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勞訴,1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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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樹藤
陳徐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潘彥旭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陳樹藤賠償其損害(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前案),並聲請假扣押陳樹藤之財產獲准(即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執全助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樹藤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卷,以下僅以地號稱之)。

然陳樹藤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已與訴外人張金綢就64、505-1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4萬2,000元簽訂買賣契約,其因前揭查封乙事致給付不能,直至系爭民事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陳樹藤於106年4月2日再與張金綢訂定買賣契約,但土地價格已驟降甚多,致總價下滑至200萬9,000元,陳樹藤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致受有503萬3,0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樹藤此部分之損害。

㈡又陳樹藤自85年3月17日起受僱被告,從事幕僚工作,並須服從公司負責人對工作之指示安排;

另其配偶即原告陳徐美雲自85年5月8日起受僱被告,負責行政作業,又渠等已自106年4月30日結清年資(計算至該日為止之年資各為21年1月又13日、20年11月又22日,結清前6個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1,925元、2萬9,008元),並均於107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故陳樹藤、陳徐美雲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退休金294萬9,300元、107萬3,088元(陳樹藤本件請求之金額,加計㈠項,合計為798萬2,3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藤798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徐美雲107萬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撤銷係因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敗訴,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前聲請假扣押時,未見陳樹藤提出異議,且買賣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決定,非被告得干涉。

㈡又被告於83年間成立公司,股東共有9名(包括原告二人、訴外人楊志勝、潘黃月琴等人在內),並由潘黃月琴擔任董事長、楊志勝為董事兼總經理,陳樹藤擔任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訴外人鍾有正擔任監察人。

嗣陳樹藤於97年9月23日與楊志勝、鍾有正另成立合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要求原屬於被告之客戶改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合暉公司再以低價向被告訂購,再轉賣前開原屬被告之客戶,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該三人所涉背信罪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

又被告早於99年1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停工,陳樹藤及楊志勝等股東竟私下於100年1月24日復工,且為合暉公司進行代工,而被告於發現陳樹藤之背信罪行後已於100年4月15日開除陳樹藤,並終止契約關係;

另陳徐美雲亦參與前述背信乙事,已於101年5月間自行離職,被告亦於101年5月8日將陳徐美雲之勞健保退出,自此被告再無支付原告二人任何薪資,原告二人之勞健保亦未加保在被告,兩造間並無存在僱傭關係。

再者,原告二人均為股東,並無上級主管,上下班皆無須打卡,並無加班、特休等,亦不受被告獎懲,更無獎金、津貼等員工福利,顯非從屬之僱傭關係,僅為委任關係。

況原告二人早於100、101年間離開被告公司,縱符合退休要件,其二人直至107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爭點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陳樹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陳樹藤雖主張: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明知陳樹藤名下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被告營運使用,卻故意稱係陳樹藤私設侵吞被告營運所得;

另由被告之開會紀錄及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仍需支付停工前之廠租、帳款及員工薪資,卻故意捏造被告早已停工,系爭帳戶之提領並非被告營運支出,而故意稱係陳樹藤侵吞款項;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可操控貨款收入,於開立發票後即得請貨款,卻故意誣指陳樹藤未將貨款歸屬被告,故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對陳樹藤發動假扣押應屬自始不當,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樹藤,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經查,被告為保全其對陳樹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陳樹藤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對陳樹藤之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7頁),雖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敗訴確定(即系爭民事前案判決,本院卷㈠第9至35頁判決書),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陳樹藤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廢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對陳樹藤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係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不法,且斟諸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中,起訴主張陳樹藤於擔任被告業務經理期間,與其他股東私設合暉公司,並自100年2月18日至100年8月9日扣押時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包括被告貨款),而對陳樹藤訴請賠償或給付責任,嗣於訴訟中,經法院送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核結果確有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動用之情,復為陳樹藤於該案中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民事前案判決書可參,就此以觀,本件被告提起之該訴訟已非全然無稽。

