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左眼感覺不適,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3年4月25日至被告賴旗俊門診回診時,向被告
- (二)又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適用,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 (一)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被告賴旗俊於被告長庚醫院
- (二)原告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 (三)於系爭手術當日即104年6月4日原告同意後簽署眼科手
- (四)原告術後回診追蹤期間,其左眼裸視視力於104年7月7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賴旗俊於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左眼白內障移除
- (二)被告賴旗俊於104年6月4日執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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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定瑋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賴旗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司醫調字第3 號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再於108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左眼感覺不適,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賴旗俊診斷原告之左眼罹患老年性白內障等眼疾,需追蹤治療。
在長達為期2 年追蹤治療後,狀況均未改善,原告遂詢問被告賴旗俊是否有根治方法,被告賴旗俊告知原告需進行白內障手術(移除併人工晶體置入,下稱系爭手術),視力方得以改善恢復。
原告因欠缺此方面之知識,基於尊重專業,即接受其白內障手術建議。
詎被告賴旗俊於104 年6月4 日下午1 時46分許,對原告之左眼施以系爭手術中,接聽私人電話約5 、6 分鐘,致系爭手術失敗,原告因此受有視力模糊、注視橫線呈波浪狀、不時感覺左眼有不明物體跳動、有時中心點會有一撮黑眼之傷害。
被告賴旗俊因上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行為,致系爭手術失敗,顯有過失。
且白內障手術有逾95%成功率,惟術後原告之視力絲毫未有改善,益證系爭手術顯然失敗,被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被告賴旗俊受僱於被告長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對其有監督之責,就被告賴旗俊之上開過失行為,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至被告賴旗俊門診回診時,向被告賴旗俊表示其左眼視力無進步想尋求進一步治療方式,被告賴旗俊向原告告知其左眼有白內障如接受白內障移除手術,因原告同時罹有黃斑部退化之病症,其視力不一定會改善並告知手術風險後,原告仍希望接受白內障手術並同意接受手術治療,故安排原告接受系爭手術。
而手術過程順利,原告於術後回診追蹤期間,左眼最佳矯正視力自0.05(7 月7 日)進步至0.1 (10月27日),惟視力進步受限於其仍有黃斑部退化病變等情形,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手術失敗致其視力惡化情形。
(二)又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適用,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無過失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旗俊之處置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賴旗俊誠無過失之處,被告長庚醫院更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一)原告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被告賴旗俊於被告長庚醫院之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經被告賴旗俊檢查後診斷為左眼血管新生型視網膜黃斑部退化病變及左眼老年性白內障,當時左眼視力自0.01至0.08。
(二)原告同意接受系爭手術。
(三)於系爭手術當日即104 年6 月4 日原告同意後簽署眼科手術同意書上載有:「術後視力由視網膜修復情形與功能而定」、「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形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內容。
(四)原告術後回診追蹤期間,其左眼裸視視力於104 年7 月7日為0.04、104 年8 月25日為0.05、104 年10月27日為0.04,後即未再回診被告長庚醫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賴旗俊於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左眼白內障移除及人工水晶體置放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被告賴旗俊有無對原告說該手術後可改善原告視力?㈡被告賴旗俊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處?原告是否因此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該損害結果與被告賴旗俊執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賴旗俊於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左眼白內障移除及人工水晶體置放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被告賴旗俊有無對原告說該手術後可改善原告視力?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參照)。
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
2、經查,於系爭手術當日即104 年6 月4 日原告同意後簽署眼科手術同意書上載有:「術後視力由視網膜修復情形與功能而定」、「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形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再參酌上開手術同意書上蓋有「已予重新評估說明」等文字,並經被告賴旗俊、原告分別於其下簽名;
且查,證人李旭玲證稱:手術同意書是在門診開立的…重新評估是因為當時超過日期,所以我們會依據病人當時的狀況,再去給病人簽,因為病人必須要拿同意書來開刀房報到;
重新說明是指在門診說明的事項;
因為同意書的日期與手術的日期相隔太久,我們會再次請醫生評估,醫生當天會再重新向病人說明;
這同意書會給病患帶回家,並不會當下要病患簽名;
就一般情形,術前均會確認手術同意書記載的內容都完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核與證人徐瑞燕證稱:手術同意書給的時間是醫生寫的日期,醫生在門診開單時就會簽名,之後交給病人,然後才是病人簽名的時間,病人簽名的時間是看病人何時要簽名;
