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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涵慧
相 對 人 廖偉藝
代 理 人 廖偉業
相 對 人 張凱立
許詠為即許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建號46」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號46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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