另參以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理由當中,部分理由認為由陳樹藤所提出之支付明細及收據等資料,以及前揭會計師鑑定結果等,認定陳樹藤所動用系爭帳戶包括客戶貨款等,確係為維持公司運作之支出(見前述判決書內容),顯見系爭民事前案,係法院耗費時日之審理始能認定,縱最終敗訴確定,亦難認本件被告於發動假扣押程序前即認知自身之本案權利不存在,猶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陳樹藤之權利。

從而,陳樹藤就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關於陳樹藤、陳徐美雲請求退休金部分: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二者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然查:陳樹藤與楊志勝前於83年6月8日出資成立被告公司,於85年6 月8日由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增資入股被告,董事長由潘黃月琴擔任,董事則由潘黃月琴、潘鵬仁、楊志勝擔任,鍾有正則擔任監察人,而陳樹藤與楊志勝分別擔任被告業務部門之業務經理及總經理,渠等有權決定被告貨物之售價,為被告業務部門之決策者;

又因陳樹藤、楊志勝、鍾有正於97 年9月23日共同成立合暉公司,要求被告下游廠商改向合暉公司下單,合暉公司接受訂單後再以低價向被告訂購轉賣予上開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等觸犯背信罪等事實,業經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陳樹藤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將代工酯粒業務消化後全面停工,而其與楊志勝、鍾有正於100年1月24日起,未經被告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同意,使用被告之設備復工,並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員工薪資、加班費、貨款及廠房租金等情(見前述刑事判決理由),由此觀之,陳樹藤既對於被告之貨物售價、決策內容等情有決定之權限,且於被告99年12月10日公告停工(除消化酯粒代工訂單外),陳樹藤猶可未經董事會同意下使用被告機器設備復工,並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貨款、租金、員工薪資等,亦足見陳樹藤應有經營公司之事實,則陳樹藤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一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觀諸證人李姿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會計人員,負責發放薪資、員工勞退保等事宜,陳樹藤對外自稱是副董事長,原告二人都是業務部門,負責出貨,且原告二人都是被告股東,沒有上級主管,公司的訂單是由陳樹藤及楊志勝去拿訂單,股東有糾紛後,就是由原告二人、楊志勝及莊慶等4位股東在經營,股東領的薪資數額固定,後來他們股東4人的薪資在100多年有打八五折,又公司員工遲到早退會被扣薪,但上開股東4人並無受公司獎懲,公司員工有特休,但他們沒有特休,另上下班不用打卡,工作沒有完成會繼續做,也沒有報加班,他們沒有像一般員工有基本工資、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費、輪班津貼、交通津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3頁),顯見原告二人均為被告之股東,除對於公司經營有決策權限外,其等關於上下班打卡、薪資內容、特休制度、獎懲紀錄等事宜,均與一般員工並不相同,顯非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勞工。

⒋另參以被告99年12月10日公告停工後之公司運作情形,證人李姿潔證稱:股東有開會說要停工,董事長潘黃月琴去辦停業,我不知道誰去辦理復工,股東發生糾紛以後,董事長就再沒進過公司,董事長把所有員工的勞健保都退掉,董事長沒有再付員工的薪資,後來是楊志勝總經理去取處理薪資的問題,且楊經理找了仲介把我們員工的勞健保投保在仲介,在仲介的投保並沒有經過董事長同意;

且停工後,除了當時酯粒代工有開發票以外,董事長不給我買發票,所以都沒有開發票,目前還有跟合暉公司代工,公司員工的扣繳憑單上計載被告公司發放薪資,是楊總經理要我這樣申報,原告二人的薪水,也是楊志勝總經理要我去申報薪資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可認被告停工後已將員工退保,且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投保事宜等均與被告無關,亦足見被告於停工後(除前述消化酯粒代工外)已無與原屬於被告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故原告二人縱於被告停工後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渠等提供勞務之對象顯非被告,自亦無成立僱傭關係。

⒌據上,兩造間既無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自無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餘地,故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樹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徐美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3,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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