1/3,被告投資2/3,賣出或租賃以投資比率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並無提及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何種目的事業、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如何分享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且原告亦自承兩造係以購買房地日後出售藉以獲利為目的(見本院卷㈡第406頁),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兩造就系爭三筆房地應屬單純之合資契約關係,尚與民法之合夥契約有間,堪予認定。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力行路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1萬6,666元,自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1月29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迄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6月12日始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核閱結果,可知原告前係根據所調取之力行路房地之建物謄本所示情形,於106年1月29日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至3頁),而觀諸該偵查卷內之力行路房地建物謄本顯示之列印時間為105年12月23日,依此足認原告至早於105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算2年時效。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3日即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1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4頁)。

嗣原告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即於本件本院審理中之108年6月12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追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時效自已因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有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前於10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三筆房地,嗣於104年11月6日,兩造簽訂渠等合意於2個月(至105年1月6日為止)期間,將系爭三筆房地以共同出售總價1,400萬元為對外出售條件之書面,後被告以覓得買方許淑靜為由,兩造遂於104年11月27日再簽訂渠等合意系爭三筆房地以1,400萬元全數出售予許淑靜,兩造因而終止合資關係,原告並取得61萬6,667元分配款之書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並有二紙書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應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房地並未以前開約定方式(為期2個月、三筆總價1,400萬元)出售許淑靜,被告以此不實事實向其謊稱以前開方式出售完畢,原告始同意終止投資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證人許淑靜於另案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本院審理(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時證稱:104年10月底,被告希望我用1,400萬元買下系爭三筆房地,我有付185萬頭期款,並分別開立兩張面額各為61萬6,000元及120幾萬元的支票,其中第一張支票交給被告的合夥人,又因我怕要繳納高額奢侈稅,我與被告協議系爭三筆房地先不過戶,也沒有簽約,因為沒有過戶,被告沒有讓我出到頭期款,被告於104年11月多就先匯還給我61多萬元,也沒有兌現第二張支票,我們有協議一起把房子賣出去,我與被告共同負擔3個月的房貸,我跟被告算是合夥關係,權利一人一半,後來3個月後,賣出中正路的房子,因為算起來有虧損,被告將第二張支票退還給我,我就退出跟被告的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顯見許淑靜並非被告覓得之實際買家,而係被告欲與許淑靜就系爭三筆房地另為成立投資關係,被告為達以上之目的,謊稱系爭三筆房地已達兩造約定之出售條件(為期2個月、三筆總價1,400萬元),藉此與原告終止投資關係,以詐得系爭三筆房地之完整處分權限,是被告確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惟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者,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原告雖主張依房地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三筆房地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終止合作關係同意書時之市價高達1,583萬9,000元,可見其確受有損害云云,並有系爭三筆房地鑑定報告可據(放於卷外)。

然查,此1,400萬元係兩造同意之出售價格,並非被告向原告謊稱系爭三筆房地之客觀價值僅有1,400萬元而致原告亦陷於錯誤,另觀諸原告前述另案之刑事案件中陳稱:因為被告一直抱怨房子沒賣出去,我就答應她賠錢賣出,我也認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顯見原告亦知悉此一價格低於系爭三筆房地之客觀市價,但仍同意降價出售,並同意以1,400萬元為出售價格,及以此金額結算出兩造各自得取回之投資款項,就此以觀,原告就其同意出售之價格,縱低於市價,亦難認原告有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又原告既已取回兩造依前開合意價格所結算之款項61萬6,667元,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力行路房地出租他人,於105年12月至108年5月期間受有未分得租金17萬元之損害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起對外出租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06頁),然兩造合意以出售系爭三筆房地之方式終止並結算投資關係,則出租利益本不在兩造預期結算之範圍,若原告認為仍有房屋租金而未獲得分配利益之情形,應撤銷其遭詐欺而成立結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未撤銷前,原告自不得於結算後再主張其仍有未分配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營投資桃園市○○區○○路0號15樓之2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

另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63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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