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選,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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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李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桃園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本院卷第14頁),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 年12月14日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明(本院卷第2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明騰曾任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市民代表,為被告之樁腳,更於系爭選舉時擔任被告之輔選人員,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

被告與林明騰為求被告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或利益等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林明騰於107 年11月15日11時許,至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劉家霖家中,持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紅包交與劉家霖,並於翌(16)日再搬運10箱礦泉水至劉家霖家中,並請劉家霖幫忙被告拉票等語,劉家霖於107 年12月4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之行賄罪嫌。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至桃園市龜山區嶺頂社區發展協會(系爭發展協會)捐贈5 千元,並向在場之民眾請託支持且握手致意,另於107 年8 月1 日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5 千元至訴外人即系爭發展協會理事長呂博夫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鞏固被告系爭選舉之選票,而賄賂有投票權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行為。

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明騰曾於107 年11月15日交付2 千元予劉家霖,再於翌日搬運10箱礦泉水至劉家霖家中等情,被告事前均無所悉,直至報載相關新聞後,始知悉上情。

據聞林明騰係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下稱觀音寺)之董事長,因劉家霖登記參選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里長,故林明騰以印有「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董事長林明騰暨全體董監事敬贈」之紅包,致贈現金2 千元予劉家霖。

嗣因社區舉辦健行活動,林明騰再以觀音寺之名義,提供10箱礦泉水予劉家霖,作為舉辦健行活動之用。

㈡、被告前於107 年7 月12日受邀參加系爭發展協會試辦關懷獨居老人供餐活動時,因聽聞試辦活動期間尚無法申請經費,經費來源係由志工所捐助,被告即捐出5 千元作為供餐買菜之用。

嗣由系爭發展協會開立收據予被告。

至於107 年8 月1 日呂博夫存摺紀錄,為何有以被告名義轉帳5 千元之款項一情,被告實屬不知情。

綜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涉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㈢、林明騰於107 年11月15日11時許,至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劉家霖家中,致贈內裝有現金2 千元之紅包袋予劉家霖,並於翌(16)日再搬運10箱礦泉水至劉家霖家中。

㈣、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至系爭發展協會關懷據點捐贈現金5千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是否與林明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第120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⒉被告捐贈現金5 千元予系爭發展協會,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第120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法後第99條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林明騰確於107 年間為觀音寺之董事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觀音寺107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 至386 頁),應堪信為真實。

再查,林明騰於107 年11月15日自觀音寺領取2 千元,以作為祝賀劉家霖服務處成立之用,亦有觀音寺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 頁),加以,林明騰到庭證稱:其無擔任被告競選之幹部,也無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107 年其擔任觀音寺董事長,係完全站在中立之立場,因被告是嶺頂里子弟,也是觀音寺前董事長,而其有幫被告站台,又其與劉家霖為鄰居,因劉家霖參選新嶺里之里長,觀音寺即以載有「觀音寺董事長林明騰暨全體董事賀」字樣之紅包袋,致贈現金2 千元之祝賀金予劉家霖,再因劉家霖要舉辦健行活動,觀音寺則提供10箱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51 頁),復核與劉家霖亦自承確有參加107 年的里長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相符。

綜上等情,應堪認林明騰係以觀音寺董事長之名義,致贈2 千元祝賀金予欲參選里長之劉家霖乙節業已明確,故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再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授意林明騰基於行賄而為上揭行為,然因證人劉家霖已將包裝現金2 千元之紅包袋丟棄,且其自承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林明騰交付之2 千元,卻遲至107 年12月4 日才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53 頁),顯與常情不合,實難僅單憑劉家霖有瑕疵之證稱係林明騰要伊支持被告,而以2千元行賄伊等語,即遽認該2 千元確係由被告授意林明騰行賄劉家霖所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林明騰係被告之樁腳或競選幹部。

又查,證人劉家霖到庭證稱:伊兒子將系爭發展協會之公文送至觀音寺,希望觀音寺贊助健行活動,伊兒子當天就自觀音寺載回15箱礦泉水,107 年11月16日是林明騰自己再提供礦泉水10箱,該礦泉水全數均用於伊所舉辦之健行活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益徵係劉家霖先主動向觀音寺請求贊助健行活動,觀音寺即允為贊助礦泉水,而林明騰既為觀音寺之董事長,願再行贊助礦泉水10箱,亦與常情相符,且上開礦泉水均係用於該健行活動,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選舉有關之字樣,故要難認與系爭選舉間有何關連,更遑論係由被告授意林明騰行賄所為。

㈢、本件被告確實於107 年7 月12日至系爭發展協會就關懷據點供餐活動捐贈5 千元一事,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並有系爭發展協會於107 年7 月12日開立之5 千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 頁),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捐贈款項予發展協會,係涉犯選罷法第99條之行賄罪嫌云云。

惟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捐款行為,與一般民間團體籌措經費來源多以募款及捐助之社會常情,並不相悖,又被告捐款之舉,就系爭發展協會會員而言,乃屬例行之籌措經費,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且不必然會產生係因選舉請託而須回饋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

準此,被告於系爭發展協會關懷據點活動上捐助5 千元,並於活動上請求民眾支持之舉,要難認與具投票權之民眾已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故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至呂博夫之帳戶內於107 年8 月1 日經轉帳匯入5 千元一情,被告已否認係其所為,況被告若要行賄呂博夫,則直接交付現付現金或匯款予呂博夫即可,何須以「轉帳」方式為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係被告因尋求呂博夫投票支持所為,故要難認前開轉帳係被告所為,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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