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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冠榮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君伶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功能產品部(Performance Products,下簡稱功能產品)之業務經理,擔任業務經理期間,皆有達成被告所定之目標業績,甚因多次超過公司所要求之目標業績,經常受被告肯定,且數次頒發獎金。
嗣於104年9月經被告所屬亨斯邁集團指派為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並於105年7月間調派至上海工作,負責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銷售業務,希冀透過原告之專長,拓展被告業務。
後因亨斯邁集團另指派大陸地區人員朱峰擔任原告之原任職務,原告因而受通知於106年8月返台,並於返台後擔任被告功能產品部之銷售經理。
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21日告知原告因被告業務部門重組,將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然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已於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復職,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公司為亨斯邁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業務包括本地銷售及海外支援,本地銷售係針對台灣之客戶,銷售有關亨斯邁集團產品,另海外銷售則係配合亨斯邁集團之區域性業務,支援香港及大陸有關亨斯邁集團產品之銷售。
而原告自93年1月至94年6月期間,負責被告公司功能產品在台灣之業務,另自94年7月起,轉調負責支援大中華地區(包括大陸地區、香港及台灣)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不再負責台灣功能產品部之業務(此業務改由訴外人張展華負責)。
又台灣之功能產品業務量很低,故原告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售工作之重點在於中國大陸,原告幾乎不參與台灣之功能產品銷售業務,又因中國大陸功能產品銷售自104年開始下降,為改善銷售狀況,被告接受亨斯邁集團指示,自104年9月升任原告為資深商務經理,以領導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業務團隊,並於105年7月調派原告至亨斯邁集團位於上海辦公園區工作。
㈡嗣亨斯邁集團指派熟稔大陸銷售管道之朱峰負責原告之原任職務,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不再有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該項業務既已不存在,因而不再需要僱佣原告負責該業務,故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後原告轉調回台,擔任台灣功能產品之業務銷售經理,因該部分業務向由張展華負責與客戶接洽,原告回台後之工作即與張展華既有工作重複,而台灣功能產品之業務需求很低,銷售管道或客戶數並無增加,長久以來由張展華一人負責即已足夠,被告並無增加1個職務之空間。
又原告回台後,與上緯公司接洽之業務,占上緯公司在台灣的採購比例不到5%,且106、107年亦未增加採購數量;
另原告雖嘗試向南亞塑膠、允德、穗曄等客戶爭取採購新產品,亦未成功,可見原告回台後並未能開拓新業務。
再者,被告公司嘗試尋找其他部門之適當工作機會,經數月嘗試亦無結果,而原告已升任資深商務經理之高階職務,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3, 604元,被告公司實無法安置適當之職位予原告,迫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20頁):㈠被告係亨斯邁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業務範圍包括聚氨酯產品事業群(Polyurethanes)、組織染化產品事物群(Textile Effects)、功能產品事業群(Performance Products)、先進材料產品事業群(Advanced Materials)等4大業務。
㈡原告自93年1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功能產品部之產品經理。
㈢原告於104年9月經亨斯邁集團亞太地區總部指派為大中華地區(包括大陸地區、香港及台灣)功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負責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銷售業務,並監督前揭地區功能產品之銷售工作(團隊組織圖如被證3);
另於105年7月間調派至上海工作。
㈣又亨斯邁集團亞太地區總部另指派大陸地區人員朱峰擔任原告之原任職務,負責原告原來之工作,另由周佳瑋(亞太地區功能產品之商務總監)通知原告返台擔任台灣之功能產品部銷售經理,原告因而於106年8月返台,並擔任該職務。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歷年職稱、工作地點如被證1,另工作績效及考評如被證2-1至2-6。
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通知資遣(由朱峰通知原告),並預告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㈦原告於107年1月3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經107年1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㈧如被告應為給付,對給付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時期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公司業務之一即海外支援部分,原告自94年7月起,轉調負責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並於104年9月升任資深商務經理,嗣因亨斯邁集團另於106年8月指派他人擔任原告前揭職務並通知原告返台,故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不再有支援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已無海外支援業務),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一節,固以亨斯邁集團功能產品亞太地區總部函覆意見、證人周家瑋、彭文蘭之證詞為據(本院卷㈠第164至169、176至181頁;
卷㈡第55至61頁)。
⒊經查,被告係亨斯邁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功能產品部在內之四大事業群,而原告自93年1月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功能產品部之產品經理,嗣於94年7月起,開始負責大中華地區(包括大陸地區、香港及台灣)功能產品銷售之業務,另於104年9月升任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復於106年8月返台擔任台灣之功能產品部銷售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歷任職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返台後係擔任銷售經理,負責功能產品部於台灣之銷售業務,迨至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前,均未變更,就此以觀,被告所稱已無海外支援致此項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縱認屬實,係原告自大中華地區功能產品之資深商務經理調離之原因。
而原告不再負責前揭大中華地區業務後,已受被告之安排並任職於功能產品部,負責台灣之功能產品業務,並擔任銷售經理,故被告欲以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需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以原告現任職缺(台灣功能產品部之銷售經理)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為斷。
⒋另觀諸證人即與原告同屬功能產品部之員工張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前是總管大中華區的業務,我是負責台灣的業務,原告於106年8月調回台灣後,台灣的業務仍由我處理,我們沒有針對台灣業務去做分工,工作模式沒有變,在業務操作上原告仍屬我的直線主管,我要向他匯報業務活動,業務報告的範圍包括台塑石化、上緯、東應化、業旭、杜邦、英特格、允德、穗曄、亨安化學、能捷等公司。
我有與原告一同拜訪台塑石化、亨安化學、大中新記公司等,原告也有自行拜訪允德、穗曄公司等客戶,原告有叫我送樣品過去給穗曄公司,也有將水性環氧樹脂的產品介紹給允德公司總經理,原告也有參加台塑石化的會議、與被告公司的國外團隊拜訪TOK公司,原告亦有處理被告與上緯公司就台灣的價格報價、台灣接單出口國外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至19頁),並有功能產品部組織圖、原告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7、291頁、本院卷㈡第184、186、310、427、429、431頁),顯見原告受被告指示回台後(按被告是否係受亨斯邁集團之指示而將原告調離原職務,為被告與亨斯邁集團間內部關係),仍受被告之安排與張展華隸屬於同一部門,並擔任其主管,且與張展華一同參與及推動功能產品部在台灣之業務,迨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前,原告在被告公司原任職缺(銷售經理)仍存在,且被告公司之功能產品部亦持續運作,就此觀之,應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張展華之工作重複、原告未開拓新業務或未能開發電子化學品行銷業務等情,僅係被告為原告返台後所安置之職務,原告是否適任該工作之問題,被告究不得以業務性質變更減少勞工需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數額為何?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又原告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向被告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則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須被告表示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終了,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再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以前,每月薪資為26萬3,604元,由被告於每月24日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薪資26萬3,6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薪資26萬3,6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2項判命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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