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勞訴,8,20200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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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澤源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馮澤源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聲明第2至4項應以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次查,上訴人係63年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上訴人可工作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期間。

復參酌上訴聲明第4項所載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據此核定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6萬8,360元(計算式:68,903元×12月×10年=8, 268,360元)。

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26萬8,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30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43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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