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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慈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是依其文義,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
換言之,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039號裁定核定為873 萬6,0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289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應先徵收4 萬3,763 元(計算式:131,289 ×1/3 =43,7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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