林口長庚醫院規定手術同意書有效期限是一個月,所以超過一個月就要請醫生重新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認上開手術同意書內容,業經被告賴旗俊於103 年11月27日門診時及系爭手術當日,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及成功率,及術後視力仍須依視網膜修復情形與功能而定等事項,且該手術同意書並非當場即須簽名繳回,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可充分了解該手術同意書所載聲明,再由其或其家屬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事項,接受系爭手術。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於被告長庚醫院接受被告賴旗俊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賴旗俊有何未盡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賴旗俊已就系爭手術手術及成功率,及術後視力仍須視視網膜修復情形與功能等,詳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賴旗俊於104 年6 月4 日執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處?原告是否因此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該損害結果與被告賴旗俊執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賴旗俊於系爭手術中,接聽私人電話約5 分鐘,致手術失敗,原告因此受有視力模糊、注視橫線呈波浪狀、不時感覺左眼有不明物體跳動、有時中心點會有一撮黑眼之傷害云云。
惟查,據證人李旭玲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醫生有無離開手術間;
一般醫生不太會離開手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另證人徐瑞燕證稱:我沒有印象本件手術中被告賴旗俊是否有離開手術房;
時間已經過很久,我不記得被告賴旗俊於原告手術當日有無在手術過程中接通電話、講電話並談笑風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4 頁),於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告賴旗俊是否有於系爭手術中接聽私人電話,尚有疑義。
3、況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告所提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詢新竹國泰醫院有關原告自述左眼有視力模糊、視區有波浪狀及跳動情況之成因及檢查結果,經新竹國泰醫院於105 年3 月9 日函復略以:「病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及續發性白內障。」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627號卷第60頁),桃園地檢署又再函詢該院有關原告續發性白內障之成因、症狀及治療方式詳細說明,該院於105 年5 月16日函復略以:「續發性白內障與白內障手術有關,白內障為水晶體產生霧化導致,當前手術僅會取出水晶體核體保留後囊以利置放人工水晶體(常規作法皆是如此),待日後(數月或數年後)水晶體後囊霧化時稱之為繼發性白內障;
這時才會進行雷射將後囊袋氣化掉,此為白內障治療之一部分,且有健保給付。」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627號卷第87頁),復觀諸臺大醫院眼科部網站黃斑部病變衛教文章載明:「老年性黃斑部病變是一種隨著年齡的增長,逐漸出現網膜中央部位的退化。
視覺上漸次出現視物變形,變大或變小,最終造成視力喪失;
年齡的增長與基因遺傳是病情惡化的兩大高危險因子;
患者如果發現有單眼視物扭曲變形,視野出現中央暗影甚至中央視力模糊等現象,便是嚴重黃斑部病變的前兆。」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卷第10頁),可知原告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及續發性白內障,然續發性白內障乃白內障手術之一部分,並非手術失誤而造成,而原告所稱「注視橫線呈波浪狀、不時感覺左眼有不明物體跳動、有時中心點會有一撮黑眼」之描述,與黃斑部病變之症狀「單眼視物扭曲變形,視野出現中央暗影及中央視力模糊」極為類似,又造成黃斑部病變主因為年齡增長與基因遺傳,並非與外力及手術高度相關。
是縱認被告賴旗俊確有於系爭手術中接聽私人電話,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賴旗俊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賴旗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前所述,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旗俊於系爭手術存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賴旗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賴旗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旗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7 年7 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訴訟進行逾1 年時間,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係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期待可能性、本件事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性質,本院前訂於107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因「參與縣議員選舉」、「會有密集之拜票行程」、另案現場勘驗等情而未到庭,有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頁),本院再於107 年12月11日庭期通知中載明就欲鑑定事項、送鑑定材料項目及待證事實,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 月7 日前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92頁),惟既未於上開期日前聲請鑑定、於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另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請兩造於108年7 月15日前陳報究竟還有哪些證據聲請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未聲請鑑定,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
則本院前已多次闡明,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鑑定,倘嗣為聲請鑑定,難認無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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